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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六条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

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倒卖三级文物的;

(二)交易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

(二)倒卖三级文物五件以上的;

(三)交易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国有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或者管理的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岀售、私赠文物藏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30日,法释[201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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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4.非法转让文物犯罪的有关问题

非法转让文物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文物罪和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非法岀售、私赠文物藏品罪。此外,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是非法转让文物犯罪可能适用的罪名。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主要针对倒卖文物,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掩饰、隐瞒文物犯罪所得文物的有关问题作了明确:

一是“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构成倒卖文物罪。《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含义。关于“倒卖”的含义,目前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倒卖必须同时具备收购和转手倒卖行为;也有观点认为,对于倒卖应从整体上理解,以出售为目的,收购、运输、转手卖出等行为,均构成倒卖。《解释》釆纳了第二种观点,将“倒卖”界定为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的行为。主要考虑如下:(1)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刑法中规定的其他倒卖行为,如倒卖车票、船票罪,无论是岀售,还是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的行为,均可以认定为“倒卖”。因此,对于倒卖文物,也不应作过于狭窄的理解。(2)从司法实践来看,要求倒卖同时具备收购和转手倒卖,则对于收购阶段即案发的行为无法认定为“倒卖”,不利于对此类行为的打击。此外,关于“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范围,《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范围确定。对此,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对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买卖的文物范围作了明确。

二是倒卖文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按照文物的等级不同,以及交易数额(收购或者出售额)对倒卖各等级文物构成“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了明确。有关标准的确定,主要考虑了与走私文物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协调。第三款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作了明确,将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情形直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其他情形下,“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之间为五倍的倍数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倒卖一般文物的,不依据数量认定构成倒卖文物罪,除非具有交易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情形。

三是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有关问题。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主体为“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从实践来看,有些国有公司购买文物后,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因此,《解释》第七条明确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包括其他国有单位(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此外,一些执法机关所管理的涉案文物也属于“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将其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也应当构成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故而,《解释》第七条将犯罪对象规定为“收藏或者管理的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

四是掩饰、隐瞒文物犯罪所得文物的定性。从司法实践来看,文物犯罪形成了利益链条,后续的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等环节成为了此类犯罪蔓延的重要原因。为有效惩治此类犯罪,保护国家文物资源,《解释》第九条专门规定,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上述行为,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喻海松:《〈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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