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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等的典型裁判案例,对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相关纠纷的焦点问题以及典型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和分析,并从仿制药企业的角度来探讨应对的思路。

作者 | 安文森 魏晓彬 北京市百宸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自从2021年6月1日实施第四次修订的《专利法》,我国正式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该制度将仿制药上市申请注册的行政审批环节与创新药品专利保护期限相“链接”,这对于保护原研药企业的合法权利、降低仿制药企业的侵权风险、以及促进公众药品可及性均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随着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深入实践,药品企业间的纷争日益增多。鉴于此,笔者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等的典型裁判案例,对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相关纠纷的焦点问题以及典型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和分析,并从仿制药企业的角度来探讨应对的思路。

上 篇

本文上篇梳理出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整体框架,详细阐述了六方面的具体规定;基于公开的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例,总结了该类纠纷的焦点问题;并在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的基础上总结了典型裁判规则。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

2021年6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第76条规定了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产生纠纷的解决机制。随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7月4日发布了《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称“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药品专利适用法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7月5日发布了《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办法》(以下称“行政裁决办法”),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药品专利链接纠纷处理的基本依据和规则。

上述规定明确了仿制药申请人、药品上市许可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各方在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下的各项职能。通过梳理上述规定,本文给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整体框架,如图1所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整体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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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研药相关专利登记制度

根据《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登记在中国境内注册上市的药品相关专利信息。未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相关专利信息的,不适用本办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进一步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获得药品注册证书后30日内,应当自行登记药品名称、剂型、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相关专利号、药品与相关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关系、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登记在平台的药品信息和专利将作为仿制药的参比对照,为仿制药的研发和申请提供标杆和指引作用,这意味着只有在登记平台上登记并公开的专利信息,才能成为仿制药注册申请提交声明和进行专利挑战的对象,这也是引发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前提。《实施办法》第四条还规定,相关专利保护范围覆盖获批上市药品的相应技术方案。这意味着如果原研药上市许可持有人登记的相关专利不能覆盖原研药的技术方案,同样也不能使用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

此外,《实施办法》还规定了可以登记的专利类型,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化学药品可登记的专利类型为药物活性成分化合物专利、含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专利、医药用途专利;中药可登记的类型为中药组合物专利、中药提取物专利、医药用途专利;生物制品可以登记的类型为序列结构专利、医药用途专利。同时,《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明确指出,可登记的专利类型不包括中间体、代谢产物、晶型、制备方法、检测方法等的专利。这些规定表明并非所有类型的专利均可以登记,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类型的专利才可以被登记,如果被登记的专利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可登记的专利类型,则不能适用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

2. 仿制药声明制度

《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化学仿制药申请人提交药品上市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照已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公开的专利信息,针对被仿制药每一件相关的药品专利作出声明。其中,声明共分为四类:

一类声明指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中没有被仿制药的相关专利信息;

二类声明指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收录的被仿制药相关专利权已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或者仿制药申请人已获得专利权人相关专利实施许可;

三类声明指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收录有被仿制药相关专利,仿制药申请人承诺在相应专利权有效期届满之前所申请的仿制药暂不上市;

四类声明指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收录的被仿制药相关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其仿制药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

同时,按照该条规定,仿制药申请被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国家药品审评机构应当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申请信息和相应声明。仿制药申请人应当将相应声明及声明依据通知上市许可持有人。其中仿制药申请人作出的声明为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声明依据当包括仿制药技术方案与相关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对比表及相关技术资料。这意味着仿制药申请人有义务将其声明和声明依据通知原研药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便上市许可持有人及时了解仿制药申请的动向,并在必要时采取行动维护自己的合权益。然而《实施办法》并没有规定如果仿制药申请人未将声明及声明依据通知上市许可持有人,其应该负何种责任。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仿制药申请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仅进行了批评教育。

3.争议解决机制

《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仿制药申请人的声明持有异议时的争议解决机制。根据该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四类专利声明有异议的,可以自国家药品审评机构公开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就申请上市药品的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当事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裁决书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药品专利适用法律规定》第一条规定了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的第一审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当上市许可持有人对仿制药申请人作出的四类声明有异议时,才可以提起诉讼或者行政裁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上市许可持有人也会以仿制药申请人作出的非四类声明不准确为由,提起诉讼或者请求行政裁决。在此类案件中,法院或者专利行政部门通常会先对仿制药申请人提出的非四类声明是否准确进行评判,如果仿制药申请人作出的非四类声明是准确的,则意味着上市许可持有人无权提起诉讼或请求行政裁决,如果仿制药申请人作出的非四类声明是不准确的,则案件可以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上述规定还确立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对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下诉讼案件和行政裁决案件的专属管辖。并且《药品专利适用法律规定》第五条还规定了当事人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行政裁决请求为由,主张不应当受理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诉讼或者申请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与之相反的是,《行政裁决办法》第四条则规定了当事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药品专利纠纷进行裁决的,以人民法院此前未就该药品专利纠纷立案为前提之一。由此可知,如果当事人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行政裁决请求,则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仍然可以受理针对该药品专利纠纷的诉讼,但如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该药品专利纠纷已经立案,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不再受理关于该纠纷的行政裁决。

4.“45日”期限

如前所述,《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药品专利纠纷提起诉讼或者请求行政裁决的“45日”期限,上述规定是否意味着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国家药品审评机构公开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方有权提起诉讼或者请求行政裁决,实践中亦存在争议。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国家药品审评机构公开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提起诉讼或者请求行政裁决。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实施办法》第七条中使用的助动词为“可以”而非“应当”,这表明关于“45日”之规定并非强制性。

其次,《实施办法》为部门规章,而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其立案的标准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为依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尤其是《专利法》和《药品专利适用法律规定》中并未将“45日”规定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而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而言,在其发布的《行政裁决办法》中亦未将“45日”规定为案件的受理条件。

最后,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结合《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可知,“45日”为触发等待期(在下文介绍)的必要条件。并且,根据《行政裁决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如果在“45日”内,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就该药品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起行政裁决请求,则仿制药上市许可申请人有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行政裁决。可见,“45日”之规定为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提起行政裁决的条件,如果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未能在“45日”内提起诉讼或者请求行政裁决,则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有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行政裁决,以便确认其申请上市的药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

5.等待期制度

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行政裁决请求,将引发药品行政审判审批过程中的等待期制度。具体而言,如果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请求行政裁决,应当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或受理通知书副本提交国家药品审评机构,并通知仿制药申请人。在收到立案或者受理通知书副本后,国务院药品监督部门将对化学仿制药注册申请设置9个月的等待期,等待期的设置应当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之日起开始计算。需要注意的是,等待期只设置一次,并且在等待期内,国家药品审评机构将不停止技术审评,只是暂停行政审批流程,以等待诉讼或者行政裁决结果。

如果在等待期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判决或决定书,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判决书或者决定书等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文书报送国家药品审评机构,以便国家药品评审机构根据纠纷处理结果对技术审评通过的化学仿制药决定是否进入行政审批流程。具体而言,如果确认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待专利权期限届满前将相关化学仿制药注册申请转入行政审批环节;如果确认不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或者双方和解的,或者专利被无效的,按照程序将相关化学仿制药注册申请转入行政审批环节。

值得注意的是,等待期不能延长,如果等待期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收到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调解书,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裁决,则会按照程序将相关化学仿制药注册申请转入行政审批环节。如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审批期间收到法院生效判决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裁决,确认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则会待到专利权期限届满前将相关化学仿制药注册申请转入行政审批环节。

此外,等待期制度只适用于化学仿制药而不适用于中药同名同方药和生物类似药,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中药同名同方药和生物类似药注册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技术审评结论,直接作出是否批准上市的决定。对于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确认相关技术方案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药品在相应专利权有效期届满之后方可上市。

6.独占期制度

《实施办法》还规定了市场独占期制度,以鼓励仿制药上市申请人积极挑战原研药对应的相关专利,促进仿制药的研发和上市。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对首个挑战专利成功并首个获批上市的化学仿制药,给予市场独占期。所谓挑战专利成功是指化学仿制药申请人提交四类声明,且根据其提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相关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因而使仿制药可获批上市。

在独占期内,除非是共同挑战成功的化学仿制药申请人,否则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该药品获批之日起12个月内不再批准同品种仿制药上市。并且,市场独占期限不得超过被挑战药品对应的原专利权的期限,也即不超过原专利权的届满之日。需要注意的是,市场独占期内国家药品审评机构不停止对同品种仿制药的技术审评,只是不将其转入行政审批环节,对技术审评通过的化学仿制药注册申请,会在市场独占期到期前将其转入行政审批环节。这无疑将增强仿制药申请人挑战原研药对应专利的积极性,呼应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初衷。

总体而言,药品专利链接制度通过上述各项制度的设置,将仿制药申请上市的行政审评审批流程与专利纠纷解决流程紧密结合起来,从而将仿制药上市后可能引发的专利纠纷提前到仿制药申请上市阶段予以提前解决,以此来平衡原研药上市许可人和仿制药上市申请人之间的利益。

药品专利链接纠纷焦点问题

通过梳理公开的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例,笔者留意到,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件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

1、登记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其登记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实务中与登记相关的问题通常涉及:登记的专利是否与药品相关、专利类型、药品与相关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关系、以及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覆盖获批上市药品的相应技术方案等。

2、声明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仿制药申请人对相关声明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实务中与登记相关的问题通常涉及:在仿制药的规格、剂型与参比制剂不同时的声明问题、作出4.2类声明时仿制药技术方案与相关专利权利要求对比表(CC)及相关技术资料、以及错误声明时的非故意性认定等。

3、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问题

在前述两个问题得到解决的基础上,与仿制药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相关的问题体现在:是否以仿制药的申报材料作为比对基础、哪些技术资料属于与认定是否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对应的必要技术资料、以及专利被无效时涉及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诉讼是否还应继续等。

图2所示【药品专利链接纠纷的焦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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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专利链接纠纷典型裁判规则

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案例,可以总结出与上述焦点问题相对应的有关裁判规则,如图3所示【典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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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有关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过渡期”内药链案件诉讼的受理、起诉条件以及“相关的专利”进行了认定。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4号一案中,因专利法施行之后、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施行之前申请注册药品产生的专利权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即使因有关衔接办法尚未施行致使当事人客观上无法提交有关材料,亦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药品专利链接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系在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主体系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或者有关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系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的内容系确认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此外,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提起该类诉讼还应当以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为基础。

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1233号案中,法院认为与已经在中国上市的被仿制药相对应并登记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的专利,构成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相关的专利”。

针对有关登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若当事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不属于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规定的可登记专利类型((2023)最高法知民终7号)、以及原研药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2023)最高法知民终2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表征结晶结构的化合物专利、其组合物专利及医药用途专利不属可登记专利类型((2023)最高法知民终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亦有相关观点,参见(2022)国知药裁0002),与被仿制药仅存在规格差异的原研药已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中登记相关专利的,仿制药申请人原则上应当对照该已作登记的原研药相关专利作出声明((2023)最高法知民终1233号)。

针对有关声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一案中认为,仿制药申请人在作出其申请的仿制药技术方案不落入被仿制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声明时,原则上应当针对被仿制药品所对应的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作出声明,以保证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公开了被仿制药品所对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时,仿制药申请人应当针对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权利要求作出声明。

针对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一案中认为,原则上应当以仿制药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为依据进行比对评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多个案例中持相同观点,参见(2021)国知药裁0021-23号、(2022)国知药裁0001号);仿制药申请人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申报资料是否相同,一般不属于药品专利链接诉讼的审查范围。另外,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177号一案中,法院指出,专利权利人提起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之诉后,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尚未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是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总体介绍,以及根据所公开相关案例所梳理的焦点问题和裁判规则。

下 篇

自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落地以来,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受理了不少涉及药品专利链接纠纷的诉讼和行政裁决。然而,笔者注意到,一些仿制药企业由于对这种新制度的法律法规和裁判规则不很熟悉,在面对原研药企业发起的诉讼或行政裁决请求时应对失当。因此,本文下篇将结合上篇所梳理的相关规定和现有的司法实践案例、以及所代理的多个成功案例,探析药品专利链接纠纷中仿制药企业的应对策略。

可登记专利类型抗辩

《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登记在中国境内注册上市的药品相关专利信息。未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相关专利信息的,不适用本办法。这意味着并非所有的专利都可以适用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只有登记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的专利方可适用该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同样规定了可以登记的专利类型,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化学药可登记的类型为药物活性成分化合物专利、含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专利、医药用途专利;中药可登记的类型为中药组合物专利、中药提取物专利、医药用途专利;生物制品可以登记的类型为序列结构专利、医药用途专利。同时,《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明确指出,可登记的专利类型不包括中间体、代谢产物、晶型、制备方法、检测方法等的专利。

因此,面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也即原研药企业发起的诉讼或者行政裁决请求,仿制药申请人可以就相关专利是否属于可登记的专利类型进行判断,如果相关专利不属于可以登记的类型,则表明相关专利不符合受理条件,仿制药企业可以请求驳回起诉或裁决请求。

实践中关于相关专利是否属于可登记专利类型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晶型专利的认定上。以(2023)最高法知民终7号为例,在该案中,原告瑞典某医药公司在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了晶型结构的制药用途,被告四川某制药公司主张该专利属于晶型专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果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既包括晶型特征,亦包括其他技术特征,则不应被认定为晶型专利,并据此认定相关专利权利要求9不属于晶型专利。然而在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将“医药用途专利”简单理解为任何物质(包括组合物)的医药用途专利,则意味着任何物质的医药用途专利均可作为可在专利登记信息平台上登记的专利类型,这一理解将与《实施办法》第五条的上下文明显不相协调。如果对医药用途专利不作任何限定,则会出现本不可登记的药品化合物、药品组合物对应的医药用途专利却可以登记的情形,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会不当扩大可登记的专利范围。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以相关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登记条件,瑞典某公司无权就此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了其起诉。

此外,对于形式上为活性成分专利或含活性成分的组合物专利,实质上为晶型的专利是否属于可登记的类型也存在争议,例如虽然某些权利要求保护的是化合物的水合物或者溶剂化合物,未采用X射线粉末衍射等方式进行表征,但事实上该水合物或者溶剂化物的固体形式实质为晶型。虽然我们从目前公开的判决或裁定尚未看到对此类专利性质的认定,但笔者认为上述专利同样应当被认为不属于可登记的专利类型,理由如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平衡原研药企与仿制药企的利益,也就是既保护原研药企的合法权益,又降低仿制药上市后的侵权风险,促进仿制药的上市。对于同一种活性成分化合物,其因结晶条件的不同往往存在多个晶型。众所周知,晶型对于成药性有重要影响,原研药企业在研发出活性成分化合物后往往会研发不同的药物晶型并申请专利,而实际上市的原研药通常只涉及其中一个晶型。由于活性化合物晶型的多样性,申请上市的仿制药的晶型与原研药不同且不落入其登记的专利保护范围的概率较大。若将晶型专利登记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则原研药企将有机会利用其登记的晶型专利对仿制药企发起诉讼或行政裁决,从而阻碍仿制药的上市审批流程。

如果将化合物的水合物等实质上为晶型的专利认定为可以登记的类型,这将使得《实施办法》关于可登记专利类型的规定流于形式,鼓励原研药企不当地利用药品专利链接制度阻击仿制药的上市,并对法院和行政机关带来额外的工作负担。

相关专利覆盖原研药技术方案抗辩

在《实施办法》规定只有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的专利方可适用该早期解决机制的前提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其登记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对收到的相关异议,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予以记录。登记信息与专利登记簿、专利公报以及药品注册证书相关信息应当一致;医药用途专利权与获批上市药品说明书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应当一致;相关专利保护范围覆盖获批上市药品的相应技术方案。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也即原研药企,有义务保证其登记的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并且登记的相关专利保护范围应当覆盖获批上市的药品的相应的技术方案。如果原研药企登记的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覆盖其获批上市的药品的技术方案,则意味着其登记的专利与其获批上市的药品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或者说其登记的专利没有对应的药品产生,因而也无权就该专利在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下提起诉讼或者行政裁决请求。《实施办法》之所以要求相关专利保护范围覆盖原研药的技术方案,是因为药品专利链接诉讼究其实质是在普通专利侵权解决机制以外,为专利权人提供了额外的救济渠道。而之所以为专利权人提供这一额外的救济渠道,主要目的在于促进更多的专利药品在中国上市,此亦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设立目的之一。基于此,如果相关专利并无对应的原研药在中国上市,则该专利将无纳入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必要。

因此,面对原研药企发起的诉讼或者行政裁决请求,仿制药企业可以就原研药企登记的相关专利是否能够覆盖原研药的技术方案进行判断,如果相关专利不能覆盖原研药的技术方案,则意味着原研药企无权提起诉讼或者行政裁决。

以(2023)最高法知民终2号判决为例,本案中,原研药企日本某株式会社登记的相关专利的权利要求1-9限定了MRA和氨甲蝶呤在制备用于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的药物组合物中的用途。仿制药企珠海某生物公司申请注册的“托珠单抗注射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与甲喋呤(MTX)联合使用以治疗类风湿关节炎(RA),其中,托珠单抗就是相关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MRA。日本某株式会社据此主张珠海某生物公司申请注册的“托珠单抗注射液”的技术方案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珠海某生物公司则抗辩称,相关专利权利要求应当被解释为“将MRA和氨甲蝶呤制成单一制剂的组合物”,但涉案原研药仅含有MRA,故涉案原研药的技术方案未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日本某株式会社无权提起本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判定仿制药“托珠单抗”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珠海某生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将相关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药物组合物”解释为通过特定的包装形式形成的药物组合产品,并据此将相关专利权利要求1解释为MRA和氨甲蝶呤在制备用于治疗类风湿关节炎的特定包装形式的药物组合产品中的用途。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认为涉案原研药产品为托珠单抗注射液,仅在药品说明书中记载可以与氨甲蝶呤联用,即仅涉及单一物质,不构成特定包装形式的药物组合产品,故必然不落入相关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据此,二审判决以日本某株式会社的起诉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相关专利不能覆盖原研药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原研药企不能在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下提起诉讼或者行政裁决,但在仿制药上市后,原研药企依然可以以仿制药侵犯相关专利权为由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声明类型抗辩

《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则规定了化学药仿制药申请人提交药品上市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照已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公开的专利信息,针对仿制药每一件相关的药品专利作出声明。声明分为四类,一类声明: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中没有被仿制药的相关专利信息;二类声明: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收录的被仿制药相关专利权已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或者仿制药申请人已获得专利权人相关专利实施许可;三类声明: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收录有被仿制药相关专利,仿制药申请人承诺在相应专利权有效期届满之前所申请的仿制药暂不上市;四类声明: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收录的被仿制药相关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其仿制药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

《药品专利适用法律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依据衔接办法作出的四类声明及声明依据。《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四类专利声明有异议的,可以就申请上市药品的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可见,仿制药企作出的四类声明是原研药企提起诉讼或行政裁决的必要条件。

虽然上述法规规定了以仿制药企作出四类声明作为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但实践中,由于没有对仿制药企作出的声明进行审核的机制,因而存在仿制药企作出的声明类型错误,或者原研药企对仿制药企作出的非四类声明存在异议的情形。故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四类声明的理解采取应然标准,也即对声明的类型进行实质性判断,如果仿制药企实质上应当做四类声明,那么即使其作出的是非四类声明,相关案件依然会被受理。因此,原研药企可以就声明类型是否在实质上属于四类声明进行抗辩,而在判断是否属于四类声明时,仿制药的剂型、规格等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以(2023)最高法知民终1234号案为例,原研药企业某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将相关专利作为75mg、100mg、125mg三种规格的哌柏西利胶囊,以及作为25mg、125mg两种规格的哌柏西利片的相关专利进行了登记。仿制药企业某制药有限公司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的规格为100mg的哌柏西利片剂注册申请,并且作出了一类声明,即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中没有被仿制药的相关专利信息。某有限公司认为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覆盖含哌柏西利活性成分的所有剂型药品,包括胶囊和片剂,某制药有限公司的涉案仿制药与原研药具有相同的活性成分,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某制药有限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是4.1类声明,其作出的一类声明有误。并据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制药有限公司拟申请上市的哌柏西利片剂技术方案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相关专利作为哌柏西利胶囊的相关专利进行登记的情形,法院认定,虽然相关专利的登记时间早于涉案仿制药申请日,但相关专利系作为另一原研药哌柏西利胶囊,而非涉案100mg哌柏西利片原研药的相关专利进行的登记。因哌柏西利胶囊与涉案100mg哌柏西利片原研药的剂型并不相同,就药品管理而言,二者在我国需要分别申请注册并获得不同的批号。因此,相关专利作为哌柏西利胶囊相关专利的登记时间不能视为其作为涉案哌柏西利片原研药相关专利的登记时间。相应地,其亦不能用于判断涉案仿制药是否符合一类声明的要求。

对于相关专利作为25mg、125mg两种规格的哌柏西利片的相关专利进行登记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虽然与涉案哌柏西利片原研药具有相同通用名的25mg、125mg哌柏西利片在涉案仿制药提出申请之后已在中国获批上市,但因涉案哌柏西利片原研药为100mg哌柏西利片,而就药品管理而言,针对通用名相同但规格不同的化学药品,原则上同样需要分别进行申请注册并获得不同的批号,故25mg、125mg哌柏西利片的获批并不意味着涉案100mg哌柏西利片原研药在中国可合法上市,涉案100mg哌柏西利片原研药仍属于未在中国注册上市的药品。因此涉案仿制药企业某制药有限公司作出一类声明并无不当。法院最终以声明类型实质上不属于四类声明为由驳回了原研药企业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可见,在判断仿制药企是否应当作出四类声明时,应当遵循严格的标准,只有在申请上市的药品的剂型、规格与被登记的药品完全一致的前提下,仿制药企业才可以作出四类声明,否则,申请上市的药品则不能作出四类声明,而原研药企业自然也不能就此向仿制药企发起诉讼或行政裁决请求。

相关专利有效性抗辩

众所周知,在普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专利的有效性是影响案件受理的条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与普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相比,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件是将原研药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与仿制药申请人在药品上市之后可能发生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提前到仿制药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予以解决,两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后者尚未发生侵权行为。而《行政裁决办法》第十条也规定了相关专利所涉及的权利要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行政裁决请求。因此,结合上述法规可知,专利的有效性也是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仿制药企可以就相关专利的有效性提出抗辩。

以(2022)最高法知民终2177号判决为例,原研药企业住友制药株式会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仿制药企业华海公司申请注册的药品“盐酸鲁拉西酮片”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而华海公司则辩称相关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尽管宣告相关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处于行政诉讼程序审理中,但本案仍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最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以相关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为由驳回了原研药企的起诉,法院同时认定,以相关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不意味着以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前提。

然而,在相关专利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同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法院也会进行实体审理。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案件中,虽然相关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法院最终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

因此,除非原被告双方同意就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否则相关专利维持有效就是案件能够进入实体审理的必要条件,这也提示仿制药申请人在准备申请药品上市时,应当提前规划,对于可能对药品审批审批流程造成阻碍的相关专利,提前采取应对措施。

不落入相关专利保护范围抗辩

如前所述,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是将原研药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与仿制药申请人在药品上市之后可能发生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提前到仿制药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予以解决的机制,这意味着在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件中没有实际侵权行为发生。因此,无论是原研药企业还是仿制药企业,其都只能以现有的相关申报资料为依据主张申请上市的仿制药落入或不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药品专利适用法律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向国家药品审评机构申报的、与认定是否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对应的必要技术资料副本。这意味着在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件中,仿制药申请人有义务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

然而,申报资料涉及仿制药企业的核心技术方案,是尚未被公开的涉密资料,特别是涉及仿制药成份及各成份含量的资料,一旦提交给作为竞争对手的原研药企难免有泄密的风险。虽然《药品专利适用法律规定》第八条以及《行政裁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当事人的保密义务,但这并不足以消除泄密风险,打消仿制药企业的顾虑。《药品专利适用法律规定》的上述规定是否意味着仿制药申请人必须提交仿制药的组分及含量相关的资料,目前尚无定论。

对此,笔者认为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仿制药企提交的技术资料应当以足以证明其不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为限,而非必须提交仿制药成份和含量的详细资料。在此前提下,仿制药企可以从参比制剂、工艺流程等角度进行抗辩。

参比制剂抗辩

在化学药领域,原研药企业通常以申请上市的仿制药以原研药作为参比制剂为由,援引《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主张申请上市的仿制药具有与参比制剂相同的活性成份、剂型、规格、适应症、给药途径和用法用量,并且质量和疗效与参比制剂一致,因而仿制药落入了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

首先,虽然《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规定了仿制药应当具有与参比制剂相同的活性成份,但并不意味着仿制药与参比制剂的活性成份具有相同的存在形态,也不意味着仿制药与参比制剂的成份完全相同。例如,如果参比制剂的活性成份是A化合物,而仿制药的活性成分为A化合物的水合物,此时仿制药满足与参比制剂具有相同活性成份的要求,但其与参比制剂的成份并不相同,自然也不会落入参比制剂对应的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次,质量和疗效与参比制剂一致并不意味着质量和疗效完全相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意见(国办发[2016]8号)》第三条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审中心发布的《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临床有效性试验一般考虑》的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原则上应采用体内生物等效性试验的方法进行(仿制药)一致性评价。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生物等效性研究的统计学指导原则》和《高变异药物生物等效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则进一步分别规定:“生物等效性要求受试制剂和参比制剂的GMR落在80.00%—125.00%范围内”,“等效标准为受试制剂与参比制剂的主要药动学参数(AUC和Cmax)几何均值比的90%置信区间落在80.00%~125.00%范围内”。由此可见,只要仿制药和参比制剂的主要药动学参数落入上述范围,即可视为仿制药与参比制剂的质量和疗效一致,这进一步表明仿制药和参比制剂的活性成分无需在分子结构和形态上完全相同。

工艺流程、结构确证资料抗辩

具有不同成份的药物往往在工艺流程上能够体现出差异,因此,在不提交详细的药物成份及其含量的前提下,仿制药企业可以通过仿制药的工艺流程来证明其与原研药参比制剂不同,并且不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例如,如果原研药的成份中含有水合物,而仿制药的工艺流程资料则表明其不具备生成或保存水合物的条件,则可以从侧面证明仿制药与原研药的成份不同,且不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

不同的药物成份在结构确证图谱上也存在显著的差别,因此,在一些情况下,仿制药企业也可以通过活性成分的结构确证资料诸如核磁共振氢谱图、X射线粉末衍射图等来证明仿制药与原研药参比制剂活性成份的不同,例如当原研药的活性成份为无定型形态,而仿制药的活性成份为某种晶型时,两者的X射线粉末衍射图会存在明显的差别,其中前者的衍射峰数量少且呈弥散状,而后者的衍射峰数量多且呈尖锐状。由此,则可以通过图谱证明仿制药与原研药参比制剂的成份不同,且不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

虽然仿制药企可以在不直接公开药物成份的前提下,通过诸如工艺流程、结构确证资料等间接证明原研药与参比制剂的不同,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通过获取仿制药的成份资料来判断仿制药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在此情况下,如何防范泄密风险,平衡仿制药企的利益和裁判效率亦是司法实践中值得研究的问题。

结 语

综上,在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下,面对原研药企发起的确认仿制药技术方案落入相关专利保护范围的诉讼或行政裁决请求,仿制药企可以从可登记专利类型、相关专利覆盖原研药技术方案、声明类型、相关专利有效性、以及仿制药不落入相关专利保护范围等诸多方面进行抗辩。然而,作为一种新的制度,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在我国尚处于初步建设阶段,相关规定还有进一步完善之处;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也需要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通过裁决予以回应,以期形成更为明晰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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