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张雅慧 通讯员 周鸿明 张子恒)在新建住宅工程中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是一项重要的民生保证举措,目的是建立健全工程质量风险管控体系,全面提升住宅工程质量水平,切实维护住宅工程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但当开发商购买了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后,又想“撤回”时,法院如何判决?近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关于住宅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纠纷案,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保险费,其解除保险合同反诉请求被诉回。

甲公司为其开发的某住宅项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住宅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建筑物所有权人,保险期间为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十五年后止;其间因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造成保险单载明建设工程损坏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修理、加固或重置的费用;总保费570万元,在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前分阶段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需经全体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首期保费57万元,未再支付后期保费。甲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住宅对外出售,收取了房款,并将部分住宅交付给购房者。

保险公司认为甲公司逾期支付保费,已构成违约,故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甲公司支付剩余保费及逾期利息。

甲公司则认为其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遂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案涉保险合同解除并由保险公司退回已付保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具有利他性质,长远、最终的受益人和索赔权益人是购房者。虽然案涉建筑项目还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购房者享有所购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即准物权,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包括案涉建筑项目的购房者。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未经过购房者的同意,故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针对的是人身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不适用本案保险类型;且其第十七条对利他保险的任意解除权作了限制性规定。本案购房者向甲公司支付购房款,购买的是具有质量保障的房屋,购房款实际已包含了保障房屋质量的相关成本,应认定购房者已向甲公司支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甲公司也应当知悉被保险人的变更,即使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甲公司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及逾期利息,并驳回甲公司的反诉请求。

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住宅质量安全是保障民生的重大课题。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制度,为这一难题提供了解决思路。2017年,住建部印发《关于开展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开展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全国各地也陆续在新建住宅项目中推广适用该类保险,并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该类保险能够确保建筑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时得到及时的维修等,正逐步成为守护“安居”的坚实屏障。

该类保险具有利他属性,若允许开发商在出售房屋后随意解除该类保险,势必会影响购房者的权益,也对工程质量无法起到监督保障的作用。本案中,法院通过把握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制度价值,遵循法律解释技术规范,认定购房者属于该类保险的被保险人,并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认定开发商未经过购房者的同意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本案确立的规则,有助于解决业主对房屋质量维权难题,对于保障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