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某08刑终54号

原公诉机关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小燕,女,1980年1月出生,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现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2023年12月12日,因涉嫌袭警罪被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4年2月1日,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4月12日,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辉,某某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小燕犯袭警罪一案,于2024年4月20日作出(2024)川0811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小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婧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彭小燕及其辩护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2与王咸富系再婚夫妻关系,与王某1系继母子关系、王某1与被告人彭小燕系夫妻关系。王咸富生前在某某市某某区××镇××街自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门牌号为175号,两楼一底),杨某2居住在二楼,王某1、彭小燕居住在三楼。

2023年12月10日晚,王某1、彭小燕因王咸富遗产处置问题与杨某2发生纠纷,杨某2于19时15分报警,某某派出所民警熊某带领辅警冯某、仲某前往某某镇红军山街××号××栋××单元××楼××号杨某2居住的房屋客厅处警。

民警到三楼找王某1、彭小燕,二人未让民警进屋,民警遂在门外并告知系因杨某2报警处警。不久,王某1、彭小燕先后来到二楼客厅。此时,熊某现场了解杨某2与王某1、彭小燕因遗产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告知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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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因民警不让录音、两次拍碗垫子,王某1、彭小燕有抵触情绪,与调处民警发生争执,拒不配合,多次要求民警出去。后王某1、彭小燕不愿意接受调解,离开二楼客厅时,彭小燕与民警熊某发生口角,边走边骂了句侮辱性的话,民警欲拉住彭小燕让其说明辱骂原因。王某1见此情形,双手把住二楼客厅门,意图阻止民警拉彭小燕,被两名辅警按住。

已走至二楼至三楼楼梯的彭小燕见此情形,返回往二楼走,边下楼边将裤子口袋中“指虎”掏出并戴在右手上,当其走至二楼客厅门口处时,熊某用手拉住彭小燕左手衣服,彭小燕便用戴有“指虎”的右手击打熊某上半身,后在客厅继续用戴有“指虎”的右手多次连续击打熊某上半身、左侧头部和面部等。

经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熊某左面部及左眼部挫伤为轻微伤、左上肢挫伤为轻微伤、左下唇粘膜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送检的“虎指外圈擦拭物”中检出STR基因分型,与熊某的唾液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6.00242×1017。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指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拘留证、抓获经过、入院证、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警官证、警务辅助人员证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杨某1、王某3、杨某2、冯某、仲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小燕明知被害人熊某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致使民警受伤,仍手戴铁质“指虎”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被告人彭小燕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小燕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指虎”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上诉人彭小燕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解意见:1.本案民警处警、调解活动不是依法履行职务;2.民警执法行为不合规,立案程序不合法;3.上诉人患有抑郁症,主观上没有袭击警察的故意;4.本案对上诉人应当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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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检察员的意见:1.民警熊某系接到报警后,带领辅警处警,三人穿警服、带警帽、其警察身份明显。在处警过程中,熊某等人告知王某1、彭小燕要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问题,其处警行为系依法执行职务,上诉人彭小燕明知被害人熊某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明知自己戴上铁质“指虎”击打他人的行为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仍手戴“指虎”击打熊某的头面部,造成其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袭警罪。

2.虽然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规范性,但并不影响彭小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3.一审判决综合全案未对上诉人适用缓刑,适用法律方面没有错误,但在二审上诉期间是否适用缓刑,请合议庭结合全案予以评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小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民警处警、调解活动不是依法履行职务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相关规定,人民警察担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查处治安案件、接受群众报警、求助等职责。人民群众报警方式多样,可以拨打110报警,也可以向辖区派出所报警求助。同理,民警处警也并非只能通过110指挥中心统一安排。

本案中,案发当天19时13分58秒,杨某2拨打某某派出所电话报警求助,称有人赶她走,不允许在她自己的房子里面居住。杨某2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向民警求助,民警处警系依法履行职责。同时处警执行职务系一个连续性过程,应从整体上认定执行职务的开始和结束,不能分割或分段处理。

民警熊某到达现场后,了解报案的原因,为防止双方因纠纷引起更严重的冲突等行为,遂告知双方当事人妥善解决家庭纠纷的合法途径,系基于处警后的处置行为,该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执法行为不规范的意见。经查,根据执法记录仪及王某1家的监控视频显示,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规范的行为,但该行为不能成为上诉人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民警的理由。上诉人彭小燕从楼梯间下楼时已经戴上“指虎”,其明知戴上铁质“指虎”的行为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后果,当民警拉其进屋时,随即对民警进行袭击,其袭击的积极性、主动性明显,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立案程序不合法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本案系某某派出所民警处警过程中遭到彭小燕袭击,涉嫌违法犯罪,遂移交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处理,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审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立案程序合法。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是为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并非袭警罪的立案程序规定。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患有抑郁症,主观上没有袭警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彭小燕的供述、王某1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在下楼前将“指虎”带在身上,在彭小燕辱骂民警,民警欲从后面将其拉住让其说明辱骂原因,彭小燕边下楼边将“指虎”戴在手上,在民警拉住其衣服时,彭小燕便用戴有“指虎”的右手打向民警,并连续多次击打,足以证实其对持“指虎”故意伤害民警的主观目的是明确的。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求情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指虎”连续多次击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并认定上诉人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综合考量后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彭小燕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覃 斌

审 判 员  唐 瑞

审 判 员  刘利华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柏霖

书 记 员  苟 钦

来源: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