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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但如果作为原告的股东在起诉时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了,法院还会不会支持他提起的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呢?下面这个案例就涉及这一问题。

胡尧良在2005年入股惠发公司,在2010年与糜月珠结婚,糜月珠2012-2017年间为惠发公司股东。2018年二人闹离婚,胡尧良向惠东海转让了惠发公司8%股权,惠东海是惠发公司前员工,且曾亲眼目睹糜月珠与胡尧良吵架要求离婚。

同时期,惠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增资扩股。2019年,糜月珠与胡尧良就离婚时如何分割婚内财产产生了争议。糜月珠主张自己也是惠发公司的股东,胡尧良向惠东海转让惠发公司8%股权的行为无效。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本案是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纠纷。

首先,糜月珠能否撤销股东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规定: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糜月珠基于与胡尧良之间的夫妻关系,对胡尧良所持惠发公司股权可获分配的财产性收益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权,而非享有惠发公司的股权。因此,糜月珠不具有惠发公司股东资格,非惠发公司董事、监事,不能请求确认股东会增资决议无效。

同时,虽然糜月珠坚持认为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规定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胡尧良与胡菊英虚构增资扩股转移资产损害其利益,但其应对胡尧良与胡菊英之间是否存在虚构增资扩股的行为以及该行为对其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造成利益损害并未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胡尧良向惠东海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胡尧良向惠东海转让惠发公司8%股权的行为发生在糜月珠与胡尧良夫妻关系恶化期间,案涉股权因离婚诉讼冻结又解冻后不久,惠东海受让股权之前即为惠发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巡视车间、环保检查,陪同胡尧良出门洽谈业务时为其开车,糜月珠于2022年2月17日至惠发公司时与胡尧良等人发生冲突时惠东海也在场,其对于糜月珠与胡尧良之间矛盾显然明确知晓,在此情形下,胡尧良将其持有的惠发公司的股权以明显低价转让给惠东海,转让方与受让方主观上并非善意,胡尧良、惠东海亦未能提举证据证实其股权转让对价公允合理,胡尧良与惠东海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