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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主要集中在直接股东或出资人身上,如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等。那么如果上述可被追加的股东也是公司,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再次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没有对该问题给出明确规定,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解读,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

经法院判决审理,丁公司需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后因丁公司未依判决履行责任,甲公司追加丁公司抽逃注册资本的股东乙公司为被执行人,又因乙也无任何款项和财产可供执行,甲公司遂向法院申请追加乙公司的两股东马某和丙公司为被执行人,据公司登记信息显示,两股东均未实缴出资。

法院审理认为,依《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而在本案中,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甲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对象法律规定的追加次数只是一次,申请执行人不得重复、连续适用相关规定进行穿透性追加。这是因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意味着被执行主体将实质地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在未经诉讼程序审判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审慎地保障追加对象的范围没有被过度扩张。如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确存在利用其有限责任、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其利益的情形,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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