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书评发表于 journal of chinese history(《中国历史学刊》)。David Faure, Zhongguo chuantong diquan zhidu jiqi bianqian 中国传统地权制度及其变迁 By Long Denggao 龙登高.Beijing: Zhongguo shehui kexue,2018. 242 pp. 69.00yuan.- Chuantong zhongguo diquan jiegou jiqi yanbian 传统地权结构及其演变 By Cao Shuji 曹树基 and Liu Shigu 刘诗古. Shanghai: Shanghai jiaotong daxue, 2014. 320 pp. 50.00yuan.- The Laws and Economics of Confucianism : Kinship and Property in Preindustrial China and England By Taisu Zhang.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7.308 pp. $116., Journal of Chinese History,vol.4,No.1(2020),pp.198-208,2019©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reproduced with permission。
原文载《区域史研究》2023年第1辑(总第9辑),科大卫 著,王舒平、罗昊天 译,卜永坚、刘诗古 校,注释从略。
龙登高:《中国传统地权制度及其变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年。
曹树基、刘诗古:《传统中国地权结构及其演变(修订版)》,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4年。
张泰苏:《儒家的法律与经济:前工业化时期中英家庭与土地产权制度比较》,剑桥大学出版社,2017。(Taisu Zhang, The Laws and Economics of Confucianism: Kinship and Property in Preindustrial China and Englan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这里要评论的三本书讨论的都是“中国的土地买卖”这一复杂议题。清代的土地契约虽然简短,但它们留下了丰富的内容等待着学者们去释读。在清代,没有形成有效的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的产权也是模糊不清的。在1888年,皮特·霍恩(Peter Hoang)提出了一条关于中国土地法律研究的实用建议:“如果一个人能够弄清楚一个地区土地契约的基本形式,那么他就能轻松地对其他地区土地契约的特殊用法和习俗进行研究,并根据需要遵照执行。”目前,在中国各地发现并出版了数以千计的土地契约以及多种当地习俗的调查资料,它们有力地证明了这一观点。土地契约一般都有通用的格式,但各地对土地契约的用法并不相同,而当地人看起来也知道如何去应对这些不同之处。
由于通用格式和地方惯例之间存在差异,因此对于中国产权转让的研究经常采用解释的方式。例如,他们详细地界定了“活卖”(可撤销的买卖)和“绝卖”(不可撤销的买卖)之间的差别,这些土地契约术语如何与大清律例联系起来,以及地方法官又如何用其地方性知识来判决纠纷。本文评论的第一本书,即龙登高的著作,采用的即是此种方法。然而,在第二本书中,曹树基和刘诗古则将研究往前更推进了一步,力图把不同的土地占有和转让的形式整合成为一个统一的论点。在第三本书中,张泰苏的研究则进一步将中国的土地制度与英国的土地做法进行比较。三本书都用了很大的篇幅对“典卖”(抵押出售)这一概念进行详细的探讨。在本书评中,笔者将聚焦于他们对这一问题的讨论。
首先,请允许笔者介绍“典卖”的一般形式。一般来说,典卖会被认为是可撤销的买卖。而且,“典”的字面意思就是指土地被当做抵押物,以换取一笔贷款。贷款偿还后,财产得以“赎回”,抵押即告终止。同样的,如果尚未偿还该笔贷款,则财产仍将继续处于被抵押的状态。这衍生出一个更进一步的问题,这种抵押是否可能加以有时间限制,超出期限的抵押物则会被没收,永久抵押成为债权人的财产。因此,抵押经常有可能转变为对土地的直接出售。清朝的法律并没有对这种抵押没收设定期限。关于典卖,学者基本达成了共识。
现在,笔者开始探讨龙登高的著作。在龙著的八个章节中,有两个章节专门讨论了“典卖”,并且举出了关于“典卖”的不同惯习的例证。这两个章节对“典卖”进行了简明的分类。(1)在最简单的情况下,“典卖”的流程包括债权人-买主提供资金,而抵押者-卖主将土地作为抵押。前后者之间的关系无需任何设定。但是(2)如果在他们的关系中引入租佃关系,情况就会变得复杂起来。这里考虑两种可能性:债权人-买主为佃农,或者债权人-买主将抵押的财产租赁给抵押者-卖主。这两种情况会造成两种截然相反的解读。当债权人为佃农时,租金将会被到期应付的利息抵消,佃农因此可以安全地占有这片土地,直到抵押者,即这片土地的主人,用钱把这块地赎回为止。而当佃农是抵押者时,他除了支付租金之外,还需要支付利息。这将使他逐步地失去土地的产权。但是(3)由于在“典卖”过程中支付的资金低于实际市场价值,当土地价值增值时,抵押者-卖主可以要求“找价”,即要求追加付款,而不赎回财产。这经常令债权人-买主感到非常恼火。(4)还有另外一种形式,依据引用台湾的资料,龙登高说明在边疆地区,清政府不允许汉族定居者在划定的边界范围之外登记土地产权,当地原住民将土地典给汉族定居者,而汉族定居者向当地原住民支付“番大租”(原住民高额租金)。这本属于(2)的变体,但这是针对那些原本不该被出售的土地而普遍采用的一种迂回购买的方式。(5)龙登高还引用了浙江省部分地区清末民事习惯调查中的几条非常特别的协议。在这些协议中,卖主签订两份独立的契约,而非仅仅一份契约。当卖主抵押自己的财产以换取贷款时,他们同时也签订一份绝卖契约(不可撤销的出售契约),该契约留在买主处。当债务人土地被没收用以抵偿贷款时,绝卖契约即生效,债权人可以将地产收为己有。有趣的是,债权人要求通过绝卖契约来明确不可撤销的产权转移的违约担保。这本身说明了地方惯例从未全部明确土地抵押违约的后果。龙著所列举的例子并没有穷尽所有可能性,但它们已经足以说明,如“典”之类的常用术语背后潜藏着变化多端的社会惯习。除了这本书标题之外,龙登高还列举了其他例子,可以被视为就其本身而言的分类,但他没有提供一个关于“典”演化过程的一般性说明。
在我们将要回顾的第二本书中,曹树基和刘诗古提供了一个对地权问题的一般性分类。它与“典卖”没有直接相关,而是为了解释另外一个概念——“永佃”。笔者将说明,这一论点可以让我们用新的眼光看待“典卖”。这一解释框架得到了20世纪地方研究以及曹树基及其学生收集到的大量文献的支持。利用对江南地区的研究,他们将租佃的各种表现形式做了总结(见表1)。
表1 江南地区不同租田性质之比较
资料来源:曹树基、刘诗古:《传统中国地权结构及其演变(修订版)》,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70页。
表格第1列将四类租佃制度放在了一起按照租佃的时效关系以及佃农对土地所拥有的权利大小进行排列。在第一类和第二类租佃制度中,通过协议,租约时效有可能是短期的,也有可能是长期的,但佃农没有权利将租约转移给另一个佃农,而地主保留了终止租约的权利。在第三种类型的租佃制度中,佃农向地主缴纳一定的“押租”以换取对田地的长期租佃权以及将租佃权转让或者出售给其他佃农的权利,而地主保留终止租佃的权利。作为说明,“押租”也可以视为佃农支付给地主的租金,地主将土地抵押给佃农,从佃农手中获取一笔资金(类似于笔者对龙著中类型(2)的描述)。最后,如果佃农花大力气开垦这块土地的话,那么,不仅仅是地主,而且整个社会都认可其对于这块土地拥有田面权(由此被称为“公认的”)。他们可以转让或再次出售租佃权,地主也没有权利终止租佃。在这个解释框架中,类型1和类型2的佃农不拥有“田面权”,而类型3和类型4的佃农则拥有“田面权”。
学者们使用“田面权”这一术语来描述这样一种情形:佃农(向地主支付了一笔资金)可以将他们的土地转租给其他佃农。换句话说,在表1中,第4列定义了第1列。曹树基和刘诗古认为,“押租”和“田面权”的存在是紧密相连的。但是,他们认为,“押租”是否存在并不取决于契约上是否出现这一术语。根据他们在浙江省石仓村所收集到的丰富的土地文献资料,他们发表看法认为,“在我们深入分析的数千份石仓契约中,未能见到‘押租’的任何记录,而可以‘回赎’的土地出卖——即田皮买卖——却几乎天天都在进行。”让我们回想一下,“典卖”的特征之一便是抵押者-卖主有回赎的权利,这一权利可能被转化成对于支付的款项的进一步要求。对“找价”的要求不仅针对典卖,而且针对所有可撤销的买卖。然而,曹和刘进一步称,“我们将证明,‘押租’的性质与‘田皮’的价格并没有本质的不同。”证明“押租”与“田面权”密切相关是曹和刘的学术创新之处。
利用在重庆市江津区发现的档案资料,该书在第10章对此展开了论证。在成都平原,佃农被要求在租佃土地之前缴纳一笔押金(这笔资金通常被称作“押租”)。这一约定之所以与“典卖”类似,是因为地主必须以减少年租的形式支付这笔押金的利息。这笔押金数额越大,相应减少的地租也就越多。因此,当押金的利息涨至约与租金相等的的时候,则不再需要支付地租。当地人把这种无需支付任何租金的佃户称为“大押户”。由于佃农不需要支付租金就可以安全地享有使用权保障,曹树基和刘诗古认为,此时押租基本等同于田面价。曹和刘强调,这一惯例并不局限于成都平原。他们引用了民国年间经济学权威陈正谟的著作《中国各省的地租》,指出这一惯例在陈正谟的家乡湖北枣阳县也存在。最近,历史学者高王凌在湖南省通过实地采访以及查找地名录报告也发现了相同的惯例。
曹树基和刘诗古从1950年代初的“减租退押”运动中找到了更多的证据,以此来证明他们的论点。要求地主退还押金使“地主”们陷入困境,他们当中很多人其实是中农或是贫农。这些地主本身可能也很贫穷,他们需要借钱来偿还押金。江津县委档案资料常常出现发给各村的对减租退押运动的指示,要求在进行退押时,要考虑“地主”和“佃农”的经济状况。至1951年,退还押金的过程成为一个难以度量的问题,清算不是取决于对剥削程度的计算,而是通过“诉苦”,申讨那些参与过暴力或反革命活动的地主,而他们参与的这些活动与拥有土地的方式没有什么关联。
曹和刘的书并没有对“典卖”给出最终的定论。然而,该书尝试对地权问题提出概括性的理解,并利用丰富多样的档案材料对这一概括进行有力的检验。笔者不会吹毛求疵,但是确实承认这是该研究方法一个很好的例子。
在我们将要回顾的第三本书的开头,张泰苏一开始就指出,清代的法律并没有对典卖回赎的有效时间作出规定,而英国的抵押法律对此是有规定的。由此,张泰苏认为,这一差异可以理解为,在中国的小土地所有者拥有更高的社会地位,这是由中国社会的特征——强大的血缘关系所决定的。
他从典卖的最简单的形式开始观察,即债务人-卖主以土地为担保,从债权人-买主手中获得贷款。这一狭义解释使他相信,土地的卖主应该比买主在经济上更为拮据。因此,他相信,“由于土地在经济上占据优势地位,而且可供选择的工作机会很少,在两个社会[中国和英国]中,农村家庭都有强烈的动机保留他们的土地,如果需要抵押借款[通过典卖而非绝卖的形式],他们只要有可能就会赎回他们的土地。”这看起来似乎是对十分复杂的情况过于简单的描述。为了证明他的观点,他写道:“几乎所有现有的清代和民国时期合约资料都显示,土地抵押和出卖通常表现为一小部分大户从数十个相对贫困的邻居手中获取并积聚土地。”很明显,要得出这样的观点,一个学者必须查阅过相关的档案资料。笔者不认为张做到了这一点,因此,对笔者来说,那只是一个空洞的论述。
很可惜,本书论点空洞之处甚多。让我们聚焦于第四章,作者称之为“本书的核心依据”。在这一章节中,作者提出,在中国,“一个人的地位和权威与财富之间并没有很强的关联,而是取决于一个人在亲属关系中的辈分”。作者从中国北方和江南地区分别引用了一些资料来试图证明他的观点,其论据给笔者带来困扰。
作者选取了日本满铁调查过的几个村庄作为中国北方的案例。张特别聚焦于其中一个村庄——河北省的寺北柴村。对于这个村庄,张制作了一张表格,列举了村庄里那些有实权人物的名字(由村或地区领导构成),包括这些人家里拥有或出租多少土地,以及他们的家族地位。这一表格的唯一作用是让我们认识到,虽然这些“村庄的实权人物”并没有拥有很多土地,但他们的家族地位很高。
笔者很难理解张的计算方法,而这并不是由于算法不够明确所导致的。他写道,寺北柴村平均一户拥有1.9亩土地,而耕种土地有2.19亩。但根据他的估计,“在之前确定的18个村庄领导人中,有12个人在土地拥有量或耕种面积类别中至少有一项等于或低于平均值,而有9个则两项都等于低于平均值”。而根据笔者的估计,其中6个村庄领导人拥有的土地的确少于1.9亩,但有3人拥有2亩土地,2人拥有2.5亩土地,1人拥有2.75亩土地。笔者没有发现有任何一户人家由于出租土地而导致种地面积少于2.19亩。如果把他们租赁的土地也算进来的话,在拥有土地少于1.9亩人当中,有2人每人分别种了9.29亩和8亩土地。1人种地的面积不明确,因为他和其他户合起来种了76亩土地。笔者可以确定,在1941年前后满铁调查期间,寺北柴村是一个相对贫困的村庄,但这张表格显示,在这些相对贫穷的人当中,稍微富裕一些的人成为了村庄里有实权的人物。也许成为家族的首领为他们成为村庄实权人物带来了一些优势,但这并不是张的论证逻辑。
黄宗智和马若孟都曾对寺北柴村给予过很大关注。黄宗智这样描述寺北柴村:
这个村庄,是华北平原上比较高度商业化的一个村庄。村中的小农,至迟至清初已开始种植棉花。到二十世纪30年代,棉花占耕地面积约40%。小农经济分化的程度,更高于米厂村一带,土地产权也更高度集中。
一个大地主——王赞周——支配着该村的经济生命……王赞周更利用这些灾害所引起的贫困,再订立另一套制度来增加他家的收入。他订的是一个典地制。基于这套方法,他贷给一个村民所典地市价的六成至七成钱,而换得该地的典押所有权。有了典押所有权,他便可出租土地,通常租与典出土地的原业主,并收取该地的地租,作为贷款的利息……
土地典押,只是王氏连环活动网的一部分。他实际上垄断了寺北柴周围整个市场区域的金钱借贷……此外,王氏又用他收得的实物地租,在粮棉市场上囤积居奇。
马若孟进一步探讨了乡村领导权和组织架构:
1938年以前,一个由四五个男人组成的委员会,叫做“董事”,决定村庄事务并挑选一位村长。这一机构的成员是拥有土地又会读书写字的杰出的村民。除了董事会扩大、增加了新的成员外,村庄领导权在这一时期很少变动。这一扩大发生在1938年,当时建立了保甲制,组成14个甲。
这些村庄领导人都做了些什么呢?马若孟继续说:
1940年成立了一个正式的叫做“看青”的守护庄家的组织;它由10人组成,在夏天和秋天的夜里巡视庄稼地和菜园。这些夜间经纬没有报酬,“看青”会也不收任何钱。村长决定了一个轮流制度,每天夜里由不同的村民轮班直到庄家收获完毕。
1938年春天,保甲制取代了这一制度(董事制度)。栾城县超过160户的村子有两个保长,但寺北柴村只有一个,他同时担任自卫队长和村长。
对村长来说最讨厌的任务是征收不定期的摊派,即“摊捐”,然后交给 县税务局。
马若孟对村长的工作总结如下:
村长必须有足够的土地才能专心于村务。他还得处理村里的纠纷,并且与县里的官员有效地打交道。他的大部分时间都花在村里事务上,他唯一的报酬是收取土地出售价格1%的费用,其中一部分是他的工资,一部分用来支付土地转让契税。
无论怎么想象,寺北柴村不可能由宗族辈分高、但身上没几个钱的人来管理。但张泰苏的研究真正让笔者感到不妥当的,是他完全忽略这些调查的历史背景。他用一句话驳斥了黄宗智和马若孟的观点:“这与之前对满铁调查的统计研究表明的结果完全相反”。对张泰苏而言,在满铁调查之前的几年间领导层结构可能发生变化,村庄的经济在一个富裕的家族购买大部分土地的背景下发生了转型,或者战争的爆发(不论什么发生在地主王赞周身上的事?),这些都不重要。重要的是他在某个时间点提出了一个包含十八个名字的清单,而且他甚至连这份清单都算错了。
张泰苏的江南文献同样不透明。张在组织其证据时的随口之言,笔者很难接受。他的第一批文献,也就是据称在上海图书馆中保存的八份族谱,他说:“这些世系共有两个基本的组织特征。首先,没有一个(张的原文如此)注册表(张称“系谱”的术语)肯定地认为个人财富或土地拥有更高的内部地位和权威…。其次,在公布的八种领导职位选择标准中,所有八种都强调了世代资历的重要性”。这些看起来像是建立在文献基础上的陈述完全是误导。
首先,没有任何一本族谱是一个注册表(registry)。将其称为注册表表明可能存在注册机制。任何研究过中国族谱的人都知道,这些记录包括大量从早期族谱中复制的内容,以及可能基于记忆、墓志铭、碑志以及许多其他相当偶然的过程而添加的内容。有些家庭确实登记男孩的出生。但笔者还没见过有哪个家庭定期登记成员的婚姻状况和卒年。人们在族谱中看到出生登记的迹象是非常偶然的。众所周知,中国的族谱中充满了空白。
的确,时代和年龄是地位的标准,而不是权威的标准。此外,时代和年龄并不是家族地位的唯一标准,事实上,它们也不是填补管理职位的标准。至于(文章中)强调代际资历而不是财富和土地持有作为领导职位的标准,让笔者来考察一下张在下一个段落中参考并认为表明选举出来的绅董(selected councilors)“不仅基于资历,还基于智慧和道德声誉”的两份族谱。
张引用时没有标明参考文献的页码,所以笔者必须根据自己的判断,看看族谱中哪里是他认为的与选择标准有关的内容。笔者认为在两个族谱中,无锡县的《边氏宗谱》(中有类似内容),该线索来自于一份包含被称为“宗规”的文件。该文件的第一条规定宗正和族长取决于资历,但是,“因为他们可能不都是贤明的,所以从家系中选择一个正直公平的人担任祠正以协助他们,是有必要的。”这句话很明显地说明,除了在仪式上,任何领导职位都不能只把资历作为评判标准。但还有一个更为紧迫的问题:由祠正来协助他们意味着什么?这是否意味着他们要管理一个祠堂或家族的财产?
和许多宗谱一样,《边氏宗谱》是由不同地域的人的多线世系组成的。族谱并没有注意到这些人有任何共同的祠堂。从宗谱中可以看出,到19世纪,家族的一些分支已经建立了祠堂。我们不知道“宗规”是否曾在这些祠堂中使用过,但可以肯定的是,对于那些名字被记录在族谱的大多数人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样的规定并没有得到应用。
另一份表明选择“绅董”不仅基于资历,而且基于智慧和道德声誉的族谱是宁波的姚南丁山《方氏宗谱》(1921)。笔者看不出其中有什么证据能得出张的结论,但族谱提供了大量关于家族财产管理的文件,如果张真的读过的话,他本应该认真考虑这些文献。从1695年起,世系保留了一座祠堂并接受世系成员捐献的财产,作为回报,他们会在祠堂里放置供者或其祖先的灵位,供集体祭祀。这种由家族成员出资的安排是常见的做法,而姚南丁山的方姓似乎从他们那里吸引了大量的地产。因定期供奉而获得的财产收益,(并会因)年资而获优先承认。但是,对祠堂或其财产的管理是否取决于绅董?不完全是,因为即使必须有管理人员来管理相当于一大笔财产的东西,监督也不是由任何绅董委员会来提供的,而是由家族各个分支的族长轮流提供的。这也是江南和其他地方的惯例。在一个由捐赠建立并作为一个集体持有的且每一族都负责部分管理的遗产中,财富是否可能不重要?笔者认为没有丝毫的可能性。
张参考的其他江南文献包括已出版的412份宁波地契和浙江松阳石仓140份土地买卖文书。正如他所说,“这里的论点是,长江下游大部分的典卖交易都有中间人在场,一些无论是在典卖者或典买者亲属集团中的重要成员”。
张对宁波契约的描述超出了所有人的理解。根据他的说法,“412份或是典卖交易合同,或是赎回合同,或是典卖向永久转让转变(的合同)”,以及“只有三份是以前没有经过典卖而直接永久转让(的契约)”。他指出,这三份契约分别编号为81、167和169。只要有人读这些契约的重印本,第81号契约就不会被描述为永久转让契约而是“立找契”。第167号契约的确被描述为“绝卖”,这一术语得到清代法典的支持,用于表示(对)赎回(权力)的没收。但是,如果我们继续看第168号契约,就会看到问题的复杂性。道光三十年(1850)九月,根据第167号契约,毛荣昌(Mao Rongchang)和他的兄弟荣瑞(Rongrui)通过“绝卖”出售了三块土地并从买方得到了35千文,并指出这些土地的税收记录将会在记录从卖方转移到买方时被删掉。但是,根据第168号契约,在道光三十年十一月,毛荣昌和荣瑞(向买方)为这些土地的赎回又索要了20.3千文。在这三份文件中,只有169份是张所说的“直接永久转让”。
笔者的困扰还不止于此。笔者推算,宁波契约包括42份特别声称在赎回行为有帮助的契约:三份是绝卖契约(没有典的行为),其余是永卖的契约,除了一些契约的措辞是不确定的。是什么让张如此确定这些是典卖合同、赎回合同或典向永久转让的转换?从这些契约的措辞看不出这是事实。
笔者认为,张泰苏依赖宁波文书的编辑者王万盈对该文书序言的解读。王利用宁波当地的知识,说“永卖”在浙江东部地区指定是田面权的出售。人们不得不在很大程度上捏造这一论点,转而说,所有有田底权的土地都要服从典卖的原则。即使有人可能同意曹和刘的理解,即支付可以计算利息的押金,可以产生等同有田面权利的典卖,但这并不意味着地租持有的所有土地都起源于地租出售。宁波的契约所显示的内容和张所说的有很大的差别。
这些契约是否表明“长江下游典卖的绝大多数交易涉及中间商,他们是典的卖方或买方亲属集团的高级成员”?笔者看不出这些契约中有任何关于中间人的特权或其他的迹象。张还引用了“石仓140宗土地买卖(文书)”作为证据 ,证明“在这140宗交易中,130宗,即93%,至少有一个中间人与合同一方有关系,而绝大多数至少涉及三个中间人”。石仓文书已经发现了几千份契约,但是哪一批的140份契约是张所讨论的,就无从而知了。这些契约并没有显示出中间人的家族关系或社会地位,因此笔者推测张从一般的姓氏中得出结论,认为有些人是“亲戚”。中间商的地位和联系是一个有趣的问题,而石仓文书以及曹树基及其上海交通大学团队的相关详细研究,为研究这一问题提供了机会。但笔者不认为随意比较姓氏就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
张的著作第五章是“永久租赁”。笔者再次强调,不管声称的是什么分析,都会因为不仔细阅读资料而陷入困境。让笔者举最后一个例子来讨论一下,1896年浙江省诸暨市的一个县官解决的一场纠纷(158和176)。据张说,“当地周家一个相对较年轻的成员试图阻止他的表姐赎回她丈夫五、六年前转让给他的土地。”(笔者纠结于这句话:如果周夫人把土地转让给周祖烈(Zhou Zulie),那么肯定是周夫人或她丈夫的继承人有权赎回,而不是购买者。)张接着说:“争论的焦点是转让物是否为典卖”。
笔者查阅了引用的文献。根据文献的文本,周祖烈控告冯楚峰(Feng Chufeng)“串受田亩”。它表明周夫人是周祖烈兄长的寡妻。她通过立一份契约(或几份)将属于她丈夫的两处单独的田产卖给了祖烈,因为她欠祖烈的债,每年都要计算利息。田地属性传递的方式如下所述。田产A,4.1亩已经被“出卖”;而田产B,2.8亩被“出押”。田产B的出押被记录在光绪十七年(1891)发生。随即,祖烈举行了“继成祀”。然而,由于不满利息被收取而且房产被廉价出售,周夫人出卖田产A给冯楚峰。祖烈反对通过中间人(来完成出卖)。(这场交易)有关投机的说法引起了一起诉讼。裁判官撤销了投机的指控,审查了契约,并传唤了证人。于是,他发现了冯楚峰对田产A的四亩土地支付了六十五两,然而周祖烈向田产A和B只付了三十两十五钱。虽然县官在判决书中确实提到了原告周祖烈和寡妇周太太之间的家庭关系,但他确实把注意力集中在了赔偿的差异上。当然,县官说,周祖烈付的钱那么少,这说明这片土地是可以赎回的。为此,他命令新买主冯楚峰提供十五两,周夫人再提供十五两,以便将周所付的钱还给他。至于没有卖给冯楚峰的田产B,他判决周夫人可以继续持有或出售。因此,县官确实裁定了这笔交易是否达到了典,但表兄妹是否必须被禁止赎回与本案无关。
简而言之,笔者没有看到支持张的观点的证据,即在亲属关系网络中,地位和权威与世代资历紧密相关。相反,笔者看到有人故意误读这些记录,以便给它们做出这样的解释。笔者认为研究不充分总是有原因的。在张泰苏的例子中,尽管表面上如此,原因是他没有一个比较的框架来把中国乡村和英国乡村放在一起。由于不知道要寻找什么,他抓住最表面的证据来寻找确证。从中国历史记录中得出的结论,如果没有透彻的理解,总是不保险的。
尽管如此,结合对其他两本书的评论,张的抱负为学术研究增添了可能有助于理解中国土地产权制度的内容。从前,研究中国历史的人,掌握清朝土地制度,目的是解决实际问题。这种日子一去不复返了。现在有如此多的文献资料,甚至是在自己的电脑上也能找到,以至于我们历史学家应该考虑对一个难以驾驭的课题采取更系统的研究方法。这些文件显示如此多的变化,笔者相信未来的研究将会引入比我们现在已拥有的更多类型。在某些阶段,我们还必须考虑跨文化比较。目前,笔者主张采用曹和刘的方法,包括对当地实践的详细调查,并将它们与一个广泛的框架联系起来。他们的框架并不是唯一可以建构的,但当更多的框架可用时,他们可以进行比较和对比,那么中国土地制度的研究才可以继续往前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