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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网络暴力事件频频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有关研究也持续升温,但一些基础性的学理问题亟待澄清。本文基于“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方法论,采用多案例研究和文本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网络暴力治理研究中的规范判断与理论依据进行学理分析。研究发现:现有研究对样本案例中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与司法实际存在较大差距;对案例中行为究竟是何种违法行为的认定,大多不符合规范判断的标准;将样本案例定性为网络暴力的理论依据大多似是而非,理论误用比比皆是。结果,论者对网络暴力案例中行为的定性呈现出扩大化、模糊化、片面化的倾向,不仅不能为网络暴力治理法治化提供必要的学理支持,反而可能误导对网络暴力治理的政策导向与司法实践,值得引起高度重视。
作者简介
董天策,重庆大学数字媒体与传播研究院院长、新闻学院教授,重庆市智能传播与城市国际推广实验室主任。
伍晨阳,重庆大学新闻学院博士研究生。
周润哲,重庆大学新闻学院博士研究生。
聂茜,重庆大学新闻学院博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融媒体环境下互联网平台型企业现代治理模式研究”项目(项目编号:20&ZD322)阶段性成果。
近年来,被称为“网络暴力”的社会事件时常出现在公众视野中,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2023年9月25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下称《指导意见》),强调充分认识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依法维护公民权益和网络秩序,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
国内学界从世纪之交就开始关注网络暴力问题。笔者于2023年10月1日在中国知网以“篇名=网络暴力”进行检索,期刊论文已有七百余篇,硕士学位论文也逾百篇,数量可观。近二十多年来,法学、新闻传播学、社会学、政治学、教育学等众多学科研究者纷纷对网络暴力进行探讨,形成了生气蓬勃而又众说纷纭的学术局面。纵观国内已有的网络暴力治理研究,不外乎“如何认识”和“如何治理”。
“如何认识”,即分析网络暴力的本质与成因。这类研究中,网络暴力或被总结为对私人领域的入侵(张卓,王瀚东,2010),或被认为其实质乃话语暴力(张健挺,2009),或被归于“多数人的暴政”(邵登辉,2023)。而网络暴力现象之所以出现,有论者认为根源在于“乌合之众”的极端化、不理智(田圣斌,刘锦,2020;邓榕,2015)等群体心理“内因”,也有论者提出是风险社会下“制度-结构”风险(姜方炳,2011)、转型风险(涂欣筠,李政达,2023)等“外因”的产物。
“如何治理”,即探讨对网络暴力的社会规制。这类研究更是各执一词,有论者认为网络暴力行为利弊相依,纳入刑法规制须慎重(储陈城,2023);有论者提出网络暴力属刑法规制范畴,不应被定性为民事侵权,应通过刑法部分罪名构成要件要素的扩大解释予以惩戒(刘晓航,2023),或增设网络暴力罪(石经海,黄亚瑞,2020);还有论者提出应制定专门的《反网络暴力法》(张凌寒,2023)。
如此种种,已可管窥当前网络暴力治理研究在学理上的混乱局面。各类研究虽数量可观,但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并未达成理论共识。“两高一部”《指导意见》的印发,意味着网络暴力治理越来越走上法治化轨道;而学术研究的混乱,显然无益于现实问题的治理。因此,有必要对现有网络暴力治理研究加以审视,秉持法治化理念,考察论者对现实案例的认定是否合理、对理论依据的运用是否科学,是否存在某些基础性的学理问题,以便不断提升研究水平,为后续网络暴力治理研究提供方向指引,为网络暴力治理法治化提供充分的学理支持。
一
研究方法与技术路线
逻辑与历史相统一,是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方法论。恩格斯(1859/2009:603)曾指出,思想发展的逻辑过程不过是历史过程在理论上的反映,虽然这种反映需经过主观思维逻辑的修正,但总体路径不会偏离现实的历史过程本身的规律。“逻辑”是指范畴运动发展以形成理论体系的内在联系、思想逻辑,“历史”则包括历史进程、历史趋势与社会共时结构,所谓逻辑与历史相统一,是范畴的逻辑与历史发展的过程、客观趋势以及社会结构相统一,即范畴的逻辑要具体地再现历史发展的过程、趋势与结构(郗戈,荣鑫,2015)。
现有网络暴力治理研究是否做到了逻辑与历史的统一?具体而言即为两大问题:论者所用案例的实际性质究竟是什么?论者将这些案例定性为网络暴力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理论依据是否充分?对此,可通过多案例研究法和文本分析法相结合的操作路径来考察。以多案例研究的方法考察现有研究之“历史”,以文本分析的方法考察现有研究之“逻辑”,两相结合对照,一方面以论者使用过的案例为研究样本,考察论者对案例性质的具体把握情况,另一方面梳理和分析已有研究论文的文本,提取论者对事件中行为的法律性质所作的论述,以及论者界定事件为网络暴力的理论依据,加以学理审视,判断其是非得失。两种方法相辅相成,使本文同时具备事实层面的准确性与理论层面的解释力。
对学理问题的审视,侧重于科学研究的规范性法则、一般性原理、理论,以及论证、分析的逻辑等。对于论者就事件中行为的法律性质所作论述,本文以论者是否作出规范判断为审视标准。所谓规范判断,就是要从法律规范的角度作出判断(周光权,2020)。应注意,法律规范并不等同于法律条文之规定,法条只是规范的载体和外在形态,属于形式的范畴,而规范则属于内容、本质的范畴(刘志远,2003:14)。因此,行为是否违法、判断为何种违法,应当从法律规范中寻找依据,违反法律规范的命令或禁止就应承担法律后果(陈兴良,2023),而不是以作为法律规范外在形态的法律条文为根本性的依据。换言之,在学术研究中,论者对事件中行为的法律性质所作出的判断,可以超越法律条文字面意义或法律条文本身,进而对有司法介入的事件中行为作出有别于司法判定的认定,或将无司法介入事件中行为判断为违法,但都必须遵照从法律规范中所提炼出的规范意义上的判断标准(李会彬,2022),以超越自然意义上对因果关系的经验性判断(周光权,2020),方具备学术探讨层面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为保证案例的权威性和代表性,笔者在中国知网CSSCI期刊数据库以“篇名=网络暴力”进行检索,获得86篇论文,剔除与本文论旨无关的“网络暴力游戏”等9篇论文,最终获得77篇论文。具体考察论文文本可以发现,网络暴力研究是一个多学科领域,一些论文虽不属于法学学科,但仍涉及法律规范问题,文中的关键概念辨析与行文论述亦是基于对事件中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判断。例如,发表于《新闻记者》的《“人肉搜索”与舆论监督、网络暴力之辨》一文(刘锐,2008),其中图分类号及作者单位与学术背景均系新闻传播学,但文中关键概念的界定与辨析,是围绕对人格权、隐私权受侵害与否的判断来展开。因此,对于法学学科之外其他学科的论文,也应同样审视其是否遵循了规范判断的标准。
同时,论者对具体案例的跨学科探讨也较为普遍。例如,法学类论文使用话语暴力(权力)(刘艳红,2022)、风险社会(涂欣筠,李政达,2023)等社会学理论来分析案例,新闻传播学类论文从案例出发对网络暴力的立法、执法困境展开法理分析(林凌,2011)。不同学科的研究,尽管存在着研究范式、研究方法等方面的差异,但论者往往都要借助于具体案例进行论述或开展研究,并不随学科视野、研究范式、研究方法的差异而转移。因此,笔者从这77篇C刊论文抽取出被较为普遍地采用的案例,对“网络暴力”治理研究中的规范判断与理论依据进行学理性分析,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提取文中提及、论述的案例,合并命名不同的同一案例,共计177起。由于案例数量大,本文选取出现2次及以上、具有一定共识度的55起案例作为研究样本,见表1。
二
现有研究对案例的研判
与案例实际情况的对照分析
(一)论者对案例中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与司法实际存在较大差距
暴力,就其司法意义而言,无疑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将论者对表1中55起样本案例的论述频次加总,共计273次。对于这些论述,若论者写明案例中行为损害了何种法益、违反了何种法规,或笼统概称为“违法”“犯罪”,均视作论者已明确将案例中行为认定为违法;反之,则视作论者未明确认定是否违法。据此归为两类,见表2。
由表2可见,在论者作出的273次论述中,将案例中行为判断为违法犯罪的占多数。但是,表2反映出的只是总体情况,为避免高频次案例的认定结果对总占比的影响,还需进一步以案例为单位,逐一考察各案例中论者“认定违法”与“未明确是否违法”论述的占比情况,结果见表3。
可见在现有研究中,绝大多数案例中行为被半数甚至多数论者认定为违法犯罪,应受到司法制裁。然而,笔者逐一查阅55起案例的主流媒体报道、判决文书、司法机关公告等资料,发现事实上“有司法介入”的案例仅15起,“无司法介入”的案例有40起,见表4。
对比表3、表4可知,被“半数及以上”论述认定其行为违法的案例,数量远大于“有司法介入”的案例,进一步对比发现,前者完全包含后者。换言之,在现有研究中,不仅所有“有司法介入”的案例被半数甚至多数论者认定其行为违法,而且大量“无司法介入”案例也被多数论者认定其行为违法。
对此,需要进一步探索的重要问题是:其一,“有司法介入”的案例,虽然被半数甚至多数论者认定其行为违法,但被认定的罪名或违法行为与司法判定是否一致?若不一致,是否依据法律规范进行了必要论证?其二,“无司法介入”而被半数甚至多数论者认定其行为违法的案例,究竟是论者在司法程序以外有理有据地讨论,还是论者毫无根据的臆断?
要特别指出的是,有些案例已由各级司法机关的裁决确定了法律后果,而有些案例由于各种原因未进入司法程序,但并不意味着未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例中行为不违法,在学术研究中仍可被检视和讨论。此处并非将司法裁决作为学术研究中考察事件性质的标准,而是从司法裁决这一客观结果出发去对照论者主观的认定,以此作为一种发现问题的路径。
(二)现有研究对案例中行为违法的认定
要弄清上述问题,可从论者的论述所给出的认定中寻找答案。根据案例有无司法介入,将论者“明确将案例中行为认定为违法”的204次论述(见表2)分为两类,见表5。
1. 现有研究对“有司法介入”案例中行为违法的认定
从论者对“有司法介入”案例的论述中提取其认定的违法行为,与司法判定的违法行为作对比。若论者认定的违法行为与司法判定完全相同,则视为一致;若论者认定的违法行为少于、多于或完全不同于司法判定,以及未明确认定系何种违法行为,均视为不一致,结果见表6。
那么,出现与司法判定不一致的情况,究竟是论者臆断、错误认定违法所致,还是论者经过规范判断,从而对司法机关判定的罪名或违法行为提出了异议?两种情况的性质截然不同。根据论者的认定是否遵照从法律规范中提炼出的、规范意义上的判断标准(李会彬,2022),可将论者的认定分为“不一致,且非规范判断”“不一致,但属于规范判断”两种情况,前者又包含三种具体情形,见表7。
与司法判定不一致的37次认定中,约七成不属于规范判断(见表7)。其中,论者认定的违法行为与司法判定完全不同的有1次,即蔡晓青侮辱案,法院判决为侮辱罪,而论者认定为“侵犯隐私”(徐才淇,2016)。论者认定的违法行为多于司法判定的有2次,即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出轨案、姜岩自杀事件。对于前者,法院判决为诽谤罪,而论者认定为诽谤、谩骂(涂欣筠,李政达,2023);对于后者,司法判定为侮辱谩骂、侵犯隐私,而论者认定为侵犯隐私、恐吓、谩骂、威胁、骚扰(施鑫,2018)。更多的情况是一些论者的认定模糊而笼统,例如,对于马蓉出轨宋喆案,论者指出网络暴力“造成权利损害”的违法性(李礼,2020),却未明确其行为究竟是何种侵权违法行为。
与司法判定不一致的认定中,属于规范判断的不到三成(见表7)。例如,“武汉校园碾压案”孩子母亲跳楼,编造传播网络谣言的齐某剑被成都公安行政拘留10日。有论者认为,这类案例中除了现有法律能够规制的行为外,还有大量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依据法律规范,理应受到法律制裁,而以当前法律条文的定罪标准却难以追究,一些案例中的网民诽谤性言论,往往并非完全捏造事实败坏他人名誉,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诽谤行为;案例中的侮辱行为与传统侮辱罪中“暴力”及“其他方法”的内涵也并不契合;“人肉搜索”的信息通常不是“违法收集”,而现行刑法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的界定都以“违法”为前提,两者并不相符(石经海,2023)。
2. 现有研究对“无司法介入”案例中行为违法的认定
“无司法介入”的案例,就其事实层面而言,并不能确定其行为不构成违法。这是因为,刑事案件的司法原则是疑罪从无、无罪推定。民事案件“不告不理”,无司法程序认定因果关系并不等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违法,只要被害人未诉诸司法,司法机关便不会介入。因此,论者可以就已公开的事实情况判断案例是否违法。从学理上讲,论者将“无司法介入”的案例认定为违法,存在两种可能:或是毫无依据地臆断;或是在学术层面探讨其“应然”理据,但这种探讨必须基于法律规范尽到论证义务,才具有学术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本文具体分析论者将“无司法介入”案例中行为认定为违法的121次论述,结果发现,有100次认定不符合规范判断的标准,属于主观认定违法,占82.64%(见表8)。例如林嘉祥事件,有论者认为网民的言论侵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人格权(王满荣,2009)。事实上,林嘉祥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量个人信息在网上早已公开,网民收集到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网民的激烈言辞是否构成侵害人格权,从法律规范上看本身就是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论者尽管言之凿凿,却未解释自己对网民行为的侵权认定,未尽论证义务,缺乏理据。
有些论者将案例中行为认定为违法,符合规范判断的标准,属于学术意义上对“应然”问题的探讨。这类认定仅21次,占17.36%(见表8)。例如染粉色头发女硕士跳楼案、上海打赏跑腿200元女子跳楼案,论者分析了现行刑法体系下网络暴力犯罪的关联法益类型、认定标准,认为传统罪名的适用生硬牵强,传统罪名体系导致罪数问题复杂,传统诉讼程序设置使受害者维权难度大,建议增设“网络暴力罪”并纳入公诉范畴予以规制(陈罗兰,2023)。
(三)“无司法介入”案例中行为的性质与论者的判断出入较大
上述分析表明,对于“无司法介入”的案例,论者试图以其行为的违法性来证明其属于网络暴力,无论是在事实层面,还是在学理层面,均存在问题。不过,全面考察77篇论文,也发现一些论者并不以是否违法作为判定案例中行为是否属于网络暴力的唯一依据,而是用政治学、社会学等学科中关于暴力的理论来证明,若运用理论恰当、论证过程严密,就学术探讨而言是理所当然。但这些学科理论中的“暴力”,其边界往往较为宽泛,例如汉娜·阿伦特(Hannah Arendt)在区分权力与暴力时提出,权力“总是需要人数”,而暴力“无需人数也能施行”(阿伦特,1972/2013:105),换言之,无“人数”的同意和授权即构成暴力。这类理论,若要在社会现实中加以沿用,就可能导致网络暴力定性扩大化。那么,占比将近四分之三的40起“无司法介入”案例,其行为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就值得深入研究。
笔者全面考察了40起“无司法介入”案例所涉事件本身的过程、因果、价值取向,以及网民的动机、言论、表达方式等具体情况。尽管这40起案例中有个别行为趋向极端甚至违法,但应把握好整体与个别、全局与局部的关系,从整体和全局上反映案例的本质属性。全面分析后发现,40起案例在性质上可分为五种各不相同的类型,见表9。
1.公民表达
某些被论者认为是网络暴力的言论,其实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的履行公民义务的公民表达,包括两起案例,占比5%。《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在这两起案例中,虽有一些网民言论过激,但总体上是在依法履行《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例如,1999年,中国驻南联盟使馆被炸,人民网开通“强烈抗议北约暴行BBS论坛”,民众的爱国热情和对北约暴行的愤慨在此得到充分表达,后更名“强国论坛”。在官方和民间话语中,普遍认为这是正当或具有正面意义的事件。
2.舆论监督
有24起案例是具有积极意义的网络舆论监督,占比为60%。这些案例中的言论,既包括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也包括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和谴责。《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公通字〔2009〕16号)指出:“如果将群众的批评、牢骚以及一些偏激言论视作侮辱、诽谤,使用刑罚或治安处罚的方式解决,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可能激化矛盾。”因此,公民在对公共事务发表言论、对官员进行批评时,只要不是恶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即使措辞激烈、观点偏颇,均在正常的舆论监督范围内。在“我爸是李刚”、天价烟局长等事件中,网民关注的对象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件主角违纪违法均为事实,并非网民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揭露和谴责社会不良现象是保障社会健康的良药。《宪法》第五十三条将“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两高一部”发布的《指导意见》也指出,“针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即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些偏激,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的,不应当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黑龙江虐猫、范跑跑等事件的当事人之所以招致网民的激烈谴责,归根结底,无一不是因为挑战了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底线。尽管有时出现了监督过当、批评过激的情况,但这只能说明舆论监督的机制本身仍有改进和完善的空间,不会改变舆论监督的性质。
3.网络谣传
有7起案例由网络谣言引发,占17.5%。谣言的传播机制十分复杂,要求广大网民人人具备鉴别能力或等事实完全清晰后再发言,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舆论的基本规律。大多数舆论,往往不是基于清晰事实和理性思考而得出的表达。对此,沃尔特·李普曼(Walter Lippmann)(1922/2006:51)早有论断:“世界太大,我们面对的情况太复杂,我们得到的信息又太少,因此,舆论的绝大部分就必定会产生于想象。”乔纳森·海特(Jonathan Haidt)(2013/2014:53)通过大量实验也证明了人在做判断时,非理性在前,理性在后,社会和政治判断尤为发自直觉。在这7起案例中,个别存在违法嫌疑的造谣者可能构成网络暴力,但就整体而言,广大网民并未主观恶意造谣、传谣,其言论是符合舆论规律的自然反应。即使误信谣言而发表了错误言论,也是针对那些令网民信以为真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例如,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中,谣传事故系小车女司机穿高跟鞋驾车所致,网民批评的矛头就指向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这些言论恰恰体现出广大网民的正义感,给予正确引导,则有益于社会健康发展。将这些言论归为网络暴力,乃以偏概全,名实难副。
4.网络事件
有6起案例,就其起因与实际发展过程而言,本质上是“网络事件”,具有人为制造性质。广义上,只要事件的场域在网络,都可称为网络事件;狭义上,网络事件与公关领域相关,是一种人为制造出来的媒介事件(董天策,梁辰曦,2020)。如舒淇关闭微博、袁姗姗因角色被骂等娱乐圈事件,带有明显的“饭圈”制造、推动话题的性质。又如林妙可受辱事件,原本是林妙可发布与家人吃面的微博,却因一名自称日本成人电影演员的微博用户主动关注和转发,推动事件转向成人话题和一些不知所以的调侃。如果把这些网络事件作为网络暴力案例来看待,反而难以揭示其人为制造、营销炒作的本质。
5.网络攻击
在40起“无司法介入”样本案例中,有1起案例是堵塞信道、阻碍信息正常流动的“网络攻击”行为,即“历史老师网课遭爆破猝死”事件。“爆破者”行为与老师猝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官方通报表示“暂无法确定”(菏泽网警,2022)。既然因果关系模糊,在判定案例性质时,人员死亡这一情节就应视为干扰项。抽离干扰项后,事件中的行为就是强制堵塞信道、瘫痪信息平台,实乃“网络攻击”,应是实实在在的网络暴力。问题在于,同样是堵塞信道、瘫痪平台的“帝吧出征”“六九圣战”等事件,却并未被论者视为网络暴力案例,在媒体和官方话语中也常被定性为爱国集体行动。可见,对于网络攻击行为是否属于网络暴力,在学术研究与现实话语中均缺乏共识,标准还不一致。“两高一部”发布的《指导意见》,也未将此“网络攻击”纳入网络暴力范畴。
总的来说,这40起“无司法介入”的样本案例,就其性质而言,大多数都不能被视为网络暴力。尤其是公民表达、网络舆论监督,两者相加,占比高达65%。论者将看似激烈的公民表达、网络舆论监督视作网络暴力,在某些学术探讨中或许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问题在于,一旦这种学术讨论蔓延至社会现实,将使网络暴力认定扩大化,可能导致正当的公民表达、网络舆论监督被污名化,使民众在面对不良现象时三缄其口,同时让网络暴力成为某些人躲避舆论监督的遁词。这种风险不仅存在,而且已然成为现实。2023年6月“地铁偷拍乌龙”事件,网民批评张某捏造事实、侵犯他人名誉,张某及其亲友却接连发声要求网民停止网络暴力。2023年8月,演员朱宏奇因频繁拍摄网贷、医疗保健等违规广告受到网民指责,朱宏奇却回应“我奉劝大家要认清对象,不要胡乱去网暴谁”(京报网,2023)。
三
现有研究对案例中行为性质把握的
理论依据及其问题
上述分析表明,现有研究在判定案例中行为是否违法及其具体罪名认定时,多为臆断而非规范判断。尤其是对“无司法介入”案例的判定,将其视为网络暴力,与案例中行为的实际状况严重不符。即使不考虑案例中行为在社会现实中的本来性质,论者在学理探讨中将其定性为网络暴力,其理论依据是否扎实可靠,显然值得深入分析。全面考察77篇论文对案例的论述,对这些论述进行同类项归并,依照有无理论依据/理论指向分为两类;对有理论依据/理论指向的论述,依其理论的差异,又分为五组,详见表10。
第一组的论述重点在于引述古斯塔夫·勒庞(Gustave Le Bon)、凯斯·桑斯坦(Cass Sunstein)关于群体心理的研究来探讨网络暴力现象的成因。有论者提出,勒庞和桑斯坦对于群体心理和行为的讨论,为从群体的角度去看待和解读网络暴力提供了理论视角(邓榕,2015)。然而,勒庞的“乌合之众”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作为学术理论使用,备受争议。有学者评论《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一书时说,“阅读此书时你既可以领略勒庞天才般的洞察力,也必须承受书中大量经不起推敲的矛盾论述”(郭小安,2017)。勒庞的论述往往是直接给出观点而缺乏经验材料支撑,也未运用规范的研究方法,加上难以摆脱的阶级局限性、低智主义、种族歧视等问题,导致学理性较弱。应该说,对待勒庞“乌合之众”的说法应抱有审慎态度,不宜直接搬来论述网络暴力这类现实问题。桑斯坦着力分析互联网对于群体心理与行为的环境影响,将其理论应用在网络暴力相关研究中,或许具有一定的解释力。
第二组也致力于解释网络暴力现象的成因,但角度与第一组有别。论者引用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的“风险社会”理论,将网络暴力理解为“网络技术风险与网下社会风险经由网络行为主体的交互行动而发生交叠的产物”(姜方炳,2011)。贝克(1986/2004:19)在《风险社会》中将风险解释为“与现代化的威胁力量以及现代化引致的怀疑的全球化相关的一些后果”,侧重对现代化和全球化的反思剖析,或许可用来探讨网络暴力可能造成的社会风险,但很难直接用来论断网络暴力违法犯罪。
第三组旨在探讨网络暴力的影响,“多数人的暴政”经常被用来说明网络暴力的危害性,如破坏民主与正义、侵犯个体权益等。阿历克西·德·托克维尔(Alexis-Charles-Henri Clérel de Tocqueville)(1835、1840/2009:287)提出,如果多数人在缺乏约束与限制的情况下行使权力,并用来压制少数和个人的正当权利与利益,就有可能产生“多数人的暴政”。问题在于:首先,“多数人的暴政”的内核为权力的行使,而网民的发言和意见不能被视作压制他人的权力。其次,“多数”和“少数”在体量上应呈现出尤为悬殊的对比,但网络空间通常表现为众说纷纭、各执己见的争论状态,不同意见碰撞交锋、各有拥趸,人数多寡并不明显。再者,“多数人的暴政”指向消极负面的后果,而大量网民的意见并不必然消极负面,否则公民的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便成空谈。这一组论述,或称网络暴力就是“多数人的暴政”与言论自由的滥用(刘晨,2013);或称网络暴力是一种本质上属于“多数人的暴政”的“群体性侵害行为”(邵登辉,2023);或称一些网民打着“正义”的幌子口诛笔伐,最终铸成“多数人的暴政”(杨嵘均,2018)。这些说法显然忽视了“多数人的暴政”成立的前提和适用的范围,导致理论运用与分析对象不相匹配。
第四组探讨网络暴力的本质。其论述认为,网络暴力实质上为话语暴力,是传统话语暴力的放大(张健挺,2009),是网络话语暴力的简称,可用米歇尔·福柯(Michel Foucault)的话语权力理论阐释其生成过程和运作方式(李岩,2014),福柯“话语是对事物施加的暴力”为网络暴力这一命名提供了理论合法性(刘艳红,2022)。事实上,部分中译本的“暴力”属于翻译错误,并不符合福柯原意。福柯(1970/2000:34)多次提及“权力”和“话语”的关系,如“任何教育制度都是维持或修改话语占有以及其所传递的知识和权力的政治方式”。查证法语原文,就能发现福柯所使用的是法语中表示“权力”的le pouvoir(Foucault,1971:22,23,46),而非表示“暴力”的la violence。一些译者将“权力”误译为“暴力”,一字之差完全改变了学术内涵,导致有关研究的混乱。再说,“话语权力”是福柯(1969/2003:153)在知识考古学和权力谱系学等领域提出的概念,强调对话语的理解要借助考古学回归到历史的情境脉络中去。网络暴力现象并不属于宏观的知识范畴,只能归结于现实的言语行为。可见,“话语权力”理论与网络暴力现象之间多有抵牾,不应望文生义、穿凿附会。
除了上述出现频率高、具有代表性的理论依据之外,还有一些理论也值得一提。有论者指出,“人肉搜索”是对私人领域的入侵(张卓,王瀚东,2010),网络暴力“未审先判”的做法违背了“程序正义”(林爱珺,2017)。这些说法的理论指向都是“公共领域”理论。该理论的核心观点在于,当今的公共权力只能来源于人民的同意(许纪霖,2003),在社会交往中权力的合法性在于遵从由理性建立的公共意见(赵文词,2003:227),即权力产生于广大民众在公共空间中平等、坦诚、充分、理性的沟通,遵循理性交往的原则和程序。违背或未经民众的同意和授权的“权力”与暴力无异,即阿伦特(1972/2013:105)所言权力“总是需要人数”,而暴力“无需人数也能施行”。但违背理性交往程序即为暴力的观点,在现实社会中不仅过于简单,也过于宽泛。另有学者从兰德尔·柯林斯(Randall Collins)“暴力理论”中的“冲突性紧张”概念入手,认为网络使暴力行动者摆脱了冲突性紧张,使网络暴力较之传统暴力更易发生(王俊秀,云庆,2023)。不过,从情境论的研究路径出发,柯林斯认为在打架斗殴乃至战争杀戮等传统的、面对面的暴力冲突情境中存在恐惧、紧张等心理,理论前提为面对面的线下情境。当该理论被挪用至网络暴力的线上虚拟空间时,其前提已发生变化,作为学理依据不能令人信服。
未使用明确理论来分析网络暴力现象的论述,主要是讲网络暴力的施暴者以道德和情感引起舆论、形成对当事人的心理压力。不容回避的是,网络舆论要发挥作用,自然是以形成较大规模或较大强度的舆论压力为前提条件。问题在于,“网络舆论压力”和网络暴力并非一回事。李普曼(1922/2006:94)认为,舆论基本上就是有关事实的道德化和准则化的看法,而道德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管理的约束性力量,即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89/2000:83)所说与法律惩罚并列的“道德约束力的惩罚”。由此可见,诉诸道德的舆论对社会行为的约束具备合理基础。对待一些明显违背社会公德的现象,众多网民以道德标准加以要求或批评,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即为正常的网络舆论。某些论述表面上是谴责网络暴力现象中负面的“道德审判”行为,实际上将概念内涵推向了网络舆论,把网络舆论压力当成了网络暴力,不仅在学理上含混不清,而且不利于正常的网络舆论监督,既不符合网络舆论的客观规律,也有悖于党和国家新闻舆论工作的基本理念。
四
讨论与结论
综上所述,国内现有网络暴力治理研究,存在着相当严重的学理问题。归纳起来,可以概括为三个主要方面。
其一,现有研究对案例中行为违法犯罪的认定严重泛化,导致对网络暴力行为的认定严重扩大化。对大量无司法判定的案例,多数研究将其行为认定违法甚至标定罪名,使其在理论上符合暴力的违法犯罪属性,从而将其纳入网络暴力范畴。然而,这些判定既不符合司法实际,也非规范判断,实属臆断。部分论者虽不以违法犯罪属性作为判定网络暴力的唯一依据,援引政治学、社会学等学科有关暴力的理论来论述,却又与案例的实际性质严重脱离。总共55起案例,多达26起在现实社会中具有积极意义,即2起公民表达和24起舆论监督案例,共占47.23%,将这样的舆论监督案例称为网络暴力实在名实难副(见表11),不仅在理论上存在谬误,而且在现实上极可能扼杀了正常的舆论监督,或者为扼杀正常的舆论监督提供了借口。在网络谣传、网络事件中,虽有个别网民的言论可能构成侵权,但将整个事件定性为网络暴力则是以偏概全,难以揭示事件本质。而网络攻击行为究竟是否属于网络暴力,在学术研究与现实话语中均缺乏共识。由此可见,在55起案例中,至少近半数不属于网络暴力,论者的判断显然存在问题。
其二,现有研究对案例中行为判定为网络暴力的理论依据相当模糊,或张冠李戴,或似是而非。在引用有关理论时,不少论者对理论内涵及其适用范围的认识还较为浅薄,理论误用比比皆是。还有论者仅依靠自身经验甚至直觉进行分析,研究过程极不规范,结论的科学性就更值得怀疑。当然,也有论者结合专业知识和现实情况进行学理反思,强调要在刑事司法层面明确网络暴力行为入罪认定标准(刘晓航,2023),提出新设“网络暴力罪”来弥补当前判定标准的不足(陈罗兰,2023),并具体构想了该罪的立法模式(石经海,黄亚瑞,2020)。应当承认,这些论者敏锐地感知到了当下网络暴力现象的复杂性以及司法实践所面临的困境,但“网络暴力罪”能否设立仍有争议,和既有法律体系并不融贯:第一,网络暴力本身的危害性和刑法中的暴力犯罪(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等)难以并列;第二,我国法律体系对暴力的认定以“形成有效压制”为必要前提,强调行为施受双方力量的悬殊对比与暴力行为的单向性,而网络空间是开放的公共平台,尽管不同社会群体的声量不同,但理论上个体发声机会平等,双向乃至多向沟通交流的渠道通畅,不满足“形成有效压制”的条件。此外,“两高一部”《指导意见》也体现出对增设新罪名的谨慎态度,明确要求“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可分别以诽谤罪、侮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对情节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定罪处罚。换言之,应充分运用现有法律对各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规制,不宜盲目“加码”,急于增设新罪名。
其三,现有研究对样本案例中行为往往作出简单化、片面化的研判。网络暴力现象本身错综复杂,许多案例涉及多重维度,不同视角下对其性质的理解也大不相同。唯其如此,研究更应力求客观全面,尽量摆脱视角局限,把握案例根本性质。然而,部分论者只抓住案例中行为的某个细节或小点,以偏概全、以点代面地给整体性质下结论。例如天价烟局长、微笑表哥、躲猫猫等事件,个别网民的言行确有侵权违法之嫌(陈代波,2015),但整体来看,这些事件中言论表达的积极意义远大于消极意义,一些论者将整个事件定性为网络暴力加以批判,显然对事物的复杂性缺乏深刻理解,抓不住主要矛盾,甚至将正当的网络舆论监督污名化,使网络暴力成为一些人躲避批评的遁词。正如媒体人曹林所说,“网络暴力不能成为一个筐,成为那些真正行使暴力、侵犯权利的人可以推卸责任的筐”(凤凰网,2007)。
现有研究之所以出现诸如此类的偏差甚至谬误,主要是论者自身的问题所致,或专业知识不足,理论水平不高;或学风比较浮躁,研究有欠严谨。结果,不少研究不仅未能对案例中行为性质进行准确认定,还将许多正当的网络舆论表达扣上网络暴力的帽子予以抨击。不少研究对有关理论的本质、语境缺乏深入理解,或刻意回避理论前提,直接挪用套用,导致理论错配,谬误不断。一些研究不遵循法律规范,就对案例中行为主观定罪,既有违司法公正,也会对社会法治造成不良影响。还有一些论者,即便有现成的司法判定可作参照,依然不加论证、毫无理由地作出了不一致的认定。笔者查阅15起“有司法介入”案例的司法判定时间、论者作出认定(论文发表)的时间,两相比较,发现“不一致,且不符合规范判断的标准”的26次认定(参见表7)中,仅2次发生在司法判定之前。换言之,有24次认定是在有司法判定可作参考的情况下,论者未查阅或直接无视司法机关公告、司法判决书等资料,亦未尽论证义务,我行我素,武断认定。
诸如此类的问题,应当引起学界与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否则,不仅导致有关网络暴力治理的研究学理性不足,而且会造成对现实问题的严重误判,再加上基于严重误判而提出的对策,就可能误导现实的政策取向乃至司法实践,影响网络舆论监督的正常施行,干扰网络暴力治理的法治化进程,不利于建设理性而积极的网络公共交往空间。
本文系简写版,参考文献从略,原文刊载于《国际新闻界》2024年第6期。
本期执编/咕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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