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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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张某文起诉张某萧、林某,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张某萧、林某持有的100 万元归其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张某文称因自己的 A 号平房被拆迁获得拆迁款,后为张某萧、林某购买一号房屋及持有剩余 100 万元,认为该财产被无理据为己有。张某萧、林某则分别提出了不同的答辩意见。

二、双方观点

(一)原告张某文观点

1. 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2. 请求判令张某萧、林某持有的 100 万元归原告所有。

3.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张某萧观点

1. 父亲张某文是 E 公司职工,H 公司向内部职工出售平房时,自己和林某共同出资 6 万多元,父母出资 1 万多元,妹妹张某辉没有出资。

2. 平房被拆迁后,父亲根据家庭协议将 220 万元转入林某账户。父子已就拆迁款分清,父亲实得 20 万元,自己分得 220 万元。

3. 因欠林某钱,得了拆迁款后让父亲把 220 万元给林某抵偿债务。父亲可以起诉自己,但不应该起诉林某。

(三)被告林某观点

1. 2018 年 9 月 25 日晚上,张某文、张某萧父子达成协议,给张某文留 20 万,剩下的 220 万元给张某萧。

2. 第二天上午,张某文应张某萧要求将 220 万元转入自己银行个人账户,款项因买房等消费已所剩无几。

3. 张某文不应该起诉自己,没有向张某文返还钱款的义务,不认可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1. 张某文和赵某丽夫妇育有一儿一女张某萧、张某辉。张某萧和林某育有一女张某佳,二人于 2006 年离婚。

2. 2012 年 12 月 21 日,H 公司与张某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某文以 7.61 万元价款购买 A 号平房两间。赵某丽于 2014 年去世。

3. A 号平房在拆迁范围内,2018 年 7 月 28 日,M 公司与张某文签订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张某文获得拆迁补偿款 2374279 元。

4. 2018 年 9 月 26 日,张某文将 220 万元转入林某银行账户。2018 年 11 月 3 日,林某代理张某佳购买一号房屋。

5. 2019 年初,张某文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张某萧、林某,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张某文对一号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并撤回起诉。

6. 张某辉庭下明确表示放弃分家析产权益且不参加庭审诉讼。

7. 庭审中,张某文主张 A 号平房系单位福利房,拆迁款为其所有,与张某萧曾就用 220 万元购买三居室供全家居住且登记在张某文和张某佳名下达成一致。张某萧提出购买 A 号平房时自己出资 6 万元(含林某出资 2 万元),父母出资不足 2 万元,妹妹未出资,且与父亲按出资比例分割拆迁款。林某表示张某文父子达成分配拆迁款协议,张某文留 20 万元,剩下 220 万元给张某萧。

8. 张某文否认购买 A 号平房时张某萧所出 5 万元是购房出资款,主张是张某萧偿还购买三号婚住楼房时父母所出首付款;张某萧不认同,林某表示购买三号婚住楼房时张某萧父母出资 4 万元首付款为赠与行为。

四、裁判结果

1. 张某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文 770000 元。

2. 驳回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A 号平房是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张某文夫妻共同财产;2018 年父子之间是否达成分家协议,即 220 万元到底是委托购房款还是张某萧分家所得拆迁款。

现有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分析认定如下:张某文基于职工身份取得购买A 号平房的购房资格,并集全家财力购买福利性房屋,故 A 号平房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张某文提出张某萧所出资金为偿还先前父母出借的购买婚住楼房首付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就220 万元的性质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对双方主张均不予采信。鉴于购买 A 号平房时张某萧和林某已离婚,张某辉放弃分家析产权益,赵某丽离世,A 号平房已转化为拆迁款等事实,可在张某文父子之间进行分家析产。根据 A 号平房系福利性购房及实际出资情况,张某文和张某萧父子应均等分割拆迁补偿款。

张某萧实际取得的拆迁款额多于应分得部分,故多出部分应予返还。张某文自认应张某萧要求向林某银行账户转入拆迁款,构成指示交付,故林某不负有返还义务。购房款中含有张某萧应予返还张某文的款项,张某文认可出资购房且对所购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故该部分购房出资款不再返还。进而张某文要求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张某萧返还拆迁款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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