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在《婚姻法》“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范围,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也应共同偿还的法律要求,有力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也解决了法官在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时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难题,提高了审判实务可操作性及裁判尺度的统一性,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当然,出于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及婚姻法创设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所有权可作出约定的规则考虑,“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则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此外,为避免夫妻一方被恶意串通背负债务或承担非法债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第二十四条基础上增加两款,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补充规定从法律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非法形成的债务的共同性予以排除,免使夫妻一方受到非法债务伤害。其实,非法债务不仅夫妻另一方无须承担,即使夫妻行为人一方,也可免担该债务的法律责任,即法律不保护非法债务。由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及其补充规定,确立了我国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共同偿还为一般原则,夫或妻各自偿还为例外情形的债务责任制度,体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享相应债务共担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法律原则,符合我国经济及社会发展特定时期的现实需要。

然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施行了近十四年之后,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突然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1月16日公布,1月18日开始施行)。该解释内容仅四条,其中规定:夫妻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之外的债务法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无需担责,即债务谁产生谁偿还,除非债权人能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该新的司法解释的实施,根本性扭转了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中夫妻共担债务的裁判规则,由于债权人举证困难,不可避免的导致审判实务中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也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遑论其他债务夫妻共担的责任了。

两年后颁布的《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篇中,仍然沿用了上述审理涉及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内容规制夫妻债务。虽然2019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民法典草案时没有包含上述内容,但民法典草案二审时,相关内容尽数予以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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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民法典》相同内容的沿用,在我国债务高发、诚信缺失、债权实现艰难的当下,是否是最优选择值得商榷。此举无疑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民事主体的交易安全,也恐将降低社会经济活动的活跃度,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立法部门作出上述立法规定,出发点应该是避免夫妻一方(主要是妻子一方)背负沉重的债务负担,影响家庭稳定,有的学者认为是将保障基本生存权置于优先于债权的地位考虑。许多法律规定的出台,必然有人受益,有人受损。从另一个角度观察,在保护家庭非举债一方利益与维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平正义之间权衡利弊,似乎更应该重视后者。保护债权与公民基本生存权并不完全对立,保护债权并不必然威胁生存权。再则,保障基本生存权的责任也不应由债权人承担,不应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交换代价,债权人也可能因为债权无法实现而面临生存困难。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保障基本生存权的困境,也应在执行阶段通过留存基本生活费用的措施实现,在审判阶段即将夫妻一方债务责任豁免,无疑会导致逃债现象泛滥,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形势变得更加严峻。立法者保护夫妻一方利益的考虑,现实中出现的结果往往是保护了夫妻双方的利益,导致大量债务逃废,其不良示范效应威力不容小觑,长此以往致使民众道德越加滑坡,社会风气愈发败坏。

我国婚姻法及民法典均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有(法律规定属于一方及夫妻对婚内财产作出约定除外),夫或妻一方取得对方所获财产的共有权及相关利益,在此情形下,如果债务不共担,则夫妻一方享有权益,却无需承担义务,有悖法律权利与义务有机统一的原则及精神。如果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财产却转移至另一方名下,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或减少其实现债权的成数,将破坏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多年以来,我国法院案件执行难已是公开的秘密,如果涉及夫妻债务案件,判决书中被告责任人仅是夫妻一方,以现在法院执行部门案件执行中较为普遍的做法,财产查询也仅限于判决书中的被告即被执行人,其他诸如车辆及房产等财产登记机构对于律师查询财产,也多限定在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判决书中的当事人,金融、保险等机构更是不接受律师查询,律师查询配偶名下财产存在困难。如此,夫或妻甚至只需要将财产转移至另一方名下,就能轻松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法律的公信力和尊严将在公众心中愈加受损。夫妻是社会中最小也是最紧密、牢靠的利益共同体,夫妻共担债务能约束一方审慎举债,有益于避免债务违约及债务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合伙人之间从事经营活动,尚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长期共同生活、利益共享的夫妻却无须对配偶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违道义及法理。

仅规定夫妻共同签字债务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前者导致交易便捷度下降或交易成本增加。目前我国商务交易中,除了金融机构借款或较为规范的经济活动外,作为交易对象的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或交易终结后,存在大量出具债权凭证都极为困难的情形,夫妻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能实现的比例不高,这将导致许多债务无法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后者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也相当困难,我国债务纠纷案件中,大部分为借款或货款,债务人借款时,大多不会以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为由在借条中载明,货款就更加不会直接显示系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但实际债务人却可能用其购置财产或生活所需,债权人对此举证往往一筹莫展。即使能一定程度说明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现实中每个家庭生活水准高低不同,衣、食、住、行甚至医疗、教育基本生活付出相差巨大,如何判断夫妻日常生活费用标准,成为法官审案的现实难题。债权人大多对于夫妻将债务用于日常生活只能提出笼统的泛泛意见,难有具体证据,根据举证不能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法官对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将难以作出评判,即使判决的日常生活债务,恐也多半远低于实际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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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以上三种情形之外债务,法律规定债权人须能充分证明债务系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前所述,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日常生活存在困难。另外,在债务仅一方形成的背景下,债权人需证明债务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绝非易事。除非债务形成过程中夫妻另一方也参与,并且债权人法律意思强烈,留存好共同意思表示证据。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实践中存在同样的举证难题,夫妻并不都有共同登记为股东、合伙人或其他凸显共同经营的表征体现,另外还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曾经有这样的案例,丈夫系公司两位股东之一,且系大股东,书面借条中未写明具体用途,但曾向债权人口头提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债权人由于时过境迁未留下相关证据,妻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此状况认定夫妻共同经营似乎毋庸置疑,然丈夫在庭审中表述妻子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经营,不过问公司事务。该公司已停业多年,债权人无法再收集其他夫妻共同经营的证据。法官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较以往更为严格的新形势下,可能出于避免错案的顾虑,认定债务仅为丈夫个人债务,二审法院也维持了该判决。从该实例可见一斑,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在审判实务中认定的尴尬,在判断标准不明确时,易受法官责任心及主观判案意志左右。

夫妻一方可以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为夫或妻个人债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已将部份债务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对夫或妻(主要是妻子)的权益保护已有考虑。过于强调夫妻一方的利益保护,而忽视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有厚此薄彼、保护失衡之嫌。

鉴于夫妻财产共同及生活利益的共同体属性,夫妻一方承担对方的债务风险是有必要和合乎情理的。夫妻共担债务之后,如果婚姻关系仍存续,作为共同生活的利益共同体,共担债务不存在道德和法律正义性风险。反之,如果夫妻婚姻关系解除,法律可以赋予夫或妻一方向对方追偿的权利,以此保护夫或妻无责任一方的利益,由债务形成一方承担最终责任。如此,既能保护债权人权益,也能一定程度避免夫妻无责任一方利益无辜严重受损。

退一步讲,即使在夫妻债务问题上,不能简单的实行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则,至少在排除共同债务举证责任方面采取倒置原则,由夫妻一方承担非共同债务举证责任而不是由债权人举证证明系共同债务更为合理可行,更能均衡有效的保护双方的利益。

只有重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民间主体才敢放心投资与经营,资金流转才更顺畅,经济活动则会更具活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提高和改善将会惠及每一个人。而如果偏重保护夫或妻一方利益,将促使民众更加趋于逃避债务,使得本就严重恶化的社会信任危机更加雪上加霜。自古以来,欠债还钱都是天经地义的道德与法律观念,古时甚有父债子还的传统,唐宋明清时期对于债权保护都相当严格,一定数额债务拖延不还入刑对待。时代不同,立法指导思想有所差异,但保护债权均应置于优先地位,确立并强化夫妻债务共同偿还的社会理念,有利于提高社会诚实守信意识、减少违约行为及纠纷,培育良好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进步及文明发展。

专业学术问题站在不同的角度,见解和结论迥异在所难免,以上为笔者的个人管窥之见,考虑问题恐挂一漏万,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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