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志强先生和赵雅女士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 W 公司协助他们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2. 本案诉讼费由 W 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2001 年 5 月 15 日,张志强先生在未与 W 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商品房一套,并支付了房屋价款 211400 元。当日,北京市石景山区 W 公司(现更名为 W 公司)向张志强先生开具了发票。W 公司交付房产后,张志强先生、赵雅女士及其家属一直在此居住,并按时缴纳物业费、取暖费等相关费用。截至起诉之日,该房产仍未办理房产证。
张志强先生与赵雅女士在购房时系夫妻关系,2015 年 2 月 3 日协议离婚(当时未对该房产予以分配),2021 年 7 月 28 日办理复婚登记,目前仍为夫妻关系。经查询,该房产目前登记在开发商北京 H 公司名下,且 H 公司已注销,其股东为北京 F 公司和北京市石景山区 W 公司,而北京 F 公司也已注销,F 公司的股东为北京 M 公司。据了解,该房产是 H 公司给 W 公司的抵账房予以销售,所以购房发票加盖了“北京市石景山区 W 公司”公章。基于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次诉讼。
二、被告辩称
被告W 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所诉房屋的开发单位是 H 公司,W 公司原名是北京市石景山区 W 公司,是 H 公司的股东。原告曾与 W 公司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因 W 公司不是开发单位,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人M 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M 公司不是购房的相关方,对购房事宜不知情。H 公司是有限公司,不能让股东承担责任。M 公司内部查询后无人了解当年情况及 H 公司的情况。M 公司表示只要合理合法就配合,但不清楚如何配合。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购房交易事实
2001 年 5 月 5 日,张志强先生为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向石景山 W 公司交纳购房款 211400 元,石景山 W 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注明服务项目为购房款。
张志强先生称,其通过朋友介绍得知石景山W 公司有一批工程抵账房屋,不能签合同只能交现金,于是直接交现金购买,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 H 公司交付了房屋,张志强先生及家人一直居住至今,并按期缴纳物业费和供暖费。张志强先生提交了 2001 年 6 月至今的物业费、取暖费发票作为证据。
W 公司称其为 H 公司股东,现 H 公司已注销,W 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单位,因 H 公司欠 W 公司工程款,所以将房屋抵给 W 公司,由 W 公司代收房款。
2. 婚姻关系事实
张志强先生与赵雅女士于1983 年 10 月 14 日结婚,2015 年 2 月 3 日协议离婚,2015 年 10 月 22 日复婚,2017 年 12 月 11 日离婚,2021 年 7 月 28 日再次复婚。
3. 房屋产权及公司情况
石景山区房屋现登记的不动产权所有权人为H 公司。
H 公司于 1996 年 6 月 10 日注册成立,股东为 F 公司和石景山 W 公司,2019 年 12 月 4 日注销。H 公司 2019 年 12 月 4 日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F 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1993 年 5 月 31 日成立,组建单位为北京市 M 公司,现已注销。
四、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W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张志强先生、赵雅女士办理石景山区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张志强先生名下。
五、房产律师点评
1. 产权转移登记义务主体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各方陈述,案涉房屋买卖双方为张志强先生与H 公司。W 公司作为 H 公司的股东之一及债权人,代 H 公司收取了购房款。现 H 公司及其另一股东 F 公司均已注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 H 公司股东会决议,W 公司作为股东应承担协助张志强先生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
2. 房屋产权性质及当事人处分权
案涉房屋购于张志强先生、赵雅女士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未对房屋权属进行特殊约定,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均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张志强先生单独所有,这是双方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办案心得
一、法律关系的梳理与突破
明晰复杂的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房屋买卖涉及的主体众多,从最初的开发商H 公司,到代收房款的 W 公司,再到已注销的 F 公司以及其背后的 M 公司。这要求我们必须仔细梳理各方之间的关联。首先明确房屋买卖双方实际为张志强先生与 H 公司,尽管张志强先生是与 W 公司发生的款项交付行为,但不能改变房屋买卖的本质法律关系。
寻找突破点
突破点在于H 公司注销后其股东会决议中“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这一约定。以此为依据,W 公司作为股东就有义务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这提醒我们在处理复杂案件时,要善于从公司内部文件、决议等方面寻找关键的法律依据,为当事人的主张提供有力支撑。
二、证据收集与运用
多方位收集证据
张志强先生提交的从2001 年 6 月至今的物业费、取暖费发票对案件起到了重要的辅助证明作用,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案涉房屋被张志强先生、赵雅女士占有使用至今。这表明在类似案件中,除了核心的交易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外,与房屋实际使用相关的证据也不容忽视。
运用证据构建事实
通过将购房款发票、物业取暖费发票等证据串联起来,清晰地构建了张志强先生购买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同时,婚姻关系方面的证据进一步明确了房屋的产权归属情况。这体现出律师要善于整合不同类型的证据,从多个角度还原案件事实,增强当事人主张的可信度。
三、当事人权利处分与诉讼策略
尊重当事人权利处分
本案中,张志强先生与赵雅女士均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张志强先生单独所有,这是当事人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作为律师,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确保这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及时将当事人的处分意见传达给法院,以保证诉讼结果符合当事人的预期。
制定灵活的诉讼策略
考虑到被告W 公司和第三人 M 公司的不同立场,诉讼策略需要灵活调整。对于 W 公司,紧紧围绕其作为 H 公司股东的责任以及 H 公司股东会决议展开进攻;对于 M 公司,在其表示愿意配合但不清楚如何配合的情况下,可适当引导其关注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减少其抵触情绪。同时,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调整对各方的质证和辩论重点,确保诉讼过程的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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