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帮助他人走私顺利而行贿,自身是否构成走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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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年底,被告人余某1请被告人卓某帮忙疏通边防关系以方便走私冻品鸡脚,通过卓某多次给A边境管理支队B地管理大队原副大队长吴某(已判刑)共计人民币32万元。2020年1月左右,走私运输冻品鸡脚的货车在B地被查获,被告人卓某、余某1与吴某相互联系后,吴某出面将运输冻品鸡脚的货车放行。2020年1月21日凌晨,走私的三辆运输冻品鸡脚的车辆在C地某山被C地边境管理大队查获,被告人余某1得知后告诉卓某,由卓某联系王某、吴某协调处理,但查获的冻品鸡脚已移交C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能放行。2020年1月22日,该批冻品鸡脚在C地县生活垃圾处理场填埋销毁。经称量,该批冻品净重共计29340千克。
另,Y省L市X区人民法院(2020)云0902刑初40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A边境管理支队B地边境管理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走私人员卓某走私冻品提供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卓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8万元,最终判决吴某犯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Y省B地W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7刑初230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为卓某走私冻品逃避边防检查提供便利,收受卓某送的现金8万元,最终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卓某、余某1均认可向吴某行贿的金额为32万元,Y省L市X区人民法院(2020)云0902刑初40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某先后两次收受卓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8万元,是因为吴某收受被告人卓某行贿的32万元后,为帮助其逃避边防检查,顺利实施走私活动,而将其中的4万元送给了时任D边境检查站教导员的温某。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卓某送给A边境管理支队B地边境管理大队原大队长王某(另案处理)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卓某、余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行贿的犯罪事实,卓某主动退缴涉案款人民币3万元,余某1主动退缴涉案款人民币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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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为帮助他人走私顺利而行贿,自身是否构成走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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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本案争议焦点为:卓某为帮助他人走私而向吴某行贿,卓某是否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被告人卓某对其行贿罪表示认罪认罚,但不认可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理由是:其只是帮助他人走私顺利而进行行贿,行贿的资金由余某1提供,其未实际参与走私,不是走私货物的货主,也没有任何走私的分红获利或投资。
卓某的辩护人提出:卓某行贿的作用只是帮助余某1疏通走私通关便利,故走私方面应以“疑罪从无”原则处理。卓某主观故意仅为行贿,实际上不参与走私,卓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
关于卓某是否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首先要看该罪的构成要件。第一,其客体要件为国家正常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国家关于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禁止性管理规定。第二,其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第三,其主观要件为故意,具体表现为,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希望或者放任对上述对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口的结果发生。第四,客观要件方面,行为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运输、携带以及邮寄进出境的行为。具体包括绕关走私、闯关走私、间接走私、共犯走私。
本案中,卓某称其未实际参与走私、不是货主、没有分红获利或者投资,结合构成要件来看似乎并不符合客观要件方面的“行为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运输、携带以及邮寄进出境的行为”。然而,卓某向吴某行贿,使得余某1走私冻品鸡脚在B地被查获时,吴某出面将运输冻品鸡脚的货车放行。这种行为已经成为了对余某1走私冻品鸡脚的帮助行为,属于共犯走私,也即“行为人与走私人员通谋,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后者其他方面的行为。”
因此,卓某在明知余某1走私冻品鸡脚的情况下,仍然帮助余某1向吴某行贿,给余某1的走私行为提供了帮助,最终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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