绕关走私案件的“船长”是否能被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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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被告人吴某经中介介绍受雇担任A船船长兼业务。同月28日晚22时许,吴某接受上家指令,驾驶该船从X地出发前往外海装载货物,并根据指令全程关闭该船AIS,启用上家另外安装的B船AIS。同月31日,A船至境外海域与一不明船舶接驳,吴某根据指令与对方船员联系,并指挥船员将从该不明船舶过驳的肉类冻品244.26吨卸载至A船,后吴某驾船于2023年1月1日晚在D海域抛锚等待上家卸货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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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绕关走私案件的“船长”是否能被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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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走私案件辩护律师张严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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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说明,对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主要出资者、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受雇用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黑引水”、盯梢望风人员等,不以其职业、身份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二、争议焦点分析
海上绕关走私的对象大多为成品油、冻品等大宗货物,采用轮船等庞大的运输工具,需要船长及船员众多人员操控。组织、策划、指挥绕关进出境的人,实施绕关进出境的人,一般均为主犯。对受雇用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参与人员按照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等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核心理念是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审判涉走私犯罪案件的宗旨是:在量刑时应根据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作用和情节来决定刑罚的轻重。
本案中,吴某作为A船的船长,其收到中介的介绍,听从上家指挥如全程关闭该船AIS,启用上家另外安装的B船AIS等行为。在主观方面,吴某并非是该起走私案件的犯意提起者;在客观方面,吴某没有参与走私的组织、策划工作,虽然实施了走私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是受命于上级,并不体现其个人意志。最终可以认定,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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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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