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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2月25日,法释〔200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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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对于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该项请求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而不能向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起。现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无过错方能否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此条的损害赔偿请求?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配偶权,所以告第三者或者被包的二奶等人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问题,正如我们将在后面介绍的那样,原则上是在处理离婚诉讼过程中,而且必须以离婚为前提的情况下才予以考虑的,这种与婚姻案件审理有密切联系的问题,并不应该将婚姻关系以外的那些本应由道德规范调整的内容纳入进去。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解释》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配偶中的过错方。

2.如果当事人的离婚诉讼请求没有被法院支持,则该项请求权也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3.无过错方不起诉离婚而仅想主张第46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法院亦不支持。

应该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无过错方是相对于自己有过错的配偶而言的,换句话说,其配偶是有过错方。我们认为这里还是应该将“过错”作狭义理解更合适,即仅指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况,除此之外,不能再以其他事项主张属于有过错,从而要求基于第46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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