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20、出租人破产时待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处理。

【案情摘要】:

2016年3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租给乙公司经营,租赁期限10年,从2016年3月2日至2026年3月2日,每月租金20万元,租金总额2400万元,合同生效后乙公司预付5年租金1200万元,余额自到期时起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支付了1200万元,甲公司亦向乙公司交付了房屋。

2018年10月14日,丙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某债权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2月10日,甲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乙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乙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15日内返还租赁的房屋。乙公司回函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甲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乙公司返还承租的房屋。乙公司抗辩称,甲公司无权擅自解除合同,如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合同,甲公司亦应优先返还其预付的全部剩余租金并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法律问题】:

1、甲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2、乙公司预付的剩余租金应如何处理?

【不同观点】:

【甲说】:解除说

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对于甲乙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甲公司破产管理人享有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甲公司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甲公司有权要求返还房屋,乙公司预付的1200万元租金扣除实际承租房屋应付的部分后,余款应作为共益债务从甲公司财产中随时优先清偿。

【乙说】:限制解除说

租赁合同中,为维持租赁关系的稳定性,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持续、有效利用,法律对承租人予以特殊保护,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对于案涉长期不动产租赁合同,更有必要维持租赁关系的稳定性。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享有选择权,但基于长期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应对管理人解除待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予以限制,以维护交易秩序、实现实质公平。从比较法的视野看,这也是美国、德国等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因此,本案中应限制甲公司解除合同,尊重乙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在《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乙公司预付的租金不予返还。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出租人破产时,租期尚未届满且承租人也未支付全部租金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待履行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单方决定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以保障租赁物顺利回收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其继续占有承租人预付的租金即失去法律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承租人有权要求将该租金作为共益债务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优先清偿。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21、行政机关依照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情摘要】:

2012年1月起,甲县政府对某区域房屋进行征收。因李某未与甲县政府达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4月12日,甲县政府作出(2013)010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李某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维持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4月28日,甲县政府向甲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010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甲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准予甲县政府对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李某不服甲县政府的强制执行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问题】:

行政机关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甲说: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说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无论是依照自身职权作出的,还是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均得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而非法院,如果造成损害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从一般公民的角度而言,其并不能分辨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还是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将该类行为纳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乙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说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有的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有的是依据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这两种行为的法律属性是不同的。对于前者,属于行政机关自身依照职权,并按照自己的判断作出,该行为体现了自身的意志,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对于后者,属于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该执行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并不体现行政机关自已的判断,属于具有司法性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丙说:原则上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说

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行政机关据此作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行政机关完全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该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法院,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具有司法性质的行为:对于行政机关超出生效裁判确定的范围,以及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仍然属于行政机关自己的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采丙说

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征收补偿决定的判决和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均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除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外,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类行为由于体现的是人民法院的法律判断,行政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基于其本身意志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是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原则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李某诉请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已经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骂束,且合法性已经生效裁判所确认。李某诉请的该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

22、管理人未报告即同意变更合同价款的效力

【案情摘要】:

2002年9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A公司承租B公司的厂房设备,月租金46万元,租赁期限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06年10月31日,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申请,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06年12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管理人确认继续履行厂房设备租赁协议。2012年9月29日,B公司管理人发函给A公司,要求A公司按时腾房并支付自2005年以来拖欠的租赁费1750万元。A公司回函确认未曾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1750万元,但是主张2005年8月,已经与B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了承租的B公司部分厂房,这部分厂房不应再支付租金,扣除该部分厂房的租金后,A公司尚欠的租金只有1200万元,故主张只付1200万元租金。B公司管理人回函同意A公司支付1200万元,不再主张其余的550万元租金。后A公司依约搬离并支付了1200万元租金。2014年8月,B公司管理人以未提前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变更租赁协议事项,变更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为由,诉请法院按照原租赁协议判决A公司支付尚欠的550万租金。

【法律问题】:

管理人未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即与对方协商变更了合同中的价款约定,在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因素的情形下,变更行为是否因此而无效?

【甲说】:不影响效力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是世界各国破产法普遍赋予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变更合同的实质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69条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之前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及时报告”,而不是“提请批准”,目的在于由债委会行使监督职能,促使管理人合法尽责履职。因此,管理人未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即变更合同,不是认定变更行为效力的要件,在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因素(如事先已经债权人会议批准)的情况下,变更行为应为有效。但管理人不依法履行报告程序,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30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乙说】:无效

管理人的职责来自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管理人可以变更未履行的合同。《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实施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等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变更合同,属于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结合《企业破产法》第26条关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处分重大财产行为须报法院许可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69条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第2款规定的向债权人委员会“及时报告”,应该是管理人变更合同、放弃部分债权的报批程序。因事先未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管理人实施的变更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管理人变更合同价款,使得己方减少收益550万元,属于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无论是否有正当理由,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第1款的规定,均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以便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确保其勤勉尽责、依法履职。但及时报告仅是程序性规定,不是“提请批准”,债权人委员会也无决定是否批准之职责。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的规定,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应事先由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因此,管理人未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即变更合同,不是认定变更行为效力的要件,在不存在其他影响法律行为效力因素的情况下,变更行为应为有效。但管理人不依法履行报告程序,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30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31次法官会议纪要

23、当事人未就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问题向二审法院提出任何主张或异议,应视其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时不予审理——付学玲、沙沫迪等与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4年,沙某起诉开发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开发公司返还合同款1.8亿余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为655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但遗漏违约金诉请。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时,沙某提出遗漏违约金诉请事项。

【裁判要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本案二审审理中,发现沙某一审时所提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情形。②鉴于沙某并未提出上诉,亦未就一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问题向二审法院提出任何主张或异议,故应视其认可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此项明显不当在二审程序中不予审理。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

24、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损失补偿的计算问题——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补偿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土地利用规划,收回当事人已竞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当事人事先投入损失应当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行政机关为减少当事人损失,增加其利益的,应当从损失中予以扣减。生效判决中的计算错误,应当依法予以补正,不宜再审改判。

【案例文号】:(2015)行监字第352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