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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具有行贿行为和构成行贿罪的人可以考虑进行适当的“株连”性惩罚和肉体性的惩罚。

具体来说,这里的“株连”主要指的是民事责任方面的惩罚,包括两个方面即财产罚和肉体罚相结合。

一个家伙(行贿者)的行贿事实一旦查清坐实,那就是要让这个家伙对自己的行贿金额承担二倍以上和十倍以下的“株连性”惩罚。

这就是为了解决现实中,有些家伙(行贿者)本来是主动行贿,东窗事发之后,往往打悲情牌,找出各种“莫须有”的理由,试图让自己“装扮”成了一副受害者的模样。

这种既当婊子又立牌坊的嘴脸,令人感到厌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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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也要对这个家伙(行贿者)进行适当的肉体性的惩罚,比如判决有罪之后,或者不够罪但具有行贿行为的,可以学习新加坡的做法,要对这些社会的蛀虫进行鞭刑和鞭击。

不管三七二十一,先他妈的对这些行贿者抽上二三鞭子再说。就像古代的捕快,逮着犯人那样,不管审判与否,先上来噼里啪啦一顿胖揍再说。

可能有些家伙,又该跳出来了,说什么这不文明、不是法治社会,侵犯了自由和人权啦!先这些可恶的东西,弄到新加坡去,让新加坡的法律给他们抽上几十鞭子,他们就乖巧了。让新加坡人和新加坡的法律告诉他们何谓是人权和自由了,免得惹事儿生非的。

这里的行贿者,应当作扩大解释,包括利用影响力的行贿、中间行贿、斡旋行贿的人。

要想解决古今中外历史上的“官员贪腐”现象,就必须有些“奇招儿”,不狠不行,魔高一尺,就得道高一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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