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两高解释)实施以后,对于不具有倒买倒卖特征的对敲型买卖外汇的客户,其自换汇行为,能否认定为对敲型变相买卖外汇行为,进而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实践中争议较大,存在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俊明等人检索两高解释实施以来的司法案例后,形成了报告材料。现予以分享。
【正文】
两高解释后对敲型变相买卖外汇客户涉刑类案检索情况
(案例编号1-29)
一、具有倒买倒卖特征的对敲型变相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
1.2019年8月2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李虹、吕伟钊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案号(2019)粤06刑终591号
原审被告人李虹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和辩护意见:佛山中x惠公司及李虹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为:1.公安机关制作的关于佛山中x惠公司及李虹“买卖”外汇的笔录属于有罪推定,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2.佛山中x惠公司与胡某凤之间的英镑和人民币的款项往来属于借款行为,而非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3.佛山中x惠公司与伟x公司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款项往来,属于佛山中x惠公司在贸易过程中使用自有的美元和人民币的自我调整行为,而非不同币种的兑换和买卖,不应认定为犯罪;4.佛山中x惠公司收取禾x高科公司的美元属于代收外汇款项的正常贸易,且佛山中x惠公司在该宗事实中出现亏损,故其不具有营利目的,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5.佛山中x惠公司与俪x公司、善x公司存在真实的贸易业务,佛山中x惠公司收取该两公司的美元属于代收外汇货款的正常贸易,而非单纯的货币资金互换,且佛山中x惠公司在该两宗事实中均未获利,其不构成犯罪;6.国家相关政策允许佛山中x惠公司等类型的A类外贸企业对自己控制的外汇款项,可以通过总量核销的方式结汇或者核销。
二审法院认为:(1)虽然李虹辩解其与胡某凤之间的英镑和人民币的款项往来属于借款行为,但并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等凭证佐证,且该辩解意见与证人胡某凤、甘某华的证言反映的“胡某凤按照中国银行的汇率使用人民币向李虹购买20万英镑”等内容相矛盾,该事实还有李虹通过佛山中x惠公司的账户向国外账户汇入20万英镑,以及胡某凤向李虹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79.915万元的汇款凭证、佛山中x惠公司员工张某梅、谢某雄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佛山中x惠公司及李虹向胡某凤出售英镑的事实。(2)虽然佛山市中正惠公司与伟x公司存在代理货物出口行为,但伟x公司在收取外汇货款不足的情况下,由佛山中x惠公司按照当天银行汇率提高人民币6至7分的价格将美元出售给伟x公司,以填补伟x公司收取外汇货款不足从而用于出口退税,该事实有证人温某贤、谢某1的证言和上诉人李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且有佛山中x惠公司支付给伟x公司人民币的货款汇出汇总表、收扣款项统计表、对账单、人民币汇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佛山中x惠公司员工张某梅、谢某雄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佛山中x惠公司及李虹向伟x公司出售美元的事实。(3)佛山中x惠公司与禾x高科公司无真实代理出口业务,禾x高科公司因无收取外汇货款资质而委托佛山中x惠公司帮助收取,佛山中x惠公司按照银行汇率以每美元加价人民币1分向禾x高科公司收购美元,共收购约207万美元,该事实有证人陈某明、刘某杏的证言与上诉人李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且有经李虹签认的汇款明细表、美元货款汇款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佛山中x惠公司员工张某梅、谢某雄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佛山中x惠公司及李虹向禾x高科公司收购美元的事实。(4)佛山中x惠公司与善x公司无真实代理出口业务,善x公司为了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经吕伟钊居间介绍,佛山中x惠公司及李虹以低于中国银行的汇率向善x公司收购美元,共计收购1686万美元,李虹向吕伟钊支付了相应的佣金,该事实有证人沈某儿的证言与上诉人李虹、原审被告人吕伟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且有吕伟钊及沈某儿与李虹的微信聊天记录、美元兑换统计表、美元汇款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佛山中x惠公司员工张某梅、谢某雄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佛山中x惠公司向善x公司收购美元的事实。(5)佛山中x惠公司与俪x公司无真实代理出口业务,经沈某祥居间介绍,俪x公司委托佛山中x惠公司帮助收取外汇货款,佛山中x惠公司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当天汇率减1%的价格向俪x公司收购该外汇货款,共计收购45万美元,该事实有证人罗某玲、沈某祥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从沈某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取的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虹与沈某祥的微信聊天记录、佛山中x惠公司员工张某梅、谢某雄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佛山中x惠公司及李虹向俪x公司收购美元的事实。上述言词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来源合法,相关言词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其他在案证据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虹及佛山中x惠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直接向他人收购或者出售外汇,以及在代为收取他人外汇货款后收购该外汇,其行为本质均属于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买卖外汇,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且李虹及佛山中x惠公司在买卖外汇行为中获取了非法利益。对于上诉人李虹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关政策允许佛山中x惠公司等类型的A类外贸企业通过总量核销的方式结汇或者核销自有外汇资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如前所述,佛山中x惠公司向他人收购及出售外汇的行为均发生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违反了法律及国家相关规定,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系对国家相关规定的曲解,本院不予采纳。
2.2020年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康录台、邹俊容、邓宇峰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桂0702刑初465号;2020年11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邹俊容、康录台、邓宇峰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桂07刑终163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了赚取利润,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邹俊容应邹某1、邹某2(两人均另案处理)的要求,未经批准在深圳市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帮客户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或者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从中赚取汇率差。被告人邓宇峰明知邹俊容未经批转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也帮助萧某、李某1、曹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邹俊容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或者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从中赚取汇率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对外汇实行强制管理制度,任何组织、个人在我国境内从事外汇买卖、结汇业务,必须获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许可并在指定场所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非法买卖外汇主要包括倒买倒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等情形。变相买卖外汇,是指在形式上进行的不是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直接买卖,而采取以外汇偿还人民币或以人民币偿还外汇、以外汇和人民币互换实现货币价值转换的行为。资金跨国(境)兑付是一种典型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跨国(境)兑付型地下钱庄,不法分子与境外人员、企业、机构相勾结,或利用开立在境外的银行账户,协助他人进行跨境汇款、转移资金活动。这类地下钱庄又被称为“对敲型”地下钱庄,即资金在境内外实行单向循环,没有发生物理流动,通常以对账的形式来实现“两地平衡”。本案中被告人康录台正是与境外人员相勾结,利用境外人员、企业开设在境外的银行账户,协助他人进行跨境汇款、转移资金,属变相买卖外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被告人康录台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只是对骗购外汇和非法买卖外汇作出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作出司法解释,原判依据此司法解释在五年有期徒刑幅度以下对康录台、邓宇峰进行判决并适用缓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也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遵循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的规定作出判决。
二审法院根据抗诉意见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邓宇峰、康录台、邹俊容非法经营数额均达人民币两千五百万元以上,符合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刑罚应当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对邓宇峰、康录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属于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2020年6月24日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吴连灯非法经营、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鄂1321刑初126号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被告人吴龙灿租赁福建省石狮市百德康某27B1408房间,从事资金借贷等业务及外汇买卖活动,并雇请了被告人留鸿秩及吴某8通等人帮忙。2015年12月,被告人吴龙灿以吴某8通的名义注册成立了福建省凌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吴某8通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由吴龙灿投资控制,2018年8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某4,实际控制人仍为吴龙灿,公司仍从事资金借贷等业务及外汇买卖活动。吴龙灿买卖外汇是通过提高外汇兑换人民币汇率进行盈利,买卖外汇主要为美元,购买外汇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吴某6、郑某(另案起诉),吴某6系吴龙灿胞弟,在菲律宾从事的有外汇找换店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秀清、吴连灯、吴龙灿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留鸿秩明知被告人吴龙灿非法买卖外汇,仍根据吴龙灿的安排,对部分用于买卖外汇交易的银行账户资金进行操作转账,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4.2020年7月11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王欣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浙0203刑初439号,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欣在不具备外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为赚取差价将自己从陈可霞、梁冰锋、江滨、徐巧、孙颖、孔红燕、夏义禄、严英、祝昭质、焦晨刚、徐伟峰、许春林、赵洋洋、王荣、许润、俞鹏彪、王明霞、鲁科杰、瞿丹、宋科杰、俞益飞、邵渊、余锦力、朴王新、庄庞众、周丽萍处购入的美元非法兑换给邬某听等人,折合人民币共计3.2574亿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欣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变相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5.2020年8月27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马一不拉黑麦、李少玲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20)湘10刑终444号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马一不拉黑麦、马有苏、马文辉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在深圳市从事非法买卖外汇活动,他们采取发放名片、微信、QQ聊天等方式,向不特定人群散布兑换外汇信息,公然买卖外汇。在买卖外汇中,为了结算外汇方便,马有苏和马一不拉黑麦共同出资在香港恒生银行开设了“春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境外账户,马文辉在香港汇丰银行开设了冯玉飞的境外账户,三被告人也相互使用对方的境外账户。三被告人各自联系买卖外汇人员,采取与对方相互转账的方式(在境内结算人民币,在境外结算外汇),在对方兑换金额较大时,则由三被告人或联系其他人员共同完成兑换,低买高卖,赚取汇率差价。被告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仅对地位作用问题提起上诉。二审裁定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6. 2020年9月16日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永煌、李金龙非法经营、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20)鄂13刑终96号
原审法院(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永煌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永煌在晋江市香港和迪拜注册有金域、富某、海丰、TCM等多家贸易公司,通过遥控指挥其公司员工李金龙、苏某1等人,操控其公司对公账户或者用其非法租用的“人头"工具账户,采用“对敲"和多个“人头"账户拆分的方式购买外汇,利用其购买和卖出外汇的汇率差赚取其中利润的非法经营模式。被告人李永煌在香港开设的腾佳外汇找换公司在收到迪拜汇入的美元后,在正常汇率的基础上提高0.3至0.5个百分点将美金销售给香港外汇找换公司、香港地下钱庄、需要美金的国内进出口公司和一些需要大量美金的个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永煌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李金龙明知李永煌非法买卖外汇并以此盈利的情况下,仍为李永煌买卖外汇提供帮助,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7.2020年11月5日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谢晓灿、颜格坚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781刑初181号
根据证人王汉河的证言:王汉河在聊天中知道谢晓灿有购买外汇的情况,王汉河公司需要用美金、港币的时候,就用人民币和谢晓灿兑换。谢晓灿按照比同期银行卖出现钞价贵0.3-0.75%兑换港币给我。根据证人王晓的证言:因为我和谢晓灿的哥哥谢伟灿是长期合作经营苹果手机业务生意的,因为我装修房子要用钱,2019年1月跟谢伟灿见面时聊起来说我缺钱装修房子,如果我自己香港公司盈利转回大陆,每个月只能转50万,谢伟灿说他弟弟有人民币,他少给我货款,他弟弟把人民币转给我。谢晓灿定的汇率与当日银行公布的港币汇率应该差不多。根据证人王衍沂的证言:2019年8月8日我的一名客户向我购买了价值200万的货物,但是他只有人民币,而我公司结算只可以用港币及美金结算的,我就找谢晓灿兑换美金。我可以确定的是他报给我的汇率肯定比官方正规的汇率要高的。
关于被告人谢晓灿与王汉河、王衍沂兑换外汇人民币9886840元的行为的定性法院认为:经查,被告人谢晓灿的供述与王汉河、王衍沂的证言,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谢晓灿与王汉河、王衍沂兑换外汇的数额达人民币9886840元,所兑换的外汇既有美元,又有港币,其中谢晓灿与王汉河还多次兑换外汇;另外,谢晓灿与王汉河、王衍沂之间没有生意及债务上的往来;王汉河、王衍沂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与谢晓灿兑换外汇是由谢晓灿自主确定汇率且谢晓灿提供的汇率比官方汇率高;王汉河的证言还证实其知道谢晓灿经营外汇生意,有这方面的资源,所以才找谢晓灿兑换外汇;综上,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晓灿与王汉河、王衍沂兑换外汇的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我国对外汇实行强制管理制度,任何组织、个人在我国境内从事外汇买卖、结汇业务必须获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许可并在指定场所进行。变相买卖外汇是指形式上进行的不是人民币与外汇之间的直接买卖,而采取以外汇偿还人民币或者人民币偿还外汇、以外汇和人民币互换实现货币价值转换的行为,其中以境内外对敲方式进行资金跨国(境)兑付是常见的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外汇损失和国家税收的减少,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管理秩序以及外汇市场的管理秩序,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综上,被告人谢晓灿以营利为目的,在未获得中国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实施以境内外对敲方式进行资金跨国(境)兑付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8.2020年11月25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孙立珍非法经营刑事二审裁定书,(2020)黑10刑终107号
上诉人孙立珍上诉称,(1)上诉人的行为是通过合法手段在俄罗斯指导中国人通过合法的方式,以正规的渠道将卢布汇到国内,这种在国外实施的指导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的规定,也并非是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更没有扰乱金融市场秩序。(2)上诉人的行为系将俄罗斯经商者挣到的钱汇到国内使得很多中国人的收入得到确实的保护,而且客观上使国家外汇储备增加了,因此上诉人行为没有触犯非法经营罪的危害实质。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立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并非是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没有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在俄罗斯克拉斯诺亚尔斯克市以低于正常汇率0.002左右的汇率差向多人结汇共计2037.89万元人民币,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为赚取差价,在没有相关资质和许可的情况下,针对不特定对象且具有持续性进行的商业活动,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9.2020年12月31日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王榕斌、施绵绵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苏1081刑初294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榕斌、施绵绵、蔡铃铃、王慧瑾与同案人王榕泉(另案处理),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和福建省泉州市等地,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在店内接待、上门收购或电话、微信联系等方式,与客户洽谈汇率,收购或出卖当地货币迪拉姆等外汇,将外汇兑换成人民币转入由换汇客户指定银行卡内(包括仪征赵某银行卡内等)或将换汇客户用于兑换外汇的人民币转入被告人王慧瑾掌握的银行卡内,利用汇率差价牟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4.3亿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榕斌、施绵绵、王慧瑾、蔡铃铃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10.2021年2月18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郑康全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苏0322刑初773号
法院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郑康全为谋取非法利益,未取得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未在国家指定的场所和机构购买外汇美元和港币,以高于国际汇率的价格向贺某乙倒买倒卖外汇,合计销售人民币18394683元,部分外汇通过被告人郑康全的FUSHENGDATRADINGLIMIED直接汇入贺某乙的江苏中汇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或经贺某乙的HUIERDIAMONDSLIMITEDFLAT、TOUCHDIAMONDSJEWELLERYINTL(HK)汇入江苏中汇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澳斯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康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许可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11.2021年3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杨某1、杨某2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1)闽0212刑初24号
法院查明,2019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松吉给、杨苏么力伙同杨某1、马某1(均已判刑)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使用人民币低价向商户兑换美元等外币,后将外币在黑市上高价出售。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松吉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实施倒买倒卖外汇行为,数额共计人民币97050278元,非法获利金额达人民币60000元,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苏么力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实施倒买倒卖外汇行为,数额共计人民币23704436元,非法获利金额达人民币30000元,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12.2021年4月22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欧阳俊钦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21)浙07刑终98号
原判认定,2018年7月份至今,被告人欧阳俊钦通过其实际掌控的CHINAPURITYLIMITED(中文名:华纯有限公司)外汇美金账户从“施坤”处购买美金后,通过中间人王某等人介绍又将美金转卖给义乌丰旭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家辰贸易有限公司、义乌春睿贸易有限公司、义乌英睿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宏台祥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翔博贸易有限公司,收购方随即将美金结汇成人民币,然后将相应的人民币对价汇入欧阳俊钦控制的人头卡账户。并为石狮市黑皮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欧时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雅格(厦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嘉昌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进行美金支付结算。截止案发,被告人欧阳俊钦非法买卖美金、非法从事美金支付结算业务共计1400余万元,折合人民币9000余万元,并在此过程中赚取0.0007至0.0014点不等的差价,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俊钦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美金、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13.202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
2017年,章某虎结识从事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吴某朋等人(均另案处理),产生了居间介绍本地客户通过外省地下钱庄兑换外汇并抽成获利的想法。章某虎负责招揽有购汇需求的客户以及确定合作的地下钱庄,章某娴在章某虎的安排下,负责与吴某朋、地下钱庄沟通联络客户需购汇的币种、金额、外汇收款账户等具体信息。章某虎联系客户将需换汇的人民币先转入其控制的本人或其亲戚名下银行账户,再由章某娴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入地下钱庄指定账户。地下钱庄收款后,向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支付对应外币,并将已存入客户外汇账户的银行交易截图经吴某朋发送给章某娴,从而完成跨境“对敲”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章某虎、章某娴按照约每10万美元收取300元人民币的比例,采用从客户转账款中扣除或者单独收取的方式赚取差价获利。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章某虎、章某娴通过上述手段非法买卖外汇折合人民币1.96亿余元。 2022年5月23日,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章某虎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章某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决已生效。
二、不具有倒买倒卖特征的对敲型变相买卖外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14.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刑事审判参考第1158号指导案例,湖北省高院“刘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经营案”
被告人刘汉被指控于2001年12月至2010年6月,为归还境外赌债,通过汉龙集团及其控制的相关公司,将资金转入另案处理的范某控制的公司账户,范某后通过地下钱庄将5亿多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为刘汉还债。对于上述行为,一审湖北咸宁中院2014年5月22日判决认定刘汉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汉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刘汉为偿还境外赌债的兑换外币行为,因不具有营利目的,不属于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故而二审判决改判非法经营这一节无罪。
15.2018年3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戴国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为(2017)粤01刑初49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将港币1750万元兑换成人民币1415.8万元。该案中,被告人戴某某就是典型的换汇者,其出售港币,通过私人交易形式,换取人民币。因此,广州市中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通过私人交易形式将约1800万元的港币兑换成人民币,从当时汇率来看,其以港币兑换人民币并未牟利,且兑换后绝大部分款项存于个人账户,符合其供述兑换目的系自用。被告人戴某某作为资金所有者,并非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经营者,只是将自有港币资金通过私人黑市交易形式兑换成人民币,而非通过非法买进卖出外汇赚取差价牟利,其行为不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交易性,并非经营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虽然戴某某的确是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场所之外买卖外汇,但是这种行为因为不具有“经营性”,即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交易性,因此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16.2019年1月11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谌某某非法经营案不起诉决定书,案号为温检公诉部刑不诉(2019)2号
该案中,谌某某被公安机关指控违反国家关于外汇需要在指定银行和交易中心交易的规定,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张某某(已判决)联络,以银行实时外汇牌价将本人公司离岸账户内的88.8万美元兑换给张某某。但是,检察院认定,谌某某虽然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兑换外汇给他人,但其外汇均来源于其本人经营的外贸公司的货款,而且其并非以牟利为目的,其行为不具有经营性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据此,被不起诉人谌某某没有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谌某某不起诉。
17.2019年1月14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刘某某非法经营案不起诉决定书,案号为检公诉部刑不诉〔2019〕1号
检察院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外汇需要在指定银行和交易中心交易的规定,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张某某(已判决)联络,先后十次共将445000美元以当时的银行外汇牌价兑换给张某某,以换取2889035元人民币。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虽然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兑换外汇给他人,但其兑换的外汇均来源于其本人经营的外贸公司的货款,而且其兑换外汇并非以牟利为目的,其行为不具有经营性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8.2019年6月6日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吴某某非法经营案不起诉决定书,案号为南检金知刑不诉(2019)5号
经检察院审查,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现仍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倒买倒卖或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以及无法排除购买外汇自用的合理怀疑。根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证人黄某某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购买外汇的价格高于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平均汇率,从现有证据分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并未因非法购买外汇而获利。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身为福建省南安市**石业有限公司财务,其所在的公司确有外贸业务,需要外汇支付货款,且支付外汇的账户确实为福建省南安市**石业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账户。虽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无法提供其购买外汇的合同、进口货物托运单、报关单等证据证实购买外汇的用途,但是现有证据仍无法证实其辩解的购买外汇自用的合理怀疑。因此,检察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9.2019年9月30日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白某某非法经营案不起诉决定书,案号为鄂冶检刑不诉(2019)70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按照每兑换1美元高于银行外汇牌价0.004至0.005元人民币不等的汇率买卖外汇,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白某某虽然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兑换外汇给他人,但其外汇均来源于其本人经营公司的货款,证明其行为以牟利为目的、具有经营性质的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021年3月8日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冉某某非法经营案不起诉决定书,案号为珠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在卷冉某某与谢某某、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证明双方通常以高于指定的中国银行当日外汇最高牌价的价格交易美元,但检察院仍审查认为证实冉某某具有营利目的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其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存在疑问,作出不起诉决定。
21.2020年11月5日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谢晓灿、颜格坚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781刑初181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A、B兑换外汇的数额达人民币9886840元,所兑换的外汇既有美元,又有港币,其中谢某某与A还多次兑换外汇;另外,谢某某与A、B之间均没有生意及债务上的往来;谢某某自主确定汇率且比官方汇率高;A的证言还证实其知道谢某某经营外汇生意,所以找谢某某兑换外汇;综上,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与A、B兑换外汇的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关于谢某某与C兑换的外汇,是基于谢某某哥哥与C存在业务往来,是一笔以外汇“对敲”形式进行的货款结算,并没有证据证实该次兑换外汇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故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的该部分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2.202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王某良等人非法经营案
案情:王某良等人为多家农产品公司非法买卖外汇赚取差价。其中,青岛某农产品公司采取低值高报的方式虚增农产品的出口总价,在境内将人民币汇入王某良等人控制的账户购买外汇,王某良等人按照约定的汇率通过境外账户将美元汇入某农产品公司指定的账户。某农产品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2126万余元。从审查起诉期间开始,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对本案涉及的11个地下钱庄交易对手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罚款共计7020万元。
解析:本案中被给予行政处罚的“地下钱庄的交易对手”并非购买外汇的青岛某农产品公司(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是非法向王某良结汇的外汇持有者,例如一些外贸企业找到王某良将持有的外汇货款进行非法结汇。因不属于经营行为,故不予定罪。
23.2023年12月2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林孝业等非法经营案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3)浙03刑初26号
经查,林孝业等人用于换汇的外币主要来源于跨境电商业务经营所得,换汇所得人民币主要用于自身经营,没有将“换汇”作为营收手段。虽然有证据反映换汇所得去向涉及走私,但以自用为目的不以合法为限,不属于非法经营罪的评价范围;而通过换汇获得少量利益的实际“盈利”结果,不能反向推导具有“营利”目的。故根据现有证据,林孝业、谢成苏客观上没有实施经营行为,主观上不以营利为目的,与通过提供换汇服务,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从中抽取手续费、汇率差价并将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换汇黄牛、地下钱庄等主体,存在明显区别,其非法换汇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认为对敲型变相买卖外汇不需要具备倒买倒卖特征直接构成犯罪
24.2020年7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黄树鸿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沪0112刑初1224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黄树鸿、郑礼发、郑丁荣结伙,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中国境内的银行账户及境外的赌场账户,以境内收取人民币、境外支付港币至指定赌场账户或以指定赌场账户境外收取港币、境内支付人民币的资金“对敲"方式,非法从事外汇交易,以收取“汇率差"的名义,按交易金额千分之二的比例获取收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树鸿、郑礼发、郑丁荣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树鸿、郑礼发、郑丁荣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被告人黄树鸿、郑礼发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郑丁荣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
25. 2021年12月22 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徐某1等涉非法经营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案号(2021)沪0109刑初816号
法院查明:2016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徐某1、徐某2伙同刘某、李某(均另案处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许可,使用境内外“对敲”的方式为大量客户进行安哥拉宽扎等外汇与人民币的兑换,从中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徐某1、徐某2主要负责向客户汇款及确认收款。经审计,被告人徐某1、徐某2参与非法买卖外汇数额共计人民币3,744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徐某2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26.2021年4月29 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冯德明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沪0114刑初1597号
检察机关指控,2019年1月至2020年初,被告人冯德明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吴鲜朋(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地下钱庄控制的银行账户作为境内外收付款账户,采用境内外对敲、两地平衡手法,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业务并从中获利。
在具体操作中,由冯德明招揽需要进行外汇兑换的客户,并将客户所需要的币种、金额和账户等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吴鲜朋,吴鲜朋等人确认后将收取人民币的账户发送给冯德明并转发客户,客户将需要换汇的人民币转入该指定账户,收款后吴鲜朋等人向客户指定的账户支付对应外币,从而完成外汇买卖。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德明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
27.2021年7月22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赵伟、汪懿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1)沪0114刑初1048号
检察机关指控,2019年1月至2020年初,被告人赵伟、汪懿、邱佃荣、曹日勤、查卫东、刘桂林分别通过冯德明(已判刑)、俞康华(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地下钱庄控制的银行账户作为境内外收付款账户,采用境内外对敲、两地平衡手法,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业务并从中获利。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伟、汪懿、邱佃荣、曹日勤、查卫东、刘桂林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
28.2020年12月21日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阿旺群彭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川3221刑初51号
法院查明,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阿旺群彭受境外人员尼格美恒措的指使,在未取得经营结售汇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通过其名下尾号9775、尾号5775的银行账户归集资金,再转入尼格美恒措指定的境内银行账户,协助唐某、程某、玉某等人向境外汇款、支付货款等。经鉴定,阿旺群彭银行账户共接收并转出完代草、罗某1等账户资金累计33625910元人民币。
法院认为,被告人阿旺群彭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协助境外人员尼格美恒措非法买卖外汇,金额达33625910元,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属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29.2021年4月2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罗敏、徐建和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沪0114刑初1598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敏、徐建和为非法牟利,于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间,在上海先后多次为需要进行外汇兑换的金某将共计1,600余万元的人民币兑换成美元,并转入金某指定的账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敏、徐建和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