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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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该罪的主要行为方式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2.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

3.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4.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二、关联案例(检例第12号)

基本案情:自2003年始,被告人柳立国在山东省平阴县孔村镇经营油脂加工厂,后更名为中兴脂肪酸甲酯厂,并转向餐厨废弃油(俗称“地沟油”)回收再加工。之后,柳立国又先后注册成立了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扩大生产,进一步将地沟油加工提炼成劣质油脂。自2007年12月起,柳立国从四川、江苏、浙江等地收购地沟油加工提炼成劣质油脂,在明知他人将向其所购的劣质成品油冒充正常豆油等食用油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劣质油脂销售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润。柳立国先后将所加工提炼的劣质油脂销售给经营食用油生意的山东聊城昌泉粮油实业公司、河南郑州宏大粮油商行等(均另案处理)。前述粮油公司等明知从柳立国处购买的劣质油脂系地沟油加工而成,仍然直接或经勾兑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给个体粮油店、饮食店、食品加工厂以及学校食堂,或冒充豆油等油脂销售给饲料、药品加工等企业。截止2011年7月案发,柳立国等人的行为最终导致金额为926万余元的此类劣质油脂流向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金额为9065万余元的劣质油脂流入非食用油加工市场。

裁判要旨: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用餐厨废弃油(俗称“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油脂经销者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辩护思路

根据上述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我们可以归纳出该罪的辩护思路:

1.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该罪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是指能对个人身体机能造成影响或破坏的物质,并且必须是非食品原料。对于加入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

根据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主要有两类:

第一类是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第二类是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对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该做实质性的判断。并非掺入国务院有关部门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材料,就一律认定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2.行为人是否明知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故意则不构成此罪。

辩护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切入:一是从行为人的过往经历切入。行为人的学历、社会经验程度,有无因此类事情被行政处罚、刑事惩罚、民事起诉,是否是长期从事生产、销售工作的工作人员,掺入某类物质、销售某类产品在当地是否普遍存在,是否存在违法性认知障碍;二是从行为人销售产品的情况切入:购入渠道是否隐秘、价格是否远低于当地市场价,销售时间长短、方式、途径、价格是否异常,交易方式、手段是否隐蔽等等;三是从行为人到案后的表现切入:面对侦查的反应有无抗拒侦查、毁灭证据,不交代进货、销售渠道、价格、成本及收入等,侧面佐证其主观状态。

3.因果关系

虽然行为人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但如果其行为并非受害人受害的原因,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受害结果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则可以主张委托人仅构成本罪的行为犯样态,而不构成结果加重犯样态或者特别加重犯样态,从而使用较轻的刑罚。

4.行为人的角色

2021年食药解释扩大了共犯的认定的范围:从提供软件支持的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等行为,到提供了硬件支持的提供场所、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等行为,再到提供了生产支持的生产技术、原料、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甚至到提供了宣传支持的广告宣传的,都作为了本罪的共犯的打击对象。

辩护人应当站在共同犯罪平台审视案件,促成行为人从实行者向共犯角色转换;努力认定成从犯,实现本罪的降档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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