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最高检上个月分享的一个案例,和骑行案颇为相似,一开始也是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移送检察院后,最终做了“不起诉决定”

依据是实践中比第二十条“正当防卫”更加罕见、更难启动、也更考验司法魄力的《刑法》第十六条“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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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发生在2023年4月,事发地是一处上下坡的绿道拐弯处。

17岁的高二少年小浩骑车上坡,拐弯时占用对向车道,不慎与疾驰下坡的小琴相撞,小琴后脑着地,因重型颅脑损伤不幸身亡。

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小浩骑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应当预见到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却没有预见到,符合“疏忽大意”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

然而小浩却坚称,小琴下坡车速过快,且未佩戴头盔等防护工具,这才是致其死亡的主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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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我科普过的“因果关系”,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是多因一果的,我们不能选取伤害最大的来作为主因,而要选取概率最高的来作为主因。

大家可以做一个“控制变量”的思维实验,占道拐弯上坡的有很多,导致对方摔车死亡的概率有多高?未佩戴头盔等护具且车速高达32千米,摔车后的死亡概率又有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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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案件到这一步,“因果关系”就清晰了——如果有介入因素斩断了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不认为构成犯罪。

当然,这个案子情况复杂,不太好判断。

那么就需要审查第二个要素,“预见可能性”。

检方走访时,小浩说了一句话:“如果当时能让开就好了”——翻译成法律语言,就是小浩认为此事:1.没有预见可能性;2.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

为了验证这一说法,检方做了侦查实验,结果显示:

事发地处于上下坡的转弯处,存在较大视线盲区,且下坡的小琴车速高达32公里/小时,一般行车避让反应时间为2.5秒,但受客观因素限制,小浩的反应时间只有1.6秒。且有目击证人表示,小浩处于上坡拐弯状态,难以控制方向,这才导致偏离中心线,且仅偏离0.8米,也属人之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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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方综合研判后,认为小浩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十六条“意外事件”的情形,即: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最终,小浩收到了检方的“不起诉决定书”,仅按过错比例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预见能力,我说过,世界上没有人是绝对理性和时刻谨慎的,我们在创设“预见义务”的时候,不能超过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能力。

这一点,和“正当防卫”也有相通之处——我们不能要求一个普通人,在生命危险面临紧迫威胁时,理性地预见对方的伤害程度,精确地判断合理的防卫限度——任何超出“社会一般成员预见能力”的要求,都是不合理的。

那么骑行案中“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能力如何呢?

很多网友评论:我能保证自己不做带孩子骑行的父亲,但我无法保证自己不成为那个司机——这,就是最好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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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对一个人科处刑罚,不是单纯为了给犯罪人制造痛苦,而是要借由这份痛苦,传递出法律对某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进而起到警告他人、预防犯罪的效果。

那么对一个难以预见、难以避免的行为,科处刑罚,又有什么意义呢?

难道仅仅是为了给受害者一个交代,达到平息纷争的目的吗?

德国法哲学家康德曾经说过“人是目的,不是手段”

我国刑法学泰斗张明楷教授,对此展开过一段精彩论述:

在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情况下,对其实施的符合违法要件的违法行为追究责任,无非是为了通过惩罚这种行为以达到防止这种行为的目的,这种将行为人作为手段的做法,背离了尊重人的基本观念。

关于骑行案,之前我已经讲得很清楚了。

在这里,我更想通过本案,引起大家对刑法》“第十六条”的关注,这对普通人祸福荣辱的影响,丝毫不亚于刑法》“第二十条”。

我们每一个人,每一天都要面对大量“无法预见”且“不可避免”的情况,只是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会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

那么如果不幸遭此横祸,面对“过失致人死亡”的指控,普通人该如何为自己脱罪呢?

唯有《刑法》十六”——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