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没有和稀泥!山东德州,3名男子喝酒后相约去抓鱼,1名男子声称会水并下河捞网,不料下去后即腿抽筋,并逐渐失去意识,另2人下水施救未果,只好拨打电话求救,等医护人员赶来时男子已死亡,死者家人将另2人诉至法院,索赔31万元,对方却辩称死者属于自甘风险。

(案例来源:平原县法院,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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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经营着一家棋牌室,汪武、姚强经常去王平的棋牌室打麻将,棋牌室对打麻将人员提供饭食,事发当日中午,汪武、姚强在王平的棋牌室吃中午饭并饮酒。

饭后,汪武、王平、姚强相约去逮鱼,王平开车带汪武、姚强,来到平原县城外的一处野外水域,那里有王平下的渔网,汪武觉得自己会水,就下水捞网。

下水后汪武出现溺水现象,王平与姚强下水对汪武施救未果,二人也出现溺水,上岸后,王平先后拨打110、120、119求救。

119、110到场后,未能将汪武捞起,蓝天救援队人员到场后才将汪武打捞上来,发现汪武已经死亡,110到场后,现场对王平、姚强做询问笔录。

后经平原县公安局鉴定,汪武系生前溺水造成死亡,送检的汪武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2.3mg/100ml,王平因患癌症于2个多月后不治身亡。

汪武母亲和女儿将姚强和王平的妻子女儿诉至法院,要求由3名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834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

事发当日中午,汪武与王平、姚强等人一起吃饭并饮酒,汪武在劝说下喝了几杯白酒,王平、姚强等人提议去平原县经济开发区东任村一个大水湾里抓鱼。

王平、姚强等人让汪武把几个月前下的逮鱼的网捞上来,汪武下水后溺亡,事故发生后,王平、姚强等人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

姚强辩称,我和汪武不认识,我只认识王平,事发当日13时许,王平给我打电话弄渔网,随后带着我和汪武去到平原县大五里附近南任村水坑弄网。

到现场后,王平的渔网下在哪里我不知道,然后王平说自己身体不好不让杀生,让我们去起网,汪武说自己会水,于是独自下水。

汪武下去后腿抽筋,我和王平都下去救他,汪武抓王平没抓住,我和王平都被水淹着,王平还吐出浮萍,后来我们打的120.119.110。

119到场后没有打捞上来,后打的蓝天救援队电话把汪武打捞上,发现汪武已死亡,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不认可,我是受害者,当时120救护车认为我也去世,把我也带走抢救,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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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的妻女辩称:

第一,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主张,中午在王平家中吃饭并饮酒并不属实,他们吃饭并一起下河捕鱼的行为,王平家属并不知晓,当日无人在王平家饮酒。

第二,王平于5年前确诊恶性肿瘤并入院治疗,手术长达9个多小时,又于1年前检查出癌症转移,开始进行放疗、化疗,一直治疗到去世。

事发当日距王平去世3个多月,说明当时王平是经过9个多月放化疗的癌症晚期患者,经常腹痛,自有病以来一直禁酒,依照他当时的状态,根本没可能约人喝酒。

第三,下湾捕鱼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以王平当时的身体状况,作为朋友汪武应当不让他去,自己更不该去,上述事情就不会发生,甚至可能王平也不会在3个月后去世。

既然相约而为不具有强迫性,汪武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理性成年人,对自己所做的事情会有一个正确的判断和预期,其行为属于自主行为,应自担风险。

第四,事情发生在1年前,王平也于事发后3个多月去世,从事发到王平去世近4个月,从未有人提及此事,二答辩人既不知道这件事,也不认识汪武和姚强。

为什么不在王平活着的时候直接找他?现在王平人已经去世,原告再提索赔要求,实在是不符常理、不尽人情、不合道义。

第五,汪武去世确实给家庭留下无尽悲哀,但王平已故未满周年,同样给家庭带来极大悲痛,自确诊至去世,5年时间的漫长治疗,给家庭带来极大的经济负担,负债累累。

最近我们母女想起这件事仍然相拥而泣,同是苦命人,何故自相残!而且还是拿自己最爱、让自己最痛心的已故亲人来说事,何苦呢?祈生者自立,愿逝者永安!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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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武溺水身亡,姚强、王平在对汪武施救过程中溺水,警察及119到场后,也未能将汪武救上岸,最终在蓝天救援队的专业打捞下,才将汪武救到岸上。

在汪武出现险情后,王平、姚强已及时采取呼救、救助、报警等措施,虽然最终未能避免不幸后果,但王平、姚强已履行法律限度内的救助义务,不存在过错。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王平、姚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平已去世,其近亲属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汪武是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安全负责,但汪武在野外水域自行下水,对自身生命安全形成危险而导致溺水身亡,应由本人承担责任。

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诉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负担。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