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轻辩护之从犯的认定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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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呈现出专业化、团伙化的趋势。一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可能涉及多个当事人,每个当事人分工不同,有的负责统筹安排,有的负责领取并开具发票,有的负责联系上下游,有的从中牵线搭桥。这样的角色安排,也使得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以争取一个较轻的情节——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律师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时,如能争取到犯罪从犯情节的,可以获得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甚至在检察院争取不起诉的结果,从而实现罪轻、无罪辩护的效果。

一、受雇或在他人授意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从犯认定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有部分当事人是受他人雇佣,从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工作的,领取的是固定工资,没有其他额外的非法收益,或者出于其他目的,根据他人的指示或授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提供了一些帮助,但这些行为都辅助性或者次要性的,即使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应认定这些当事人为从犯。例如: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审理法院: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1.2.裁判理由:本案中,张某某受聘为他人的公司代账、申报和开票,按月领取工资。本案所涉虚开行为均受郭某某和李某某的安排和指使,按二人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后亦未因此获取额外的非法利益,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2.1.案例二: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3.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麻某某系接受他人的传达、指示以及按照他人的要求虚开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同时,麻某某在案发后已补缴税款且认罪认罚,本院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3.1.案例三: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审理法院: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

3.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受王某(另案处理)雇佣指使,在A公司设立过程中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件办理工商登记、协助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涉税事项,为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其自首、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及犯罪情节轻微等情节,可予免除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存在这样的情况,即行为人虽然是受雇于他人,按照他人的指示进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也是主要管理者的,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实施者的,起到重要作用的,会被认定为主犯,其所处的层级在量刑上酌情予以区分。例如:

4.1.案例四: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4.3.裁判理由:胡某某虽然辩称自己是受胡某雇佣,按照胡某的指示实施作案,但其是涉案公司的主要管理者,也是虚开发票的直接实施者,对犯罪的顺利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已起到主要作用,也应认定为主犯。但考虑到二人的层级关系、在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

二、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犯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分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可见,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之一。所以,介绍他人虚开的介绍人,与开票方、受票方是以同等的地位进行评价的,并不区分主从犯。例如:

5.1.案例五:彭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审理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5.3.裁判理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均独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量刑时依法根据不同情节进行考量。被告人彭某乙积极实施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不属于从犯,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6.1.案例六: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审理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6.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某某、孙某、余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赵某、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某某、孙某、余某某在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过程中的不同环节分别实施了居间介绍他人虚开、传递开票信息、积极促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各被告人行为均系不可或缺的环节,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起积极作用、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7.1.案例七:林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7.3.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本身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林某并非简单牵线搭桥,而是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如使用其个人账户用于资金回流转账、从中转递发票等,所处地位并非次要、辅助地位,不宜认定为从犯,亦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是,是否只要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介绍人,就一定不能被认定为从犯了呢?并不是。对于虽然存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没有参与商定具体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事宜,主客观方面表现为被动性、从属性的,应认定为从犯。例如:

8.1.案例八: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审理法院:祁某县人民法院

8.3.裁判理由: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吴某某与梁某某认识后,未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事项,只是按照“行业规定”从中分得提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9.1.案例九:张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9.2.审理法院: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9.3.裁判结果: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已判决的寇某某、武某、石某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张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整个共同犯罪链条中起次要作用,且不是主要牟利主体,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10.1.案例十: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10.3.裁判要旨:在案证据证实,黄某某应丁某某、项某某的要求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家,为资金回流提供部分银行转账帮助,其未参与丁某某、项某某和受票方商定开票费事宜,且从中获利仅2万元。因此,本案中黄某某系帮助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相关抗诉意见及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犯认定

在公司涉嫌犯罪的时候,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定是首当其冲,面临着刑事责任风险。但是,也往往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即行为人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不是实际经营管理人,公司由其他人控制,行为人只是挂名为法定代表人,并从事其他辅助性、次要性的工作。在此种情形下,不能因为行为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认定其为主犯。此外,对于挂名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参与其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辅助工作当中,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

以下是行为人虽是法定代表人,但仅参与辅助性工作被认定为从犯的案例,仅供参考。例如:

11.1.案例十一:卞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1.3.裁判结果:关于被告人范某某、卞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问题。被告单位A公司系被告人卞某某独资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自成立至案发,法定代表人虽为卞某某,但实际经营管理者为范某某,虚开涉案发票主要由范某某联系,具体负责实施,被告人卞某某虽在公司时间少,参与具体业务活动不多,但在范某某与涉案的相关人员联系业务,商议开具发票等活动过程中,被告人卞某某一般都在场,对此不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也与证人肖某、贺某、石某2等人的证言相佐证,且其身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虚开涉案发票的事实。

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从被告单位注册成立、日常管理运营及虚开涉案发票的经过来看,被告人卞某某虽为单位主管人员,但公司经营活动主要为被告人范某某策划、组织、实施,且其具体联系涉案发票的相对方人员,提供账户及相关虚假资料,并操作资金流转、收取赃款等,所起作用较大,故应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12.1.案例十二: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12.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木某某伙同他人开设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木某某的供述、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木某某在与林某甲等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虽系股东和法人,但该公司系林某甲实际控制,其主要从事传达、指示、接待、收发快递、递交材料等辅助性和次要性活动,其未参与前期的资料准备、后期的利润分成及公司的实际管理,仅领取固定工资,并综合考量其他同案犯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应当认定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木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