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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1日,山东聊城某区政府作出《关于A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对某区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原告路某在征收范围内有一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原告路某未与某区政府就征收范围内房屋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月12日,某区政府对原告路某所有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但对相关证据并未公证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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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

(一)关于应否按照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价值予以赔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行他字第5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指出:“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其目的在于避免同区域内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低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充分保障原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涉案房屋损失的赔偿方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据此,支付赔偿金以及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均是国家赔偿的赔偿方式。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被列入旧城区改造的征收范围,已经因拆除而灭失,恢复原状已经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因此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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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房屋系因旧城区改建而被拆除,如系依法进行的征收与拆除,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也有权要求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选择类似房屋予以产权调换。

(三)关于涉案房屋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

本案系因违法强制拆除引发的赔偿,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诫,并有效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对上诉人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对上诉人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与实际赔偿时间相隔过长,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变化,如果以征收决定公告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该赔偿标准显然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故原审法院在依职权委托评估时要求评估机构按照该委托时点对A区新建商品(住宅)楼房的平均市场价格予以评估,体现了公平原则和充分赔偿的原则,并无不当。

(四)关于涉案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物品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且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原告就损失金额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的室内物品因违法强拆行为灭失,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室内物品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合情合理的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述及提供的物品清单,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对于上诉人室内物品等损失酌定赔偿2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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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点评

拆迁补偿的本质是为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维护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征收程序正当有据、补偿安置标准合理到位,以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的平衡。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其目的在于避免同区域内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低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充分保障原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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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拆迁人来说,“人生在勤,不索何求?”只有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平正义才有可能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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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卫公律师事务所谭朋涛律师著作《房屋征收、征地补偿法律问题一本通案例解读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