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4岁知名珠宝商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韩林宝于2021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3月5日,朔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韩林宝犯集资诈骗罪、犯贷款诈骗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三桩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该判决结果一出,给韩林宝及家人当头浇下了一盆冰凉的冷水,始料未及的判决结果也让相关法律人士大为吃惊和诧异。
韩林宝作为民营企业家,其借款、借贷行为本意是为了公司做大做强达到上市标准,而且公司原本就有价值上亿的珠宝存货,后因为欠少量房租和欠款而被房东、店长等人侵占、哄抢一空。由此,韩林宝及家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遂提起了上诉。
目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集资诈骗“受害人”联名向省高院请愿
2024年6月26日,50余名所谓的珠宝商韩宝林集资诈骗“受害人”联名向山西省高级法院提交了请愿书,称“基于集资款确实用于筹备上市扩大公司规模,主要是用于开分店购货、以及支付员工工资等一些日常开支,没有用于韩林宝非法占有或个人挥霍,故我们并不希望追究韩林宝的刑事责任。我们强烈请求贵院督促相关部门追回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朔州银楼及各分店的货物,以挽回我们的经济损失,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化解社会矛盾”。
“受害者“的请愿书
“受害者“的请愿书
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原来这是因为山西朔州市中级法院于2024年3月5日作出(2023)晋06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珠宝商韩林宝犯集资诈骗罪、犯贷款诈骗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三桩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据了解,山西和牌珠宝公司是朔州一家知名民营企业,成立于2008年,下设14家分公司,是加工、批发、零售于一体的黄金珠宝公司。公司有员工400人左右,营业面积达4000多平米、年销售额达10亿元左右,年上缴国家税收达3000多万元,黄金珠宝销售网络覆盖山西,内蒙,甘肃等地。
朔州中级法院判决一出,不仅令韩林宝及家人大为吃惊,也让此案所谓的“受害人”生出一丝莫名担忧,朔州司法部门以打击经济犯罪之名行支持掠夺民营企业财富之实,更让广大投资人寒心。
涉嫌非法集资 山西珠宝商当庭喊冤
朔州中级法院一审期间,朔州知名企业家韩林宝曾多次当庭喊冤。
韩林宝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韩林宝涉集资诈骗案,时间跨度长,一审法院认定韩林宝投资黄金期货亏损人民币1亿余元的时间是2010年底之前,认定“非法吸收资金”是2010年至2016期间。
韩林宝辩护人表示,韩林宝曾经向其反映,在举报朔州银楼房东侵占、哄抢库存货物案件过程中,在朔州市看守所遭遇朔城区刑警队相关人员的刑讯逼供。韩林宝的讯问笔录以及庭审调查中一直供述,他是在做线上线下黄金交易风险的对冲业务,目的是控制交易风险,这是黄金交易行业常用的风控办法,不是做黄金期货。 一审法院用来证明韩林宝炒期货亏损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不是侦查证据,并且其证言内容前后矛盾,没有准确的亏损金额,多数都是传来证据,有猜测、道听途说的成分与事实不符,仅凭这些证言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法院认定韩林宝“截至2010年底,投资黄金期货亏损1亿余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辩护人说,即或韩林宝真的炒期货亏损一个多亿,为了避免“爆仓”必然是在当时急需一笔资金在炒期货当下补仓才行。可是所有债权人的借款里,2009、2010年两年只有十多个债权人共计1300万元左右的借款。判决书认定其中还有公司货款,既然公司能够拿出货款可以当下补仓,也就说明当时和牌公司是不亏损的,证明韩林宝在法院认定炒期货的期间内,要么没有亏损,或者亏损的规模并不足以影响其和牌公司和韩林宝个人的经济实力,更加不至于需要用诈骗的方式,来弥补所谓期货上面的亏损。
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和说明理由就推定韩林宝借款集资是“为填补自身投资黄金期货造成的亏损”没有根据。 据悉,和牌珠宝公司及在全国的14家分公司一直经营良好,公司转变始于2013年12月23日与北京顺泽公司签署重组上市协议。2015年3月12 日北京顺泽公司又将 100%股权转让给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
朔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中《山西和牌公司的股权变更转让合同书》、王某兰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判决文书、以及本案案卷中已有的《关于重组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之二》等证据可以证明山西和牌公司上市前准备的事实,以及证明本案涉及的集资款和贷款全部用于公司购买货物、扩大规模开分店、员工工资、日常费用,以及少部分借款的还本付息。这些材料分别在天津嘉頣公司留存一份,朔城区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扣押一份。
《补充协议之二》其中的记载和案卷材料中李某玉、任某英等人也一致陈述,股权转让后,于2016年底,和牌珠宝公司财务、公章等全部让天津嘉頣公司收走,造成和牌珠宝公司不能正常经营。韩林宝的辩护人在本案公安局补充侦查阶段,向一审法院、公诉方、侦查机关均递交了和牌珠宝公司朔州金店、右玉分店、灵石分店等向天津嘉頣实业有限公司移交时店铺的库存明细,也就是停业后最终的库存。仅以上三家的货物价款就有1.2亿多元,并有相关证据可以佐证。
由此可知,韩林宝并没有故意的隐匿、销毁帐目,而是在当时准备上市前的的一系列重组工作中。
因此,筹备上市并非借口,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认定韩林宝“以上市为借口”集资、“借贷期间,韩林宝伪造、隐匿账目,案发后拒不交代部分资金去向”是明显错误的。
羁押期间 价值1.1亿元库存珠宝被房东哄抢
在最后一次退回补充侦查阶段,韩林宝主动交待资金去向,积极提供和牌珠宝公司朔州银楼柜台、金库等存放价值价值1.1亿元货物被房东“抢夺”的线索及相关证据,希望办案机关帮助追回赃物,以达到确实返还借款的目的。
韩林宝公司同时向一审法院、公诉方、侦查单位分别提供了库存明细清单,以及经办人林某凯、李某彩的微信截图,可以证明库存明细是最后关门时的准确库存数据,仅朔州银楼的库存当时价值共计1.1亿多元。
韩林宝的家属及辩护人提供了房东牛某成(原朔城区水利局局长,现退休)、张俊(山西省税务总局公务员)、王某(朔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负责人)等人借口房租纠纷“抢夺”朔州银楼柜台、金库等存放货物的证据;韩林宝与张某的通话录音、韩林宝与牛某成的通话录音、直接目击证人韩某勇证言,直接目击证人张某东证言、张某与韩林宝妻子韩某云私下谈判时张某所持的一部分货物照片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韩林宝所述的货物是真实存在的,并且被抢占的事实也是真实存在的。
本案案卷材料中的相关证据、判决书中列举的证人证言也证明借款人是和牌珠宝公司员工及其亲友,借款用于和牌珠宝公司的经营周转、员工工资、房租水电等,只有少部分是用来返本还息的事实。更有力的证据是,朔州市中院判决书“综合分析评判”部分也认为“向公司员工及其亲朋好友非法集资……”。
韩林宝也没有“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上述事实表明,集资借款来源于公司员工及其亲朋好友,而不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大肆募集资金;公司购买三家银楼的库存货物价款、扩大规模开分店、员工工资、日常费用等支出,以及本案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募集借款的资金是生产经营活动,根本不存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也就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事实。
2017年2月,有借款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韩林宝涉嫌集资诈骗。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经审查认为,控告韩林宝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无犯罪事实存在,2019年10月30日,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这都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韩林宝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称骗贷及虚开发票等罪均难成立
韩宝林家人及辩护人称,一审法院认定“韩林宝指使他人编造虚假的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案卷中李某彩、刘某辉、王某等人的陈述,贷款时是由银行行长或者银行直接的办事人员让怎么写就怎么写,提交银行用于贷款的材料并非韩林宝指使,因为韩林宝并不懂得应该怎么写才能达到贷款目的。
本案中本罪案卷中只有2022年,平鲁区公安局、右玉县公安局等对骗取贷款罪的立案决定书。案卷材料中的所有关于贷款用途的证据证明,大部分均用于山西和牌公司的经营以及偿还公司借款,用于韩林宝个人的款很少,即使韩林宝本人拿走的少额贷款,之后也用于给公司办理业务和归还王金兰名下的山西和牌公司贷款使用,说明山西和牌公司的另外一位股东王金兰同意银行贷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释义,“构成单位犯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经单位全体成员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作出决定;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山西和牌公司当时系由韩林宝和王金兰两位股东的股权组成,股东会是该单位的决策机构,只要是韩林宝和王金兰同意,就等于是单位决策同意。故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条件。
从案卷中的贷款资料可知,和牌珠宝公司在贷款过程中,作为保证人,同时又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而和牌珠宝公司出具的担保资料全部是真实的,没有虚假。
那么本案从实际使用人的角度讲,应当认定为是单位犯罪,如果指控韩林宝是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犯本罪的话,那么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三)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以和牌公司做担保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属于正常的、任某英等人也一致陈述,股权转让后,于2016年底,和牌珠宝公司财务、公章等全部让天津嘉頣公司收走,造成和牌珠宝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加之和牌珠宝公司朔州银楼柜台、金库等存放价值价值1.1亿元货物被房东“抢夺”未追回等原因,确实无能力还款,而并无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本案是以韩林宝个人犯罪追究的话,首先韩林宝本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他个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虚假资料,不存在骗取贷款。其次作为实际使用人,而本案证据中可知,进入韩林宝个人帐户和取走现金的仅有少额贷款,之后这些钱韩林宝也都用于山西和牌公司的支出。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这些贷款形成的是韩林宝和那些银行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韩林宝个人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也就不存在韩林宝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本案中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没有充足证据能够认定韩林宝个人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目的,事实上韩林宝本人及山西和牌公司都一直在努力的维持着信用,只是由于公司筹备上市需要扩大规模资金周转,暂时还不上。后来和牌公司被天津嘉頣公司重组后法人代表更换,韩林宝无权掌控山西和牌公司的财务收支,而天津嘉頣公司疏于管理,后又上市不成功,造成无力偿还贷款的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韩林宝其与无业务关联的下游公司伪造购销合同,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为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赚取好处费,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辩护人提出韩林宝主观上是为了达到上市要求而虚增业务量,客观上并未使用发票进行抵扣,本案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补侦卷中,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税务局关于和牌珠宝公司的完税证明,证明和牌珠宝公司同时期是朔州的纳税大户,没有偷税漏税和抵扣税款的行为。同时,和下游公司的交易有银行流水和实物提货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和牌珠宝公司、韩林宝均无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其“虚开”真实目的是为了上市冲业绩,事实上被告人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反而增加了地方的税收。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6本六保的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处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限缩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范围。突出本罪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进行“虚开”的行为,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本罪打击范围之外,防止轻罪重判,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符合我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精神。
令人惊叹的是,本案中林某凯、王某兰等多个证人证言都证明,和牌珠宝公司销售经理王强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要负责人。案卷显示,王强供述自己收取了近40万元开票好处费,其为了推缷责任说过是韩林宝让他开增值税发票的供述。奇怪的是,案卷当中对于王强不批准逮捕的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负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要责任人没有被定罪,对于只是公司法人的韩林宝,一审法院竟然非常草率地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真可谓是错得离谱。
家属期待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本案中,民营企业家就算有过,也不至于被判无期。”朔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民营企业家韩林宝犯集资诈骗罪、犯贷款诈骗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三桩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有争议判决一出,已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议论。
值得一提的是,非法集资、集资诈骗案的主犯往往会被受害人深恶痛绝,但本案却出现了让人匪夷所思的情景,50余名“受害人”居然联名为嫌疑人韩林宝请愿二审法院要求从轻发落。(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