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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常见的犯罪主体有虚开专票的开票方、受票方以及居间介绍买卖、开受发票的中介方。一般来说,司法机关审理此类案件,涉案各方的证据均应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但现实中,有些虚开案件往往是缺失开票方、受票方的证据材料,这给法庭调查活动增加了困难。这里说的证据缺失,往往有多重成因:

成因一,个别地区税务机关消极应对外地法院的协查请求,对是否涉及虚开、虚开价税总额或税额、有无完税的情况,不予回函供证。当然,这种现象也有其成因,比如涉及招商引税政策,提供证据可能会将某些现实操作书面化,引发行政风险;又比如,个别案件涉及渎职等职务犯罪,在纪检监察部门核查事实之前,不便过多进行表态或供证。

成因二,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反侦查意识,为规避税务稽查,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实现“资金流动无痕”,导致资金的走账和回流无迹可查。加之伪造出货、送货的相关手续(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伪造送货单、入库单、清点记录等文书材料),确实会给法院认定有无实际提供货物带来困难。需要注意的是,现实中还是有不少企业通过现金进行小额交易。

成因三,客观原因导致开票或受票一方无法提供详细的供述或证明。有的案子,开票或受票一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病故,或者财务制度不健全,部分文件丢失,导致无法提供给司法机关。此类客观原因,也可能影响最终认定。

对于缺少开票或受票方证据的案件,定罪的关键还是在于综合评判现有证据能否支撑虚开致使税款损失这一指控,是否形成逻辑与证据闭环。

譬如,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津0115刑初412号“谷福军案”中,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26日,谷福军与戴某、李某3、朱某四人作为实际股东成立了天津市泽福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企业存续期间为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3份,价税合计14832284元,税额共计1706369.33元。

法院认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福军犯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福军伙同他人为青岛金茗纺织有限公司、邯郸市冠准纺织品加工有限公司、济南光泽纺织有限公司、济南现创纺织有限公司、济南浩洋纺织有限公司、枣庄家业纺织有限公司、滦南县隆鑫纺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因缺少受票方的相关证人证言或当地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就该部分指控事实对受票单位或相关个人调查处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定该部分指控事实的现有证据不足,故对该部分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该案的受票方企业分布在河北、山东等地,对管辖地天津市来说均属外省,在取证调查方面存在客观阻碍,当地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对案涉开票方的调查与取证也存在不足,最终导致法院审理时将上述受票方的指控事实予以剔除。

而与谷福军案不同的是,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8)苏0506刑初114号“安派案”时,在开票方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根据现有证据对指控事实作有罪认定。

在安派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称,庞美兴作为安派公司的采购主管,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以开票费为对价,接受三家供货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价税合计9193106元,其中1335750元已经申报抵扣。

该案中,三家开票方公司中的两家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且负责人并未到案接受询问,因此无法通过开票方核实两公司与安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但是,安派公司方采购主管庞美兴(其中一名被告)对安派公司和两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供认不讳,还详细描述了资金走账和回流的具体步骤。

根据庞美兴陈述,其先将货款全额汇入两公司账户,两公司收到后,扣留开票费部分,并通知庞美兴来深圳见面,当面将剩余资金以现金的形式回流给庞美兴,庞美兴再将回流资金五百万元交给公司财务人员陈建枚。

对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安派公司与深圳两公司之间的银行账户交易凭证,证实确有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一致的资金转入深圳两公司账户;又出示了陈建枚提供的记账本,证实事后庞美兴确有五百万元现金回流。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安派公司与深圳两公司之间的送货单,这些送货单均为空白单据,无发货方、收货方、入库方和保管方等人员的签字,其真实性无从核实,这恰恰印证了庞美兴关于“送货单是后来伪造的”供述。

因而,虽然深圳两公司未到案,但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安派公司与深圳两公司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通过对天津谷福军案、苏州安派案两案的对比分析,我们不难总结出一个规律:缺少开票方、受票方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审理产生影响,但是否影响定罪及认定相关事实,归根到底还得考量现有证据能否支撑“没有货物、服务而开具发票,造成税款损失”的指控逻辑。支撑 谷福军案公诉机关部分指控事实的证据,即多家企业整条流程上的证据均缺失,法院无法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最终受到法院剔除。而安派案虽缺少资金流的相关证据,但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财务人员)证词,仍可还原资金走账、回流痕迹,且即便司法机关起获了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的送货单和出、入库凭证,这些凭证也都无经手人员签字确认,印证了“这些单据是伪造的”的嫌疑人供述,因此证据存在一定程度缺失仍不影响定罪。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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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刑事部副主任,高校法学院证据法学课程校外导师。从业期间,叶东杭律师主攻信息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税务犯罪辩护,每年经办大量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信息网络犯罪、税务犯罪辩护经验,曾在经办的多个案件中取得不起诉(无罪)、无强制措施释放(无罪)、缓刑、胜诉、二审改判胜诉等成果及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不批捕取保候审的阶段性成果。为更好地实现刑事辩护专业化,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刑事辩护服务,自2023年1月1日起,叶东杭律师只承接、承办刑事犯罪辩护业务、企业刑事合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