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民工何德全在青海玉树治多县务工死亡,经过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成都市垒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宁公司)不服,走上行政复议、起诉和上诉之路。2024年4月1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27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垒宁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何德全的工伤认定得到法院的最终公正判决---何德全的死亡属于工伤。
2024年7月28日,死者的妻子拿着法院的判决书激动地说:“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决让我们看到了希望,我丈夫的死亡终于有了最终的公正判决。在整个事情的过程中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和治多县政府以及公安等部门的领导给予了我们更多的关怀和秉公执法的帮助,让我们感受到人间的温暖和正义存在;我丈夫死亡一年多了,用人单位成都市垒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情冷漠让我们很气愤,但这也增强了我们一定要依法为死去的丈夫讨回公道的决心。”
何德全:异乡务工不幸身亡 当地政府温暖人心
据了解,何德全,男,汉族,1963年3月 29 日生,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大土村11组人。2022年4月7日何德全由“成都市垒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并由该公司送往青海省治多县(青海交控集团二二标段扎河乡垒宁公司)工地务工。
2022年9月7日早上7点过,何和工友一起吃过早饭,换好工作服准备坐车前往工地上工,由于住地离工作地有 40多公里路程,工人分两批乘公司车前往工地。8点20分左右第一批车辆出发,余某辉(化名)、何德全、李某彬(化名)等工人被安排第二批车前往工作地,在等车过程中因为天气冷,他们就在工友房间烤火,何德全起身倒茶时突然倒地,余某辉将何德全扶起,并拿出氧气急救,工友通知工地负责人曾某(化名),曾某拨打了120 急救电话,并和叶某童(化名)险将何德全开车送往医院,途中遇救护车并将何德全转到救护车上采取急救。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呼吸心跳骤停;心肌梗死。经过县医院医护人员再次努力还是没能将何德全的生命挽回。
从2022年9月7日早上,在四川省崇州市何德全的女儿(以下称何之女)接到她姨夫的电话得知父亲晕倒并被急救。何之女经多方打听才知道父亲去世的消息。何之女和丈夫赶紧联系当地政府防疫部门,办好相关手续,在朋友的陪同下日夜兼程31小时,行驶将近三千公里到达事发所在县。治多县相关领导和相关部门在疫情严重的情况下严格按照当地疫情防控政策办事,与此同时给予死者家属的全力帮助。
何之女接受采访时说:“我父亲不幸在异乡身亡,治多县永江书记、扎西文佳副县长、卫健局格松局长、达多主任、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伊西求培、玉树新寨公安检查站阿多站长及所有公安同志让我们感到人世间的温暖无处不在;与之天地之别的用人单位人情冷漠让我们感到心寒,他们一句走司法程序,连我们要求火化我父亲,用人单位还要让我们找他们的代理律师同意。用工单位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火化事宜,将老人遗体放在设备陈旧的至多县医院太平间十几天,致使火化时尸体腐烂,血水渗透了白布,让我们亲属看得痛心疾首,他们太把工人的生命不当一回事。”
据了解,何德全自从2022年4月进工地后直至死亡的当天没有结过一次工资。9月16日,在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用人单位才将工资给何德全的女儿结算。
由于疫情原因,加上死者为大的风俗习惯,何之女和丈夫协商将父亲火化并送回老家,入土为安,等待劳动部门工伤鉴定出来后在谈后续赔偿问题。
死者的妻子接受采访时没说几句就哭的成泪人。自从丈夫去世后,她多次昏晕过去,精神恍惚,经常半夜惊醒。懂事的女婿因为是从军多年的复转军人很孝敬老人怕岳母思想出问题,特意从老家重庆接母亲来陪岳母。据了解,何德全和妻子是一对青梅竹马的恩爱夫妻,仅一个独生女。其女婿自从结婚就把两位老人当做亲生爸妈孝顺,从部队转业后,为了照顾妻子和岳父岳母,就选择了异地安置,和岳父母共同生活
用人单位:死者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将玉树政府推向被告席
2022年 10月24 日,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海省玉工认字[2022]029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德全于2022年9月7日发生的死亡事故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成都市垒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垒宁公司认为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5月5日,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作出玉府复决[202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何德全于2022年9月7日发生的死亡事故属于工伤。
2023年6月28 日,垒宁公司不服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向玉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海省玉工认字[2022]029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玉府复决[2023]01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玉树市人民法院于2023 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何之女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3年11月22日,玉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2701行初3号,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市垒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由原告成都垒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垒宁公司不服向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驳回用人单位上诉请求
第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市垒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 2021年10 月 11 日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第三人何薇之父何德全被聘请在青海省交控集团二治二标段扎河乡垒宁公司工地从事拉钢线工作,该工程由原告成都市垒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022 年9月7日早上八点左右,何德全在上述工地宿舍等车时突发疾病,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2年9月22日第三人何薇向被告玉树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玉树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就第三人何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收到举证通知书15日内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玉树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交《情况说明函》,陈述第三人何薇之父何德全系劳务班组聘请的劳务人员,原告不对其进行管理,与原告不存在隶属关系,且第三人何薇之父何德全并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被告玉树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根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人证言、二治项目部成都垒宁施工队加班计时表、治多县劳动监察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函等证据,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青海省玉工认字[2022]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德全于2022年9月7日发生的死亡事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成都市垒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成都市垒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于2023年2月20日向被告玉树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玉树州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16日向原告及被告玉树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后被告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结合原告及被告玉树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于2023年5月5日作出玉府复决[202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何德全于2022年9月7日发生的死亡事故属于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玉树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海省玉工认字[2022]029号《认定工伤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被告玉树州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故诉至法院。
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玉树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书的职权;2.原告与行政相对人何德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具备合理依据。
一、被告玉树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是否有权对何德全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公司没有为何德全缴纳工伤保险,且何德全的用工地和事故发生地隶属于玉树州行政区划内的治多县,根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要求,玉树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本案的中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与行政相对人何德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以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作为重要依据,但劳动合同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在双方具备其他劳动关系的要件时,双方仍可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行政相对人何德全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向何德全支付工资及安排其用工,以及标有成都垒宁施工队加班计时表中明确载有何德全的名字,并且何德全在去世前身着工服等情形,均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内容,可以依法认定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向玉树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函中称,何德全并非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只是劳务班组聘请的劳务人员,我公司不对其进行管理,其与我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按照原告的主张,即便何德全不受原告公司的管理,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隶属关系,但何德全作为其劳务班组聘请的人员,因劳务班组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方,该工程中所有劳动者的用工风险应由其承担,由其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其与何德全之间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在本次庭审中,原告称何德全已超过用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条件,原告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根据在卷的死亡证明,何德全的出生日期为 1963年3月29 日死亡日期为2022年9月7日,其死亡时的年龄为 59 岁,并未达到 60 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仍符合劳动者的主体条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劳动者超龄并不当然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受制于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这一因素,本案中的劳动者何德全因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年龄即便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亦不影响劳动者的主体条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
三、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具备合理依据。如果事发当天为休息日,因不具备工作时间这一认定工伤的重要依据,无法以工伤论处。如果是在宿舍等车上工时不幸突发疾病死亡,因司法实务中职工宿舍已作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何德全的死亡同时符合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双重要件,可以以工伤进行认定。对此问题的认定,二被告的主要依据为证人余训辉和李志彬的证词,以及治多县劳动监察大队向两名证人作出的调查笔录。该两名证人作为与何德全一起的工友,证明何德全是在宿舍共同等待车辆上工的时候突发疾病死亡。为了证实以上两名证人证词的真实性,玉树州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后,前往该两名证人的所在地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据此确认两名证人的证词属于真实的陈述。
由于被告方及第三人提供的证词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优于原告提供的证词证言,更符合证据规则及事实认定,二被告依照该两名证人的证词认定何德全系在宿舍等待车辆上工时突发疾病死亡,据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依据合理,认定事实清楚,对此法院予以认可。再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劳动者的身亡事故不属于工伤,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二被告认定行政相对人何德全构成工伤,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以上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垒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元,由原告成都市垒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第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何德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何德全是否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死亡依法应否视同工伤;3、州人社局认定工伤的过程是否存在程序部合法的情形。法院审理认为:成都市垒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死者的女儿何之女表示:经过一年时间的耐心等待,终于在各级法院的公平正义之下我父亲的死有了最终的判决,接下来我和母亲还会面临着索赔问题,前面的路肯定很坎坷,但我们相信政府、相信公平和正义。(老兵 成都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