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1、公某为将在俄罗斯境内采挖的野生人参带回国内高价出售,通过被告人公某安排,雇佣被告人王某1与赵某1,于2023年9月11日以非法越境的方式,从A村附近河边徒步穿越中俄边境线越境至俄罗斯境内。同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1与赵某1在俄罗斯H地区取到人参后,徒步返回中国境内的A大桥附近,与被告人李某1、公某接头,并将4棵野生人参交给了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1遂向被告人王某1、赵某1支付了雇佣费人民币6万元现金。2023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1雇佣司机邓某(另案处理)驾车前往外地联系、销售野生人参,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4棵野生人参依法扣押,经国家参茸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B产品质量检验所鉴定,走私进境的4棵野山参为二等鲜野山参;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人参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二级保护植物,4棵野山参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550600元整。
争议焦点:仅偷运4棵野人参也会构成犯罪吗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
本案中,李某1、公某等人走私的野人参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二级保护植物,走私进境的4棵野山参为二等鲜野山参,价值人民币550600元。符合“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条款,因此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禁止进出口的制度,犯罪对象则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所谓珍稀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如银杉、水杉、银杏、水松、杜仲、桫椤、珙桐、苏铁树、金钱松、台湾松、香果树等。既可以是原产、原生于我国,也可以是原产、原生于外国。
需要注意的是,一些濒危或珍稀植物虽未列入我国国内法制定的名录,但由于系我国已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公约明确规定的目录内植物,也可能是禁止贸易的货物、物品,走私上述植物及其制品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商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