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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行为人虽任村主任,但并无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性质,且其作为债权人领取其垫付的工程款项,并未利用村主任的职务便利的,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既有有罪证言又有无罪证言,不能仅依据相互矛盾的证言认定犯罪,此时原始的书面证据是最能反映事实真相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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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3年6月份,A村为建设村学校教学楼,成立了由白某等七人组成的建校领导组。经领导组同意,由被告人夏某垫资承建A村学校教学楼工程。

夏某提供的《协议书》显示:2003年6月20日,夏某作为乙方与甲方A村委会签订了A村筹建中心教学楼协议(甲方由村书记白某签字,乙方由夏某签字),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3万余元。

2008年11月份,国家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2008年12月10日夏某当选为A村村委主任。

2008年,两届村委会先后支付给夏某建设工程款20万余元,化解义务教育债务办公室以评估价格拨付给夏某建校债务22万余元。

建校领导组的白某等七人得知被告人夏某得到22万余元拨付款项后,以夏某虚构工程总造价43万余元的虚假协议书,骗取国家钱财为由到检察院控告。

白某等人称:A村建校时与被告人夏某签订合同工程款为26万元,后被告人夏某以物价上涨为由,不愿意垫资,双方又商议将工程款增加至32万元,被告人夏某在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时应当以32万元的价格申报债务,却以43万余元申报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村书记刘某提供《协议书》并称,当时签协议时定的是每平米450元,夏某签字后,白某等人把协议给他送了过来,《协议书》他手里一份,夏某一份,白某等人一份。

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商议建校工程和申报债权时尚未担任村委主任职务,但在国家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实施过程中,其于2008年12月10日当选为A村的村委主任,后在复核、拨付债务过程中,其利用担任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向该村中心校校长要走学校的公章,并指使他人代为签名、盖章,承诺申报的债务真实有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遂判决被告人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辩护要点

(一)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从主体上看,农村化解义务教育债务针对的是债权人而非村主任,夏某是承建A村学校教学楼的债权人。

国家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是2008年11月,而2008年12月夏某虽担任了村委主任,但在此过程中,并无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性质,夏某是作为债权人领取其垫付的化解债务办公室拨付的建校工程款。

另外,夏某向学校校长要公章,也是因需要学校盖公章履行手续,并未利用村主任的职务便利。

因此,夏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人没有贪污建校工程款的目的及行为

1.原审仅依据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夏某犯罪系证据不足

对于夏某是否有贪污建校工程款的目的及行为,原审认定夏某贪污的证据主要是证人白某等七人证明工程总造价由26万元增加到32万元,但七名证人均未提供以上数字的书面协议书或会议记录,均为口头陈述;且证人白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对26万元协议书和夏某提供的《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数字说法不一致。

而证人刘某等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明2003年本村建校的工程由夏某承包,并由村委会和夏某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450元,经计算即总造价为43万余元。

以上证人证言与白某等人证言对工程总造价的说法不一致,是能够证明夏某无罪的证据。

在证人证据既有有罪证据,又有无罪证据的情况下,原审仅依据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夏某犯罪系证据不足。

2.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系夏某提供的虚假协议书的证据不足

本案中,证人刘某提供的夏某与A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单价为每平米450元,工程总造价43万余元。

该《协议书》为原始证据、书面证据,也是直接证据。

在证人证言出现相互矛盾,说法不一的情况下,原始的书面证据是最能反映客观事实真相的证据。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系夏某提供的虚假协议书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夏某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协议骗取教育化债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实施贪污建校工程款的目的及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无罪。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从主体方面,夏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在证据上,认定夏某行为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遂改判被告人夏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82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