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付某某贩卖毒品案 律师辩护付某某获轻判
案情简介:
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5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付某某被刑拘后,其家属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律师提出了付某某有多种从轻判处的情节,法院采纳了对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判处付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
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经同案人赵某 (另处理)通过微信居间介绍,约定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在中山市古镇某公共厕所前向曹某叛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付某某在上述地点向赵某带来的曹某同事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65克),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付某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65克)。
辩护思路
一、本案中,付某某的行为属于未遂形态,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双方是在公安机关特情介入下进行毒品交易,毒品买家实际上是公安机关特情耳目,不是真正的毒品买家,不可能交易成功,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形态。
在贩卖毒品的情形中,由于交易毒品的隐蔽性高,侦查机关使用特情引诱假装买家购买毒品的情形,对于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未遂。本案中,客观上并无实际向付某某购买毒品的买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付某某并未向真实毒品购买者交付毒品,故付某某属于未遂形态。
二、付某某在本案的作用较小,应为从犯。
首先,负责寻找并联系毒品购买者的行为人是赵某,对于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交易地点、交易方式等均由赵某直接与毒品买家对接。在此环节中起关键作用,促成毒品交易的角色是赵某,而非付某某。
其次,付某某与毒品购买者并无直接联系,没有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支配、控制的作用,故付某某在本案中的所起作用较小。
三、关于本案付某某涉案毒品数量,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故应对付某某酌情处罚。
特情人员为破案主动添加赵某的微信,并主动提出向赵某购买冰毒,属犯意引诱。
特情人员提出购买10克冰毒,属于数量引诱。客观上付某某只携带3.65克冰毒到现场交易,尽管治保员进行数量引诱,但是付某某事实上没有足够的毒品,说明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酌情从轻判处。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对采集毒品,依法予以扣押。毒品扣押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
当场查获两名被告人时,侦查人员没有制作扣押笔录,扣押毒品的程序不合法。后由李某将毒品直接提交给派出所进行保管。没有扣押清单,也没有见证人,没有进行录音录像,也没有2名侦查人员在场,李仲明提交的序号1 疑似毒品是否在付某某处查获毒品存疑。
本案量刑方面,付某某还具有其他情节:
1、付某某在审查起诉及一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节省了司法资源,可以从轻处罚。
2、付某某无其他犯罪前科,并非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付某某是初次涉嫌毒品犯罪,并非毒品再犯、惯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
4、本案属于公安人员引诱犯罪,涉案毒品是不可能流入社会,其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对较小,没有实际危害到众多不特定公众的健康,无继续危害社会公众的现实危险。
5、付某某因本案侦查活动的原因,致使自身左手指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受伤,让其早日回归社会更有利于其身体治疗及健康发展。
法院判决
法院采纳对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判决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