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虚开发票罪案件,虚开发票套取公司资金用于公司支出获刑

何观舒:虚开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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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1年间,天津A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支付专家评委费、发放员工福利等需要,经公司董事长刘某、总经理程某(另案处理)研究,决定以虚开发票的形式套取现金用于上述支出。

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A公司副经理期间,按照刘某、程某研究决定的倒现要求,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其联系到被告人马某为A公司虚开发票。

其间,马某通过被告人祁某某以天津B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C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D劳动服务中心、天津市武清区E劳动服务中心、天津F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G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H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I劳务服务中心、天津J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A公司虚开发票18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23.41万元。

后被告人马某、祁某某利用天津市K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虚开税票所对应的支票套现,在扣除了二人的好处费后,将剩余钱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予被告人王某。

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马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21年4月7日,被告人祁某某主动投案。2021年4月12日,在天津市南开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祁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王某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马某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祁某某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祁某某违反税收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23.41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考虑被告人王某系坦白、被告人马某、祁某某系自首,且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某、马某、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2.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2)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王某为初犯、偶犯;

(4)被告人王某愿意退缴赃款。

3.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马某系自首;

(2)被告人马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马某愿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4.被告人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祁某某系初犯、偶犯;

(2)被告人祁某某系自首;

(3)被告人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4)被告人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缴违法所得。

综上,三名辩护人均希望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A公司副经理,违反税收管理法规,按照公司主管人员要求通过他人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用于公司支出,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23.4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马某、祁某某违反税收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23.4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但被告人王某应当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占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被告人祁某某属于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不可缺少的环节,所起的作用较大,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某、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接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祁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五、实务体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单位可以犯虚开发票罪。对于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虚开发票罪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那么,如何认定单位犯虚开发票罪呢?

首先,要看单位是否属于合法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单位犯罪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的,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则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A公司是合法的单位,设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虚开发票,或者实施其他犯罪为主要活动。

其次,要看犯意是由谁提起的,是否属于单位的意志。如果是经过单位决策机关决定,可以认定为单位的意志。本案中,以虚开发票的形式套取公司资金用于支出是经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研究决定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的意志。

最后,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违法所得是否为单位所有。根据《单位犯罪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本案中,王某并未盗用公司的名义去虚开发票,而是执行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决定,以公司的名义虚开发票,其目的是为了套取公司的资金用于支付专家评委费、发放员工福利等,违法所得并未由王某个人私分。

综上,本案认定为A公司单位犯罪,王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