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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6月18日,法释[2014J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摘要:职工在厂区内跌倒受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职工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情况下,应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了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和证据,才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正确评价。

一、2000年6月7日,吴宏到无锡市总工会陈述了第三人郭维军所受伤害的事实,咨询对此事的处理意见,无锡市总工会留下记录。无锡市总工会记录吴宏陈述的事实内容,与郭维军在被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局向其调查时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无锡市劳动局对郭维军提供的主要证人都进行过调查,各证人对郭维军受伤害经过所作证言虽然存在着矛盾,但仍有部分证人的证言与吴宏、郭维军陈述的事实相符。吴宏是上诉人铃王公司的工会主席,没有证据证明吴宏是代表郭维新前往无锡市总工会陈述事实、咨询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吴宏在无锡市总工会陈述的事实受到了郭维军或者郭维新事前陈述的影响。综合考虑吴宏的工会主席身份、受咨询机关的性质和吴宏的陈述内容,应当认定:吴宏是为维护职工利益,才以铃王公司工会主席身份,前往无锡市总工会咨询对郭维军所受伤害的处理意见。故无锡市总工会对吴宏陈述事实所作的咨询记录具有真实性,应当确认为证据。

二、第三人郭维军受伤后,对郭维军的伤情是否构成工伤,被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局曾先后作岀过三个工伤认定,这三个工伤认定都经过一审法院的行政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本案中,即是审查0491号工伤认定书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只有通过了解郭维军受伤的事实以及确认此事实的证据,才能对0491号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作岀评价。郭维军受伤的事实以及确认此事实的证据虽然在前后三个行政诉讼中没有变化,但是最后一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工伤认定行为)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因此,一审相应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岀不同评价。上诉人铃王公司以一审对同样事实、同样证据作出不同判决为由,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铃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第三人郭维军因从事了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局以0491号工伤认定书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049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维持0491号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铃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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