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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合同诈骗案件刑事律师,金融案件辩护律师,经济案件刑事律师。专注于诈骗罪辩护律师和经济犯罪辩护、民营企业家辩护律师。与辩护律师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合同诈骗罪、虚拟数字货币犯罪、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民事合同欺诈与刑事合同诈骗,因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其界限并不是十分明了。实务中,也多有以民事上的合同欺诈为由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案件。合同诈骗刑事案件与民事欺诈的区分,核心点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的目的隐藏于人的内心,如何发掘和认定内心的心理活动,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起关键作用,也是实务中的难点。以下刑事律师基于司法案例对该问题作进一步分析。

一、合同诈骗案例

李某合同诈骗案,案号:(2016)津刑终93号

案情简介:

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先后收购攀枝花市德永公司全部股权及宗某矿业公司60%股权,德永公司主营煤炭的洗选、销售。李某任德永公司法人。

2012年以来,曹某、李某1、雷某、韩某、刘某2及朱某等人相继借款给被告人李某,双方形成巨额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8、9月间,宗某公司停产。期间,德永公司向中国银行攀枝花分行借款1500万元,李某用其在宗某公司的股权向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进行了反担保。

2013年3、4月间,李某与天津宏xx公司洽谈,以向攀枝花市钢铁厂及电厂供煤为由,提出购买煤炭。同年4至6月间,德永公司与宏xx公司签订多份煤炭买卖合同,2013年6月1日,又签订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宏xx公司依约向德永公司发运了煤炭。德永公司收货后,将部分煤炭交由韩某、李某1、雷某、何某等人运走,以抵偿李某对上述人员的欠款,另将部分煤炭以低于实际进货价格转卖,将部分价款用于偿还刘某2、朱某等人,部分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宏xx公司催要货款,李某仅支付货款450万(货款52838617.57元),余款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李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李某上诉称: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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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律师评析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该案是民事欺诈纠纷,还是合同诈骗。对于两者的区别,学界、实务界有一些主流观点。

一是主观上,合同欺诈行为人意在通过双方履行合同来牟取一定的利益,该利益是指行为人自己虚构了部分事实或隐瞒了部分真相(如隐瞒合同标的物质量瑕疵情况),而另一方因此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占据交易优势地位取得的一种不平等的利益。尽管这种利益不为法律所支持,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其目的仍然是履行合同,通过履行合同取得经济利益。

合同诈骗案中,行为人虽然与他人签订了合同甚至履行了小部分义务,但行为人没有履行全部义务或者主要义务的诚意,其目的是诱骗对方单方面履行合同义务,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简单来说,合同欺诈意在通过双方履约来获得不平等的利益,合同诈骗则是欺骗对方履行合同从而直接非法占有履约相关的财物。

二是客观上,合同欺诈存在真实的履约行为,建立在真实的交易之上,合同诈骗则以合同为幌子,根本没有履约的意图和行为。

上述案件中,法院正是从主观、客观展开据以认定。对于李某上诉所称,一审法院查明:首先,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1)德永公司和李某在与宏xx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欠有巨额外债。(2)2012年以来,德永公司除与宏xx公司做生意外,没有其他业务;宗某公司煤矿自2012年8月已按主管部门要求停工,表明该公司生产经营陷于困境;以上事实证明,德永公司在明知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宏xx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可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其次,德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客观上实施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1)李某在与宏xx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时,虚构了其购进煤炭是提供给德永公司长期客户的事实。(2)李某向宏xx公司隐瞒了其欠有巨额外债,根本不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3)宏xx公司发运货物后,李某将大部分煤炭交由债主,用于抵偿之前欠款。一部分以明显低价卖出,以货款抵债和用于公司日常经营。(4)宏xx公司多次催要后,李某和德永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货款。综上,法院认为李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除了上面提到的以主观、客观两方面区分民事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司法实务中多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两者区分的关键,即是否想要无对价占有公私财物是重点审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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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总结

实务中,在区分民事欺诈行为和合同诈骗时,围绕非法占有目的,主要从以下几点综合予以认定:

1.合同签订时,有无履行能力

一般来说,若行为人明知没有履约能力还同他人签订合同,一旦对方履行,骗取到财物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那必然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过,履约能力不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唯一标准,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约能力,若后续履行中,行为人创造条件,积极恢复自己的履约能力,便可排除其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行为人是否有履约能力这点,需要对其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的审计和评估才可证明。

在吕×天合同诈骗〔(2018)陕0527刑初37号〕一案中,法院根据项目客观真实、华某公司有履行合同的条件和能力等事实认定构成民事欺诈而非合同诈骗。

2.签订和履行中,有无欺骗行为

客观上的欺骗行为是认定诈骗类犯罪的一个要点,不同于合同诈骗罪刑事案件中大多对整个合同依据的事实都进行虚构,民事合同欺诈多对合同标的质量、数量进行隐瞒或虚构,如隐瞒货物的瑕疵情况。同样,有欺骗行为不一定就构成合同诈骗。即使签订合同时有欺骗行为,若后续履行中,行为人如约履行了义务,其欺诈行为只可认定为民事欺诈。

在宋×进合同诈骗〔(2019)浙0481刑初606号〕一案中,被告人隐瞒了其生产经营状况,通过借用他人厂房,谎称持股等方式虚构其具有生产LED灯和钨丝灯的能力,合同签订后,其没有任何实际履行的行为,所以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3.签订合同后有无实际履行

民事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一个显著的区别就在于,民事欺诈,行为人是想要履行合同的,双方都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其从中获得不平等的利益。所以若存在真实的履约行为,或积极创造条件便于履约,可排除其非法占有目的。

在谢×合同诈骗〔(2019)湘04刑终307号〕一案中,法院根据被告人并未将收到的委托开发费用用于承包加油站,被告人也没有找人去具体处理承包加油站,而是将收受钱款用于个人开销等事实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4.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民事合同欺诈中,因牟利心理的支配,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自然,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其不会逃避承担相关责任。合同诈骗中,因一开始就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违约责任其更不会承担。

比如在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戚×合同诈骗罪〔(2017)浙01刑初14号〕一案中,虽然被告人确实采取了欺骗手段,但在中水公司要求还款后,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一直在补救和偿债。据此,法院认定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5.考察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这一点主要是考虑到,有的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为履约付诸了行动,但是因为一些客观原因、市场原因不能履行合同,这属于民事欺诈,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在吕×天合同诈骗〔(2018)陕0527刑初37号〕一案中,施工被叫停,这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结合其他事实,法院认定吕某某与王某乙属于民事欺诈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

6.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中,合同相对方或支付一定货款,或提供一定货物。在收到货款或取得财物后,行为人的处置情况也是要纳入考虑的因素。实务中,在取得预付款、定金、货款后,若如约使用,则可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即使没有如约使用,而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等帮助行为人增加恢复履约能力的用途,也可排除非法占有目的。若用于个人偿债、开销、挥霍、拒不返还甚至逃匿,则可推定其有非法占有。

上述案件的情况就是从合同签订时,李某与德永公司已欠巨额外债,德永公司、宗某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无支付货款的履约能力;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隐瞒负债情况,虚构煤炭用途等欺骗行为;收到煤炭之后用于抵债而非如约提供给客户。法院基于这些行为综合认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判决合同诈骗罪。

以上是刑事律师基于实际办案经验和案例研究进行的分析,是个人观点,不周之处敬请方家批评指正。(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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