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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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山东省平邑县温水镇某村陈某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自2019年开始擅自在自家井水中取水供给当地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相关线索查证属实后,于2023年5月26日对陈某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责令7日内拆除供水设备。后经催告,陈某仍不履行处罚决定。2024年1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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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家井大量取水供给当地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催告,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陈某主动履行了罚款缴纳义务和设备拆除义务。

法官说法

水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江河湖泊、地下水等水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私自开采。本案中,陈某未经批准便擅自打井抽取地下水用于企业生产,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生态环境。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陈某自愿主动履行了罚款缴纳义务和设备拆除义务,恢复了被破坏的水源生态。该案顺利执结,达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转自: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