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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案例一:攀岩事故中的自甘风险适用

某攀岩爱好者李某在一家专业攀岩馆内进行攀岩活动时,因操作不当从高处坠落受伤。事后,李某以攀岩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攀岩馆赔偿医疗费用。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查明,攀岩馆在李某进入前已明确告知攀岩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了包含免责条款的协议,同时现场配置了专业教练指导。李某在攀爬过程中未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自行解除安全绳索导致坠落。因此,法院认为李某对自身受伤负有主要责任,攀岩馆在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跑步比赛中的自甘风险适用

在某市举办的一次马拉松比赛中,选手王某因身体状况不佳在比赛途中晕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认为赛事组织方未能提供足够的医疗救援措施,要求主办方赔偿。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查明,赛事组织方在赛前已对选手进行了充分的风险告知,并要求所有参赛者提供健康证明和签署知情同意书,同时,赛事期间沿途设置了多个医疗救护站。王某未遵医嘱坚持参赛导致身体状况恶化,赛事组织方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重大过失。因此,法院判决赛事组织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所谓自甘风险是指已经知道有风险,而自己自愿去冒风险,那么,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当自己来承担责任、承担损害的后果的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就有明确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实际上,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我国法律上并未有对“自甘风险原则”的明确规定,因此早期对于类似的案件处理对法官来说有着很大的挑战。

例如,2002年发生的“无为诉留波案”。

该案中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系同学,二人与其他同学一起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原告起诉留波和所在学校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但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认为留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学校也没有过错。

原因就在于,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

该案件在20多年前就能够得到正义的判决,确实值得称赞。

笔者寄语

笔者额外提醒,“自甘风险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情形,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参与的活动,即便存在自甘风险的表述,法院也可能认为这些群体无法真正理解和自愿承担活动风险,从而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对于此类人员,组织者或监护人需要承担更为严格的注意和保护义务。

总的来说,自甘风险原则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原则,在鼓励公众参与文化体育活动、促进社会多元化发展方面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如何在具体案件中正确适用该原则,还需要对风险的明确性、自愿性以及双方的过失情况进行全面综合评判。

写在后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