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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以更换、维修为目的的拆除、拆卸行为在主观上具备正当性,不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的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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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小区业委会决定续聘A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人韦某某等部分小区业主不认可上述业委会和A物业公司,于是又成立建管委,韦某某为监管委主任。

因旧道闸系统已长期无法正常使用,有关部门发文建议拆除保安岗亭以拓宽小区道路,监管委遂集体决定拆除上述装置,更换新道闸系统。

后韦某某组织人员拆卸了旧道闸系统、保安岗亭及水泥墩,后安装了新道闸系统。

拆下来的旧道闸系统放置于小区广场的一栋楼内。

经鉴定,旧道闸系统和岗亭价值共计1万余元。

案发后,韦某某等人已根据鉴定结果赔偿A物业公司1万余元。

一审判决

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可以代表全体小区业主的合法有效行为,不管动机多么良好,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财物的毁坏,小区管理上无序的社会危害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辩护要点

(一)韦某某主观上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

本案中,韦某某主观上是为了维护小区秩序和安全,而非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韦某某客观上没有毁坏财物的行为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单位或者他人所有的财物。

本案中,道闸系统属于《民法典》第274条所规定的公用设施,归小区业主共有,而非A物业公司。

韦某某将全体小区业主共有的旧道闸系统整体拆除并妥善放置,没有实施毁坏、损坏、毁灭等使之效用丧失或减少的行为

(三)韦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和刑法理论通说观点,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本案中,韦某某等人虽然没有经过全体小区业主共同决定改建道闸系统,但是韦某某等人自筹资金将已经长期不能正常使用的旧道闸系统进行更换,事后没有业主表示反对,证明该行为有利于小区的秩序和安全,符合业主利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应纳入作为守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调整范畴。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韦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