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在希腊发生火灾引起的英国法院责任限制之诉是否终止问题

任雁冰,15902025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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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大卡”(Big Kahuan)轮于2022年9月在希腊码头发生火灾,造成旁边三艘船舶沉没,其中包括“小翠”(Halcyon)轮。由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不同,希腊的责任限额比英国高3倍。“大卡”轮首先在英国法院提起责任限制之诉。随后“小翠”轮在希腊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同时指责“大卡”轮抢管辖(forum-shopping)并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申请英国法院终止责任限制之诉。英国高等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就此申请做出[2024] EWHC 937 (Admlty)判决,本文将对其中相关问题予以解析。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抢管辖不方便法院原则

2022年9月7日,“大卡”(Big Kahuna)轮在希腊科孚岛古维亚码头(Gouvia Marina in Korfu)发生火灾,造成其他船舶过火,其中三艘船舶不幸沉没,包括“小翠”(Halcyon)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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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卡”轮率先在英国法院提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诉

2022年11月15日,“大卡”轮船东和英国保险人(下称“大卡”轮)依据《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已由《英国1995年商业航运法》附表7和第185节并入英国法)在英国高等法院海事法庭提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诉,唯一记名被告为“小翠”轮船东小翠公司,但按一般做法也将“因‘大卡’轮火灾造成损失的所有索赔人”列为被告。本案案号:[2024] EWHC 937 (Admlty)。

二、“大卡”轮率先在英国法院提起责任限制之诉的原因

(一)责任限额在英国比在希腊低很多

英国与希腊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上存在显著区别。按《197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15(2)条,英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并入了低于300吨船舶的小型船责任限制,其为500000SDR(约53万英镑),适用于“大卡”轮。希腊自2023年5月1日起并入了同一限额,但此新限额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在希腊“大卡”轮本次事故限额应按《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6条计算,为1510000SDR(约160万英镑)。

(二)存在多个索赔人情况下享受责任限制的最好方式是提起责任限制之诉

在英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可通过两种方式提起:一是获取责任限制裁定,二是提出抗辩。然而,按《海事管辖和实务》(Admiralty Jurisdiction and Practice)第5版第8.104至8.105节:

“(通过抗辩提起)责任限制应仅在预期只有一项索赔时采用,这与获取一份责任限制裁定不同。责任限额判决仅对该诉讼中特定索赔具有约束力,而不会对其他任何可能的索赔确立任何权利。如后续另一方提起索赔,责任限制当然可以在新的案件中作为抗辩提起,但不会对之前赔付做出冲抵,责任限制方须重复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为获取充分保护并确保责任限额仅支付一次,则须获取一份责任限制裁定,其对所有索赔均有效”。

在本案责任限制之诉中,“大卡”轮预计会有多方对其责任限制基金提起索赔。故启动责任限制之诉以获取一份裁定是正确的,也符合上述《海事管辖和实务》相关章节提出的做法。

三、“小翠”轮在希腊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12月14日,小翠公司在希腊比雷埃弗斯一审法院起诉“大卡”轮船东,要求其赔偿火灾造成的损失。

四、“小翠”轮申请英国法院终止责任限制之诉

2022年12月15日,小翠公司提交了一份《申请书》(Application Notice),申请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终止(stay)责任限制之诉,总体理由是“希腊法院清晰(clearly)且显然(distinctly)更适合作为管辖地,以同时解决责任限制之诉及其基础性实体之诉”,具体如下:

(一)希腊属于有权的管辖地,属于侵权发生地管辖,显然更适当。希腊法律应作为适用法,且可作为确定侵权争议自然管辖地的初步证据;(见The Albaforth [1984] 2 Lloyd's Rep 91先例)。

(二)相关证人住所地在希腊。相关文件会是希腊文件并以希腊语表述。在所需专家证据方面,对居住在希腊的专家来说将更适当且更节省费用。

(三)当事人及其保险人会合法期待因火灾引起的争议应按希腊法律在希腊解决。因为责任限额在希腊比在英国高三倍,故其他索赔方更有可能在希腊提起诉讼。初步估计所有索赔的损失总额(包括“小翠”轮损失)将超过200万英镑。因此总体缺口在希腊将超过50万英镑,而在英国将超过150万英镑。假如希腊法院承认英国法院责任限制裁定并确认其效力,这种差异就不会发生,但这无疑是“相当有争议的”。希腊法院可能会“基于其在希腊法院看来并无管辖权”拒绝承认英国法院责任限制裁定。

(四)如存在《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4条规定的抗辩(即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with the intent)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recklessly and with knowledge that such loss would probably result)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则此问题的自然和适当管辖地应是船东的住所地,即希腊;(见The Falstria [1988] 1 Lloyd's Rep 495 at 499先例)。

(五)原告的做法是投机性、技术性地“抢管辖”(forum-shopping),这对其他船东不公平。除“小翠”轮外,只有一艘船舶由英国所有。因此,“大卡”轮在本案中是利用一个被告来“锚定”(anchor)其他或潜在当事人,这对其来说是令人惊讶和显失公允的。对他们来说,应有权申请撇开责任限制裁定(如做出),结合在希腊开展实体性诉讼的可能性,这会“相当混乱并浪费当事人费用和法院资源”。

五、英国法院对“小翠”轮申请的司法审查

(一)是否准许终止诉讼的法律渊源和具体规定

各方对调整本案申请的法律原则并无争议,可简要引述戴西和莫里斯(Dicey & Morris)《冲突法》(The Conflict of Laws)第16版相关段落。

戴西规则41(Dicey Rule 41)表述如下:

“(1)英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在防止不公正为必要时,可终止或排除英国诉讼(English courts have jurisdiction, whenever it is necessary to prevent injustice, to stay or strike out proceedings in England)。

(2)如被告证明具有管辖权的另一法院清晰且显然地比在英国审理更适当,英国法院有权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终止已启动的诉讼,除非原告可证明其被剥夺在英国进行诉讼的权利是不公正的(An English court has power to order a stay of proceedings commenced as of right on the basis that England is an inappropriate forum (forum non conveniens), if the defendant shows there to be another court with competent jurisdiction which is clearly or distinctly more appropriate than England for the trial of the action, unless the claimant can show that it is unjust for it to be deprived of the right to trial in England)。

(3)在权衡是否对规则35中提到的案件(经法院同意在管辖权之外送达)行使管辖权时,法院通常会要求原告证明英国对案件审理是清晰或显然地适当管辖地(In considering whether to assume jurisdiction in any of the cases mentioned in Rule 35 (service out of the jurisdiction with the permission of the court) the court will generally require the claimant to show England to be clearly or distinctly the appropriate forum for the trial of the claim)”。

(二)先例对法律原则的解释

此方面引领性先例是The Spiliada [1987] AC 460,其原则在戴西(Dicey)一书第12-029节归纳为七步:

第一,一般来说,说服法院行使裁量权准许终止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

第二,如法院认可确有另一个可用的管辖地,且其对案件审理明显更适当,则举证责任将转移给原告,由原告证明存在特殊情形,据此案件审理不论如何应在英国进行才能达至公正。

第三,被告的举证责任不仅是证明英国不是自然的或适当的管辖地,还要确立另一个管辖地比英国管辖地明显或显然更适当;相应地,如(在一些商事争议中)不存在自然的管辖地,则没有理由准许终止诉讼。

第四,法院应审查存在哪些因素可使另一管辖地作为‘自然的管辖地’,即案件与其具有最真实和实质性的连接。这包括影响便利性或费用的因素(例如证人的可出庭性)以及其他因素,如调整交易的适用法、当事人住所地或经营地,以及索赔是否为更大的总体性争议的一部分,而其会因拆分而受损;或者法院在那里有应当在相关案件中出庭的特定专家。

第五,如法院在此阶段得出结论认为案件审理不存在显然更适当的其他可用管辖地,则法院通常会拒绝终止诉讼。

第六,然而,如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存在其他一些可用的管辖地且有初步证据证明其显然更适当,则法院通常会准许终止诉讼,除非存在特定情形,据之不应终止诉讼以保证公平。在此项审查中,法院应权衡案件所有情形,包括权衡其他管辖地连接因素时应考虑情形之外的情形。

第七,法院不得仅因为原告会被剥夺“一种法律上个人或法律优势”而拒绝终止诉讼,除非法院认可在可用的适当管辖地会达至实质性公平。

(三)法院辨析和法律适用

1、责任限制之诉与基础诉讼的划分

本案基础诉讼(underlying claims)的自然管辖地无疑是希腊。但责任限制之诉是单独且不同诉讼。在本案或任何责任限制之诉中通常只有两个问题:(1)责任限制金额和(2)《197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4条抗辩(如提起)。其中第一个问题只是数学计算,很少会产生争议(本案对此不存在争议)。第二个问题是一项抗辩,其自《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4条采用更严格的措辞后,就以难以突破而著称,故较少提起,就本案而言目前亦无依据。火灾原因纯然未知,十八个月已经过去了,还没有发现任何证据显示其因故意(deliberately)或重大过失(recklessly)引起。因此《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4条抗辩仅是猜测性的且按现有材料不大可能。一项猜测性或不大可能的《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4条抗辩不能作为认定英国为不适当管辖地的理由。在此情形下没有必要认定如提起此抗辩则英国还是希腊会是自然和适当管辖地。

2、责任限制之诉与基础诉讼单独确定管辖

当前共识是责任限制之诉与基础之诉应分别审理(或仲裁)且分别确定管辖。例证包括Bouygues Offshore S.A. v Caspian Shipping [1998] 2 Lloyd's Rep 461先例、The Volvox Hollandia [1988] 2 Lloyd's Rep 361 (especially at 370)先例以及The Falstria (ibid)先例。

如责任限制之诉的适当管辖地默认为侵权之诉的管辖地,则被告总是能出牌打掉原告选择的管辖地。但已强调“船东有选择其本国法院作为管辖地并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以及确立其责任限制权的自由”(见The Volvox Hollandia (ibid) at 379先例)。英国法院“应尽力约束自己不要干预这种具有国际影响的确定做法”(English courts "should be exceedingly slow to interfere with such a settled practice which has international ramifications")。

本案第一原告为英国保险人,第二原告为英国受益船东。法院没有发现其在该法院起诉存在险恶用心(sinister)或不良动机(untoward)。尽管“小翠”轮保险人并非本案被告,此保险人也是英国公司。针对责任限制基金提起诉讼的潜在原告,除码头本身外,没有一个在希腊。相反,其涉及大量不同国籍和船旗,包括德国、马来西亚、意大利和开曼群岛。在此情形下,看起来没什么理由扰乱上述“确定做法”。

3、希腊法院与英国法院是否互相承认对方裁判文书

责任限制之诉在英国而基础诉讼在希腊是正常的,没什么“混乱”,反之亦然。在英国进行单独和唯一的责任限制之诉可对向责任限制基金提出的所有索赔进行有序管理和协调。

至于由此引起的责任限制裁定之间冲突,需看到“大卡”轮已很谨慎地不去说其有必要在希腊诉讼中提出责任限制抗辩,而是留待判决。“大卡”轮认为申请希腊法院对英国法院责任限制裁定进行司法承认没有实际作用,因为除其在英国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外,其在希腊没有财产,也不存在希腊判决在英国强制执行的前景。因此责任限制裁定之间冲突不太可能发生。

然而,即使“大卡”轮在希腊法院提起责任限制抗辩,英国法院也不得以另一管辖地不会认可其责任限制裁定为由妨碍本案责任限制之诉。不言而喻,这不足以得出另一法院是更适当的管辖地。

4、“抢管辖”(forum-shopping

本案中指责原告“抢管辖”(forum-shopping)看起来并不公平。一家英国保险人在本法院对另一家英国被告提起责任限制之诉,这是原告的权利,并不存在不良动机。

被告的真实抱怨是在英国设立的责任限制金额只有希腊的三分之一。但如英国作为管辖地对责任限制之诉的审理“符合所有当事人的利益且达至公平”,则这种法律上的好处就是无关紧要的。在The Spiliada先例耳熟能详的段落中,Goff勋爵说道:“…给原告的有利之处通常会给被告带来相当的不利之处;仅以被告付出代价给予原告好处不符合Kinnear勋爵在Sim v Robinow先例中原则性陈述中蕴含的客观进路”(… an advantage to the plaintiff will ordinarily give rise to a comparable disadvantage to the defendant; and simply to give the plaintiff his advantage at the expense of the defendant is not consistent with the objective approach inherent in Lord Kinnear's statement of principle in Sim v Robinow …)。

Goff勋爵继续说,法院在适当的案件中不应仅以原告会被剥夺这种好处为由而阻止准许诉讼终止。同理,法院在适当的案件中也不应仅以原告会保留这种好处为由而拒绝终止诉讼。

在The Herceg Novi [1998] 2 Lloyd's Rep 454先例中,这些原则的适用导致英国上诉法院终止了英国诉讼,而支持了新加坡诉讼,即使英国原告在该案中被剥夺了《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有效)的更高限额,而支持了《1957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在新加坡生效)的更低限额。上诉法院认为,“在抽象的公平上”,两个《公约》“客观上都不会比另一个更公正”。因此唯一问题是在新加坡是否会达至实质性公正,这已由Clarke法官查明为清晰(clearly)或显然地(distinctly)更适当管辖地。上诉法院认定,在新加坡确会达至实质性公正,故准许终止英国诉讼。

The Herceg Novi先例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共性。希腊未能显示为本案责任限制之诉清晰或显然地更适当管辖地。毋庸置疑英国与希腊在小型船舶责任限制制度上就本案事故而言存在很大不同(需指出,两国制度现已拉平),但不能说希腊的制度在客观上比英国更公正,也不能说在英国就不能达到实质性公正。因此更高的希腊限额不得作为准许诉讼终止的依据。

5、结论

综上,英国法院驳回了小翠公司的终止诉讼申请,本案责任限制之诉应由英国法院审理。

六、责任限制之诉/基础诉讼平行诉讼及其承认和执行问题

本案在总体上存在英国和希腊两国法院平行诉讼。在此情况下,一个重要问题是其中一国法院是否会承认和执行另一国法院的判决。具体来说,希腊法院是否会承认和执行英国法院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诉判决,英国法院是否会承认和执行希腊法院的侵权之诉判决。

本案判决已涉及此问题,但没有给出明确答案,从相关表述来看,答案比较消极,换言之,英国与希腊承认和执行另一国法院判决的可能性较小,而希腊法院与英国法院各自执行自身判决的可能性较大。

希腊法院在执行自身侵权之诉判决时会遇到一个问题,即“大卡”轮在希腊是否有财产;如没有,那么其侵权之诉判决就难以执行,也不能直接拿到英国法院去执行“大卡”轮在英国法院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因为英国法院很可能拒绝承认和执行希腊法院侵权之诉判决,尤其是当该侵权之诉判决中包括责任限制相关判项而与英国法院责任限制裁定发生冲突时。

因此关键问题就变成“大卡”轮在希腊是否有财产;如有,则希腊法院自身做出的判决可实际执行;反之,则无法实际执行,这将逼迫“小翠”轮去英国法院参与责任限制之诉,争取从责任限制基金中进行受偿,虽然受偿金额不足,但总好于颗粒无收。

对英国法院而言,形势会更加主动,不论“大卡”轮在希腊是否有财产,只要“大卡”轮在英国法院提起责任限制基金之诉,英国法院就可作出裁定,至于“小翠”轮是否对此责任基金提出索赔,英国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守株待兔即可,如“小翠”轮在规定期限内前来提起索赔,则英国法院将继续推进诉讼;反之则可直接结束诉讼。

任5,于广州

202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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