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人之间应保持相对的经济独立,涉及到大额转账的,要明确好目的和用途,并做好风险的防范,要能预料到一旦分手后怎么偿还的问题。

说到前面的事情,总比事后互相指责的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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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翠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二娃返还翠花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恋爱期间翠花为二娃购房、买车和车辆肇事赔偿而支付的款项1552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5、6月间,翠花、二娃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20年8、9月间终止恋爱关系。

翠花在恋爱期间因二娃购买房屋、车辆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而向其陆续转款共计145000元。

2019年2月9日,二娃根据翠花的要求为其出具证明,其上载明:房子总价700000元,有装修100000元,房子翠花出资105000元,首付一半;翠花贷款给二娃买车花30000元;零花16000元、出事故10000元;前期帮翠花还10000元、后期帮翠花还1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翠花自认二娃在其起诉前已向其返还9300元,并通过案外人白艳威向其返还20000元。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因引起翠花、二娃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关于翠花以附解除条件和附义务赠与以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二娃全额返还其诉请金额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其上述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一)本案事实并不符合附解除条件和附义务赠与的法定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翠花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二娃存在婚约或双方曾经谈婚论嫁,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其为二娃购房、购车出资以及为二娃支付交通肇事赔偿款系以二娃与其结婚为条件,或者二娃曾向翠花承诺如若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将如数返还翠花为其支付的上述款项的事实

而缔结婚姻关系亦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权利并非二娃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因此,翠花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符合附解除条件赠与和附义务赠与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于翠花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恋爱是男女之间美好的感情体验,恋人之间互赠财物系源于喜爱之情而作出的自愿给付。情出自愿,事过无悔。一方不应以金钱出资作为要求另一方必须与之维持恋爱关系或缔结婚姻关系的筹码。

因此,除双方明确约定外,男女双方在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则上均无需返还恋爱期间所获赠的财物。

(二)本案事实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而本案二娃是基于翠花自愿赠与行为而取得利益,并非没有法律根据。故翠花该项主张于法不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娃应否向翠花返还获赠款项的问题,因并无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直接依据,故一审法院以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善良风俗以及正确婚恋观为指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立法精神对本案进行裁断。

本案翠花向二娃赠与大额财物的行为并不同于一般的无偿赠与,而是暗含了双方未来缔结婚姻关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长久的感情一定是双方共同付出的结果,恋爱期间一方仅是一味接受对方的馈赠而未予以对等的回报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常理常情。

而本案二娃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恋爱期间曾向翠花给予价值相对较大的赠与,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维系双方感情、照顾对方生活、帮扶对方家庭成员等其他方面存在远超翠花的情感投入和精力付出,其客观上属于恋爱关系中“获利”较多的一方。

另,二娃认可翠花以贷款所得款项为其支付部分购车款。由此说明翠花收入水平并不足以负担其向二娃所做的大额赠与。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时间、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情况、翠花收入水平以及双方对于终止恋爱关系的过错等要素,酌情判定二娃应部分返还获赠款项,返还比例以60%为宜,即二娃应返还翠花69420元[(145000元-29300元)×60%]。

关于翠花提出赠与金额为155215元的主张,因翠花认可是其要求二娃出具《证明》,由此说明该《证明》上载明的145000元是翠花认可的赠与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翠花获赠款项69420元.

一审判决后,二娃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二娃主张被上诉人翠花所付款项均为赠与,不应返还的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赠与较大数额款项的行为并不同于一般的无偿赠与,是基于为上诉人购房、购车等情况的赠与,含有被上诉人对双方未来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

原审法院基于双方支付情况、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微信聊天截图、及款项支付后可能造成的经济负担情况,并依据公平及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酌定上诉人按获赠款项的60%即69420元向被上诉人返还,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二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