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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吴某兰、吴某旭、吴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继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三原告各继承房屋的五分之一份额;2.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一号房屋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房屋租金,每人五分之一份额,……。

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二被告为亲兄弟姐妹关系。双方的父亲吴某鹏于2005年因病去世,母亲齐某霞于2018年去世。父母留有一套一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人是吴某鹏。二被告自2015年10月起就强行占据一号房屋,未经母亲及三原告的同意擅自出租房屋至今,房屋租金也由二被告占为己有。

母亲去世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和三原告协商房屋及租金分割事宜。综上所述,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吴某涛、吴某霖共同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号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2.原、被告的母亲齐某霞去世时留有书面遗嘱,其遗产份额归二被告所有;3.一号房屋没有一直出租着,且取暖费、物业费也是我们一直交着,不同意三原告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吴某鹏与齐某霞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二女:长子吴某涛、次子吴某刚、三子吴某霖、长女吴某兰、次女吴某旭。2005年4月17日,吴某鹏死亡注销户口;2018年7月26日,齐某霞因病去世。

庭审中,吴某兰、吴某旭、吴某刚向法庭提交一号房屋的产权查询结果,以证明该房屋登记在吴某鹏名下,属于吴某鹏与齐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位老人已去世,其子女应依法继承一号房屋的份额;其向法庭提交齐某霞的病例,以证明齐某霞从2005年开始患有脑梗死,病情逐渐加重,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住院,脑梗死情况严重。齐某霞脑梗死的病情导致其无法正常表达个人意愿,不能理解书面文字信息,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其向法庭提交光盘一张,以证明一号房屋内有租户。

针对上述证据,吴某涛、吴某霖认可一号房屋产权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但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平分;吴某涛、吴某霖不认可齐某霞病例的证明目的,认为母亲齐某霞平常可以打麻将、与街坊聊天,自2005年至齐某霞去世三原告没有管过、见过母亲,所以根本不清楚母亲的状况;吴某涛、吴某霖认可一号房屋确实有租户,每月租金2500元,但不是一直有租户。

吴某涛、吴某霖向法庭提交遗嘱原件、立遗嘱时的光盘以及证人张某1、张某2、杨某、高某的证人证言并申请了张某1、张某2、杨某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母亲齐某霞去世后,属于她的房屋份额应归二被告所有。其中,遗嘱原件载明:“立遗嘱人:齐某霞,……。我与吴某鹏于1956年结婚,婚后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吴某兰、吴某涛、吴某旭、吴某刚、吴某霖。丈夫吴某鹏已去世。因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为了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此遗嘱,并请求高某和张某1作为见证人。我在立此遗嘱的过程中神志清醒,以下内容均为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我现有财产包括:我与吴某鹏婚后共同拥有以下财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一套,户主:吴某鹏,吴某鹏于2005年去世,我除依法拥有上述房产总额的二分之一外,还可以依法按六分之一的份额继承属于吴某鹏的财产。因此,我拥有的财产将我的份额无偿的由吴某涛和吴某霖继承。

二、对于我的上述财产,本人处理如下:1.吴某涛和吴某霖多年来一直对我尽孝道,因此在我过世后,财产由吴某涛和吴某霖继承(与其它子女无关)上述房产出租、拆迁或变卖,所得收益均归吴某涛、吴某霖所有。……

立遗嘱人:齐某霞

代书人:杨某

见证人:高某

见证人:张某1”。

该遗嘱上立遗嘱人处齐某霞在其名字上加捺手印。杨某、高某、张某1亦在该遗嘱上签名。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吴某兰、吴某旭、吴某刚均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吴某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由吴某兰、吴某旭、吴某刚、吴某涛、吴某霖共同继承,其中吴某兰、吴某旭、吴某刚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吴某涛、吴某霖各继承八分之三的份额;

二、吴某涛、吴某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兰、吴某旭、吴某刚一号房屋租金每人3470元;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其中,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一号房屋为吴某鹏和齐某霞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某涛、吴某霖向法庭提交的齐某霞的遗嘱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该遗嘱是由案外人杨某代书,由案外人高某、案外人张某1见证。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杨某、高某、张某1三人与双方当事人及遗嘱处理的财产有任何利害关系,故代书人及见证人的身份符合规定,其进行代书及见证的行为应为有效。

此外,根据立遗嘱的录像显示代书人杨某在制作代书遗嘱并向齐某霞宣读后,齐某霞表示认可且在立遗嘱人处捺手印,说明代书人制作的代书遗嘱符合立遗嘱人的意愿。故吴某兰、吴某旭、吴某刚主张代书遗嘱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因涉案遗嘱处分的财产系吴某鹏与齐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齐某霞处理属于其自身财产的部分有效,而吴某鹏去世前未留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故属于吴某鹏财产的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此外,针对吴某兰、吴某旭、吴某刚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吴某涛、吴某霖支付一号房屋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房屋租金,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用于对外出租,但对于出租的时间以及出租价格双方存在争议且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故支付的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参考一号房屋所在区域的租金市场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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