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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4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毒品犯罪案件典型案例,涉及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引诱他人吸毒等案件。

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基本案情:2018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告知陈某某(已另案处理),其有10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代售。陈某某遂联系潘某(已另案处理),潘某同意购买该批毒品,并向陈某某交付95万元毒资。3月2日,陈某某雇用敬某某驾车前往外省交易,被告人刘某某安排罗某(已另案处理)与陈某某联系,当晚刘某某、陈某某、罗某三人见面,刘某某从陈某某处拿取现金42万元,陈某某从罗某车辆后备箱取得毒品,放至敬某某驾驶车辆,连夜返回陕西。次日凌晨,陈某某下车前往汉中市某检查站查看,因发现公安人员随即潜逃,公安人员在敬某某车辆中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9937.9克。同年11月24日,公安人员在外省某市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查获基苯丙胺128.96克及大量吸毒工具。

法院裁判: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并罚。刘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系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主犯,且在同宗毒品犯罪上下家中罪责最为突出,又系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据此,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刘某某的死刑判决。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6月18日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历来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重点。对于毒品犯罪,首先要坚持严厉打击的方针,依法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对于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应当结合其贩毒数量,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涉案毒品数量、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刘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极大,故对其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充分彰显人民法院严惩毒品犯罪的力度和决心,有力震慑了毒品犯罪分子。

被告人木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案

基本案情:2023年4月1日,被告人木某与被害人艾某(案发时14岁)等几人聚集在西安市某商场房屋内,被告人木某将随身携带的毒品大麻利用简易工具进行加工后开始吸食,同时对被害人艾某宣扬吸食大麻后的感受并劝说、引诱艾某吸食毒品,随后艾某吸食了木某制作的毒品。被告人木某于2023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被害人艾某尿检结果呈大麻阳性。

法院裁判: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木某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木某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危害后果严重,属于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木某当庭对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不符合认罪认罚要求。据此,以被告人木某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吸毒案件。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和诱惑,辨别能力弱,更容易遭受毒品危害,被告人木某在未成年人面前实施言语诱导、传授吸毒方法、宣扬吸毒感受的行为,造成一名本无吸毒意愿的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后果,社会危害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体现了对侵害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予以严惩的坚定立场。

被告人范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基本案情:2022年,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等手续的情况下,从张某某(已另案处理)处购买盐酸,再加价出售给无证经营洗车店的卢某夫妇。经称量,被告人范某某从张某某处所购案涉55桶盐酸净重为1366.75千克。经鉴定,从卢某夫妇处扣押的盐酸可疑物中检出CL离子,部分PH值为1,部分PH值为2。

法院裁判: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购买、销售可用于制造毒品配剂盐酸1366.75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某购买、销售案涉盐酸均未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致使易制毒化学品盐酸的经销活动处于监管失控状态,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据此,以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典型意义:制毒物品属于国家限制流通物,具有易制毒及一般化学原料的双重属性。近年来,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现象较为突出。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购买盐酸等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被告人范某某作为经营化工原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明知上述相关规定,在买卖盐酸时未进行备案,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本案表明了人民法院从源头惩处毒品犯罪的坚定决心。

被告人薛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202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接收吸毒人员微信联系支付毒资后,通过UU跑腿或“埋雷”等交易方式分别向吸毒人员何某、任某某、钟某贩卖毒品五次。被告人薛某被抓获到案后,民警对在其家中查获两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两小包白色晶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法院裁判: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薛某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否认部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据此,以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依托网络进行非接触式零售贩毒的典型案件。近年来随着网络的发展,毒品贩卖方式变得极为隐蔽,更多采用“互联网+寄递”、埋雷等方式进行非接触式贩毒。被告人薛某采用非接触式的手段贩毒,其到案后拒不承认部分犯罪事实,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充分运用证据规则,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从重处罚,体现了严惩毒品犯罪的坚定立场。

被告人田某等人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田某、王某峰、王某君三人运营一家戒毒脱瘾治疗中心。2022年2月至7月,在明知美沙酮药品管理制度的情况下,经法定代表人田某授意安排,王某峰、王某君违反规定向吸毒人员出售美沙酮,由吸毒人员将药品带走服用。其中,王某峰负责联系吸毒人员、推广、出售,王某君负责保管、收款并出货。为吸引更多的吸毒人员前来购买,推广“介绍新人购药奖励6支盐酸美沙酮”的营销手段。截止案发,三人共向6名吸毒人员出售盐酸美沙酮20次456支,共4590ml。

法院裁判: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王某峰、王某君明知美沙酮是国家严格管控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为牟取非法利益,三被告人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美沙酮。据此,以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田某、王某峰、王某君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不等,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盐酸美沙酮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被告人田某、王某峰、王某君作为社会性戒毒机构的管理人员,明知美沙酮可导致身体和精神依赖,无视麻精药品管理规定,将美沙酮交由吸毒人员带离服用,向6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准确界定了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罪,实现了对犯罪的精准打击。此外,本案也反映出预防毒品犯罪既要依法从严打击,也应关注药品监管、实名制登记审核、社会戒毒机构资质审查等各项工作机制在特殊时期的有效运转,进一步完善毒品防治体系。

本报记者 李勇

责任编辑:任行 审核: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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