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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参考案例:浙江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李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621号

【裁判要旨】: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对象是由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如果权利要求中非形状构造类特征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不具有影响,则其通常对于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不产生贡献。

49、参考案例:广东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珠海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1)行提字第1号

【裁判要旨】:

对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判断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50、参考案例:浙江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李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621号

【裁判要旨】: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对象是由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如果权利要求中非形状构造类特征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不具有影响,则其通常对于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不产生贡献。

51、参考案例:广东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珠海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1)行提字第1号

【裁判要旨】:

对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判断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52、参考案例:某器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王某胜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821号

【裁判要旨】:

如果将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形成专利设计需要通过衔接呼应、过渡协调等较大改变和调整才能组合形成一个外观和功能协调统一的整体,则通常可认为该组合过程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想到将这种设计特征进行组合,此时可认定现有设计不存在该组合启示。

53、参考案例:某控股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某有限公司、杰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8)京行终4169号

【裁判要旨】:

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必须结合涉案专利产品所属的种类,将一般消费者这一抽象概念具体化为与该产品相关的消费者群体。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般受限于产品的技术功能、采用该类产品常见特征的必要性、现有设计的拥挤程度等因素,在权衡相关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时,尤其要注意考察现有设计的状况。“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专利确权以及侵权判断的基本方法,“整体观察”是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而不能仅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综合判断”是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把外观设计的不同部分割裂开来予以判断。

54、参考案例:某电气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科技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

【裁判要旨】:

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等对技术问题作恰当提炼,既不能概括过于上位,又不能简单将区别技术特征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同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55、参考案例:戴某良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生物制药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6号

【裁判要旨】:

对比文件仅公开了相同或相近的筛选、突变等手段的制备方法,并未对制备出的生物材料进行保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通过重复该制备方法以及其他途径获得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且无动机改进制备方法以获得该生物材料的情况下,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56、参考案例:某药物股份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第三人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纠纷案

【案例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1148号

【裁判要旨】:

无论在专利申请阶段还是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均可修改其专利申请文件,但修改只能在原申请文件的范围内进行。在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时,应当考虑几个因素:一是修改的内容是否在原申请文件中有相应的文字记载;二是修改的内容是否实质上改变技术方案;三是修改的内容是否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四是专利申请档案对相关技术特征的解释。

57、参考案例:罗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158号

【裁判要旨】:

Ⅰ、中药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选择,不宜过度关注现有技术披露的发明技术特征数量,如药味重合度,而应当根据中药领域技术特点,特别是配伍组方、方剂变化、药味功效替代等规律,综合考虑发明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方案的适应症及有关治则、治法、用药思路是否相同或者足够相似。

Ⅱ、中药发明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应当基于中医药传统理论,结合中医辨证施治的基本治疗原则,从治则、治法、配伍、方剂、效果等方面全面分析。

58、参考案例:某器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王某胜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821号

【裁判要旨】:

如果将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形成专利设计需要通过衔接呼应、过渡协调等较大改变和调整才能组合形成一个外观和功能协调统一的整体,则通常可认为该组合过程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想到将这种设计特征进行组合,此时可认定现有设计不存在该组合启示。

59、参考案例:某医疗器械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医疗科技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132号

【裁判要旨】:

涉针灸等中医药专利的创造性评价中,应当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特点和中医施治规律,甄别区别技术特征并审慎判断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尤其应避免简单套用针对现代医学技术的评价方法,低估中医药技术方案的创新程度。

60、参考案例:某控股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某有限公司、杰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8)京行终4169号

【裁判要旨】:

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必须结合涉案专利产品所属的种类,将一般消费者这一抽象概念具体化为与该产品相关的消费者群体。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般受限于产品的技术功能、采用该类产品常见特征的必要性、现有设计的拥挤程度等因素,在权衡相关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时,尤其要注意考察现有设计的状况。“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专利确权以及侵权判断的基本方法,“整体观察”是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而不能仅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综合判断”是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把外观设计的不同部分割裂开来予以判断。

61、参考案例:某制药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药业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593号

【裁判要旨】:

Ⅰ、以数值范围限定组分含量的中药组合物专利中,说明书以临床实验数据证明其技术效果的,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该组分含量范围内的药量增减不会改变临床实验数据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的基本配伍关系和功效,则一般可以认定说明书公开充分。

Ⅱ、在判断药物组合物发明中的化学药成分与中药成分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替代的技术启示时,通常不仅需要考虑药物成分的固有作用,还需要考虑其与药物组合物中其他药物成分之间的关系。

62、参考案例:厦门某鞋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68号

【裁判要旨】:

实用性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但不要求其毫无缺陷;只要存在的缺陷没有严重到使有关技术方案无法实施或者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的程度,就不能仅以此为由否认该技术方案具备实用性。

63、参考案例:某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无锡某公司等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1)知行字第25号

【裁判要旨】:

申请专利时将某一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记载在背景技术中,该专利授权后,并不能得出已使用该背景技术评价过专利的创造性的结论。

64、参考案例:某宝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97号

【裁判要旨】:

如果现有技术文献已经公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则可以推定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但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无法制备该化合物的除外。此时,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不仅应当证明利用该现有技术文献所载实验方法无法制得该化合物,还应当证明采用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实验方法并充分发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常规技能,亦无法制得该化合物。

65、参考案例: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计算机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55号

【裁判要旨】:

创造性判断中,对于紧密联系、相互依存、具有协同作用、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产生关联技术效果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作整体考虑,而不宜简单割裂评价。

66、参考案例:郭某显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镇江某山源电热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1226号

【裁判要旨】:

在创造性判断中,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存在协调配合关系,区别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及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其他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为前提,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对应的技术特征基于发明目的和发明构思不可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现有技术通常不会产生改进的动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

67、参考案例:中国某研究所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9号

【裁判要旨】:

一项技术成果的取得可能历经艰辛,构成有意义的研究成果或者具有其他价值,但仅此并不当然使其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

68、参考案例:美国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某互联网平台公司、某科技公司、某银行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119号

【裁判要旨】:

Ⅰ、创造性判断的直接证据与“三步法”的关系。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广泛使用的“三步法”是具有普适性的逻辑推演方法;基于解决长期技术难题、克服技术偏见、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获得商业成功等直接证据判断创造性的方法则属于经验推定方法,两者都属于创造性判断的分析工具。运用“三步法”判断的结论是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时,一般无需再审查有关创造性直接证据;运用“三步法”判断的结论是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审查有关创造性的直接证据,并根据基于创造性直接证据的经验推定结论复验“三步法”分析,综合考虑逻辑推演和经验推定两方面结论作出判断。

Ⅱ、创造性判断中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考虑。基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认定专利创造性时,专利权人应当对存在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且其来源于相关区别技术特征承担举证责任。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足以构成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改进目标。如果某一技术方案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然选择,即便有关技术效果难以预料,其也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可作出的必然选择的“副产品”,仅此尚不足以证明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69、参考案例:荷兰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15号

【裁判要旨】:

通过补充实验数据拟直接证明的待证事实应当在原专利申请文件中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即要求待证事实在原申请文件中是明确的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如待证事实本身在原专利申请文件中并未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需要通过补充实验数据进一步确定“待证事实”本身,则该补充实验数据不应予以接受。

70、参考案例:某智能装备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荷兰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663号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及专利行政确权案件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通过不一解释进而“两头得利”。人民法院在专利行政确权案件中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如需参考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民事案件中的陈述的,一般应当以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所采纳的内容为参考。

71、参考案例:荷兰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15号

【裁判要旨】:

通过补充实验数据拟直接证明的待证事实应当在原专利申请文件中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即要求待证事实在原申请文件中是明确的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如待证事实本身在原专利申请文件中并未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需要通过补充实验数据进一步确定“待证事实”本身,则该补充实验数据不应予以接受。

72、参考案例:荷兰某医学中心、克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7号

【裁判要旨】:

Ⅰ、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律要求在专利法上具有不同的功能,遵循不同的逻辑,原则上不应将本质上属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所应审查的内容纳入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否则既可能使创造性判断不堪承受重负,又可能制约申请人对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问题进行实质论辩,还可能致使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被搁置。

Ⅱ、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面对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技术启示,原则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抽象的想法或者一般的研究方向。仅仅依据研究方向的一致性和本领域的抽象、普遍需求来认定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隐含着后见之明的危险,容易低估发明的创造性。

73、参考案例:深圳市恒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陈某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41号

【裁判要旨】:

确定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领域时,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对象,以主题名称为起点,综合考虑专利技术方案的功能、用途。与专利技术方案的功能、用途相近的技术领域,构成专利技术领域的相近技术领域;专利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应用的技术领域,构成专利技术领域的相关技术领域。

74、参考案例:苏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349号

【裁判要旨】:

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是自然数区间,其区别于长度等具有连续性物理量的数值范围;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视为并列技术手段的集合而非一个技术手段,当对比文件仅公开其中一个或者部分数量时,不足以认定该对比文件已经直接公开了该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其余并列技术手段。

75、参考案例:深圳市恒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陈某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41号

【裁判要旨】:

确定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领域时,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对象,以主题名称为起点,综合考虑专利技术方案的功能、用途。与专利技术方案的功能、用途相近的技术领域,构成专利技术领域的相近技术领域;专利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应用的技术领域,构成专利技术领域的相关技术领域。

76、参考案例:某啤酒工贸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马某军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42号

【裁判要旨】: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仍然合法存在的权利或者利益,均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合法权利”。

77、参考案例:瑞典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某药业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33号

【裁判要旨】:

药品专利申请人或者权利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补充实验数据,主张该数据能够证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具备创造性、专利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原专利申请文件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了补充实验数据拟直接证明的待证事实,且申请人并非通过补充实验数据弥补原专利申请文件的固有内在缺陷的,应当接受该补充实验数据,并进一步审查其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78、参考案例:某某亚洲股份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刘某某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4)行提字12、13、14号

【裁判要旨】:

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本身,并非认定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依据。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说明书中记载的解决技术问题的结构特征、实现方式等,权利人可以进行功能性概括,以功能性技术特征对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

79、参考案例:某酒业公司诉宝鸡市知识产权局、某股份公司专利行政裁决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728号

【裁判要旨】:

在对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作近似判断时,应当确定专利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并将该类特征作为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的部分予以考虑。当事人可以举证或者说明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当事人举证或者说明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区别设计特征作出认定。

80、参考案例:北京某科技公司、北京某商务咨询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某技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588号

【裁判要旨】:

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宽限期中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规定,核心在于他人违背申请人意愿公开发明创造的内容。具体判断时,可以综合考虑申请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行为,即申请人主观上是否愿意公开或者是否放任公开行为的发生,客观上是否采取了一定保密措施使其发明创造不易被公众所知晓。他人违反明示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根据社会观念、商业习惯所应承担的默示保密义务,擅自公开发明创造内容的,构成违背申请人意愿,属于“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

81、参考案例:某药业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日本某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448号

【裁判要旨】:

对于限定特定氨基酸序列的蛋白质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如果说明书中的实施方式系以经过糖基化修饰的蛋白质完成,对在此情况下取得的实验数据能否支持权利要求限定的氨基酸序列的蛋白质的审查,需结合蛋白质发明的特点及糖基化在技术方案中发挥的作用综合判断。对于仅限定氨基酸序列的蛋白质发明专利,完全不允许以在不同宿主细胞中表达的经过糖基化的蛋白质获得的实验数据来证明发明的技术效果,既不符合由基因编辑获得蛋白质的自然规律,亦不符合该类发明专利权利要求通常仅限定氨基酸序列的特点。

82、参考案例:英国某部、英国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76号

【裁判要旨】:

改进现有技术的动机并不必然来自克服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缺陷。当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存在明显缺陷时,仍然可能有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由此产生改进动机。

83、参考案例:东莞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日本某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987号

【裁判要旨】:

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需要结合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等内容,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得出结论。只有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后,仍认为其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才能认定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84、参考案例:苏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349号

【裁判要旨】:

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是自然数区间,其区别于长度等具有连续性物理量的数值范围;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视为并列技术手段的集合而非一个技术手段,当对比文件仅公开其中一个或者部分数量时,不足以认定该对比文件已经直接公开了该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其余并列技术手段。

85、参考案例:罗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500号

【裁判要旨】:

国家知识产权局引用域外文献作为专利审查对比文件的,其并无法定义务提供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文。

86、参考案例: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86号

【裁判要旨】:

化合物组合产品权利要求中的用途限定通常不会影响或者改变化合物组合的组分、配比、理化性质等,故在对化合物组合产品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中,原则上无需考虑用途限定。

87、参考案例:某遗传技术公司、某斯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846号

【裁判要旨】:

判断药物化合物中两个基团之间的替换是否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通常可以考虑生物电子等排原理。但对于非经典生物电子等排体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会进行特定的基团替换,通常需要能够证明该类药物构效关系的现有技术作为证据支持,不能任意扩大生物电子等排体概念的适用。

88、参考案例:高唐县某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393号

【裁判要旨】:

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时,现有设计物证上的铭牌所载明的“出厂日期”,通常不能直接认定为“销售公开日期”或者“使用公开日期”。

89、参考案例:某实业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仝某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53号

【裁判要旨】:

每一篇对比文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独立的,即使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载体实物,也不能据此当然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为此时实际比对的对象已经被变更为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均未曾记载的、存在于评价者观念中的现有技术。

90、参考案例:北京精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紫某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469号

【裁判要旨】:

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互联网网页上的图片、视频公开时间的审查判断,应当综合考虑网站的资质信用、运营管理模式、技术手段等因素,重点审查网页图片、视频的编辑、发布机制。用户可以自行编辑修改发布时间,或者发布内容、公开状态等发生变化后发布时间仍然不变的,如无其他证据佐证,通常不能以该发布时间作为相关信息的公开时间。

91、参考案例:郑州某技术服务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316号

【裁判要旨】:

在采用“三步法”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过程中,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会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产生改进动机以及是否有将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结合的技术启示时,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在发明构思上存在明显差异,则通常可以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本发明的动机;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在发明构思上存在明显差异,则通常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不存在将上述对比文件结合以得到本发明的技术启示。

92、参考案例:某研究院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5号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法律理由等相对于驳回决定发生变化的,均属引入新的理由或者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则上应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给予其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而不能直接变更理由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只有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容许例外。

93、参考案例:江苏某生物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常州某高新技术研究院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5号

【裁判要旨】:

公知常识性证据通常是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文献;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之外的文献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需要结合该文献的载体形式、内容及其特点、受众、传播范围等因素具体认定。

94、参考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558号

【裁判要旨】:

已知产品的用途发明中,该产品用途能否从产品本身已知的活性性质以及现有用途中显而易见地得出,是创造性判断的关键。如果该已知产品的用途发明是从现有技术概括的用途中选择其中一种适应症且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其不具备创造性。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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