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讯 记者刘嫚 发自北京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发展,垄断行为的方式和特点出现新变化。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介绍,司法解释对于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达成、实施横向或者纵向垄断协议专门作出规定,明确横向垄断协议包含了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达成的垄断“共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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郃中林表示,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在推动经济增长、改善民生的同时,也出现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赢者通吃”等现象,给反垄断执法司法带来新的挑战。对此,最高法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努力总结提出一些具有针对性和科学性的裁判规则。

一是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首先,针对数字经济领域经营者之间的价格竞争的重要性有所减弱,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重要性日益提升的情况,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方法。其次,针对平台所面临的竞争可能是双边的甚至多边的特点,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分别针对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作出了指引。

二是在规制垄断协议方面。首先,第二十四条对于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达成、实施横向或者纵向垄断协议专门作出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包含了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达成的垄断“共谋”;第二款则包含了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现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所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其次,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了对跨平台最惠待遇可能引发的垄断行为的司法规制路径。

三是在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首先,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专门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市场份额的计算及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其次,司法解释关于不公平价格、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及附加不合理条件、差别待遇等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分析思路在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领域亦可适用,但需要考虑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领域竞争的特点和规律,司法解释在多个条文中考虑相关特点和规律作了一定的细化指引。最后,第四十二条还对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法与电子商务法选择适用作了指引性规定。这些均是对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热点与难点问题的积极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