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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值此反垄断法修正两周年之际,本文梳理了反垄断法的起源以及在我国的诞生和发展,同时着重分析了2022年修改后的反垄断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布的中的部分重要条款,以飨读者。

作者 | 孙鑫鑫 北京国樽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前言

反垄断法在整个法律体系和从业人员的认知中,不属于广为知晓的部门法律,但是其之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或者说市场竞争的总法律框架下,笔者认为应当属于重要和热门的部门法律,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反垄断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的美国,法律基础最早应该也是美国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反垄断法是规制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础性法律规范,常被称之为“经济宪法”,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反垄断法也逐渐成为全球范围内经济领域的重要法律。

到了19世纪末,世界经济也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反垄断成为了各国政府规制的重点,除了美国以外,其他国家如欧洲也陆续出台了类似的法律,以遏制市场上的垄断行为。反观我国的反垄断法立法过程,到了2008年8月才颁布了第一部《反垄断法》(法律已于2022年6月24日修改,并于2022年8月生效)。虽然反垄断成文法治化的时间较晚,但是在此之后我国也开始着力推进反垄断领域的法治建设,逐步确立了中国特色的竞争和反垄断法律制度体系。

笔者作为反垄断法的初学者,期望通过本文分享一下对反垄断法的理解和感悟,供业界学习和指正。

一、反垄断的来龙去脉

如上文所述,反垄断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的美国。此外,业界知名专家学者同时认为美国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也是世界首部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反垄断法[1];

纵观反垄断法100多年的历史可以看出,该法律是市场经济共有的基础性制度。市场经过自由竞争达到一段时间周期后就会产生垄断,就需要反垄断法实行矫正,使市场回归到正常的竞争轨道之中。但是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实行的矫正行为也是需要有一定限度的,不能矫枉过正,这样会阻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反垄断法的规制”和“市场的自由竞争”之间的关系,就好比“天下大事,分久必合,合久必分”这句谚语,是相辅相成,互相影响的。

反垄断法业界知名的专家学者同时认为[2],目前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有如下几点共同特点:

(1)各法域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趋于一致;

(2)各法域反垄断法的主要框架基本一致;

(3)各主要的反垄断法域普遍设立独立、权威和专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4)各反垄断法域日益重视国际合作与协调;

(5)各主要反垄断法域的关注点趋同。

二、反垄断法在我国的“诞生”与发展

(一)简要概述

早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是当时反垄断法还尚未颁布。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颁布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5个条文涉及反垄断的内容,这些法条在我国反垄断法还未颁布的时间里承担着反垄断法的部分作用[3]。

我国反垄断法在立法过程中,借鉴并吸收了世界范围内比较普遍的制度共识,即(1)禁止垄断协议;(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经营者集中审查。笔者认为这些制度有利于维护竞争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同时有利于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同时也会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

我国反垄断法立法之初,为了满足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阶段性需求,也为今后的改革发展预留空间,就将“竞争政策”的术语写入了反垄断法。我国最后于2007年8月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并于2008年8月正式生效实施。此后,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变化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反垄断法于2022年6月24日修改,并于2022年8月生效,法律条款共计70条。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后,最高院又于2022年11月18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前述审理规定共计52条。

202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发垄断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问,会议介绍了2018-2020年期间,全国法院新收一、二审垄断民事案件158件,审结189件(含旧存)。这些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是每个案件都是涉及负复杂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例如在涉及国内外公司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探索了司法管辖和域外法律适用的问题,同时正确适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规制。[4]

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法释【2024】6号),前述解释共计51条,该解释同时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外,最高院,分别涉及医药、汽车销售、工业润滑油、稀土材料以及交通信号控制领域。[5]

(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笔者认为反垄断法中的下述条款比较重要,并且值得研究:

(1)第三条

笔者认为:定义了反垄断法禁止的三种垄断行为,这种“直球式”地约定便于执法者和从业人员的理解和适用。正如上文所述,本条款的约定也是借鉴并吸收了世界范围内比较普遍的制度共识。

(2)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笔者认为:这些条款是2022年反垄断法第一次修正的时候,在第一章“总则”部分增加的条款,可见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笔者认为至少从如下几个方面体现了重要作用:

【1】从法律层面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和职能部门在制定市场经济相关的规定时,也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要把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贯穿始终;

【2】明确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同样适用于互联网领域的公司和平台,并且明确禁止不得利用近年来的数据、算法等新兴技术实施垄断行为;

【3】明确国家将强化监管力度,提高监管能力。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会提高效率和水平,同时也会健全衔接机制。

(3)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笔者认为:这几个条款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体现了重要作用:

【1】首次通过法律条款概括定义了“垄断协议”,结束了将近15年的仅以列举式定义“垄断协议”的司法实践。

【2】以列举式的方式确定市场中常见的垄断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或者销售数量、限制购买、研发技术、分割市场等;

【3】首次规定了免责条款,即: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即使达成了垄断协议,但是如果可以证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也可不予禁止。

【4】经营者除了自己不能实施垄断协议之外,也不能组织或者为其他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条件。

(4)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笔者认为:这两个条款应该从如下方面体现了重要作用:

【1】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要考虑的因素;

【2】以列举式的方式确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情形。

(5)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笔者认为:这几个条款应该从如下方面体现了重要作用:

【1】规定了经营者集中即使未达到国务院的申报标准,但能够证明仍然可能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相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2】以列举式的方式确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情形;

【3】规定了相关部门可以中止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的情形,例如“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条件进行评估”(笔者认为本条款对拟集中的经营者具有一定保护作用)

【4】经营者能够证明集中虽然产生不利影响,但是产生的有利影响大于不利影响的,相关部门可以不禁止经营者集中,但是可以附加限制性条件;

【5】对经营者集中建立分级审查制度,加强重点领域的审查。

(6)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

笔者认为:这几个条款应该从如下方面体现了重要作用:

【1】规定了行政机关、公共职能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实施垄断行为;

【2】上述的具体行为列举如下:

A. 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

B. 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标准,从而排斥或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投标等活动;

C. 实施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的方式,排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实施投资等经营活动;

D. 强制、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E. 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7)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

笔者认为:这几个条款应该从如下方面体现了重要作用:

【1】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过程中需要履行的程序和手续例如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注意事项(获取信息的保密义务);

【2】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举例如下:

A. 进入经营者的场所、询问经营者的相关人员、查阅相关资料、扣留相关证据;

B. 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中止、恢复调查;

C. 可以要求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调查;

D. 可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

(8)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六条

笔者认为:这几个条款应该从如下方面体现了重要作用:

【1】经营者实施本法约定的垄断行为的,除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之外,还应处以相应的罚款,简述如下:

A.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10%的罚款,如没有销售额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实施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处30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对前述行为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同时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B.违反规定实施经营者集中,且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10%的罚款;前述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C.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过程中,经营者拒绝提供相关材料或者阻碍调查行为的,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下的罚款,如没有销售额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2倍以上5倍以下);

【3】设区的市级以上检察院可以对经营者实施的垄断行为提起公益民事诉讼;

【4】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被处罚的,按照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进行公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笔者认为本司法解释中的下述条款比较重要,并且值得研究:

(1)第三条、第六条

笔者认为:这几个条款应该从如下方面体现了重要作用:

【1】第三条可以理解为法院对反垄断民事纠纷实行“专属”管辖,虽然本条款严格意义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但是实际达到的效果,就是是排除了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

【2】第六条主要聚焦域外垄断行为的管辖问题,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A.境外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产生排除、限制影响(我国法院可以管辖)

B.该被告在境内没有住所地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的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本条主要是对反垄断法第2条确定的“域外管辖“原则进行了解释和细化,同时可能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OPPO与西斯威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观点。

(2)第八条—第十一条

笔者认为:这几个条款应该从如下方面体现了重要作用:

【1】针对同一垄断行为应在一个案件中提起诉讼,不得按照相关因素进行拆分;

【2】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可以免除原告在相关民事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但是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3】民事垄断案件中涉及专业问题的认定可以采取如下方式:

A.各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至多2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

B.法院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涉及问题出具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

(3)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相关市场界定条款)

笔者认为:这些条款主要涉及在认定垄断行为时,需要考虑的第一个重要问题“相关市场的界定”,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体现了重要作用:

【1】认定被诉垄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以“原告首先需要界定被诉行为影响的具体相关市场”为原则;

【2】如下情况属于例外情形,即可以不用界定被诉行为影响的相关市场

A. 直接证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或者滥用市场经营地位的经营者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或者市场支配地位

B. 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3】存在如下情形时,原告也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

A. 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17条第1项-5项(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相关垄断协议);

B. 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18条第1款第1-2项(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

【4】法院认定经营者就商品进行竞争的相关市场时,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A. 以案涉垄断行为涉及的特定商品为基础,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

B. 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的,也可以从供给者角度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C. 采用价格上涨式的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方法;

D. 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表现为非价格竞争的,可以选择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

【5】需求替代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考虑的因素;

【6】供给替代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考虑的因素;

【7】界定互联网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时考虑的因素。

(4)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垄断协议)

笔者认为:这几个条款应该从如下方面体现了重要作用:

【1】认定反垄断法第16条规定的其他协同行为需要考虑的因素;

【2】认定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需要考虑的因素;

【3】被仿制药专利权人仿制药申请人达成的协议构成垄断协议的考虑因素;

【4】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达成的协议视不同情况,分别依据反垄断法第17条、18条、19条、22条、电子商务法第22条、第35条规定进行处理;

【5】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由被告就协议或者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6】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18条第1、2款的规定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考虑的因素;

【7】原告依据反垄断第18条第1款规定主张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的具体情形。

【8】经营者、经营者团体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认定标准;

【9】经营者、经营者团体抗辩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考量因素和证明标准。

(5)第二十九条、第三十—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笔者认为:这几个条款应该从如下方面体现了重要作用:

【1】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举证、具体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相关市场经济规律等经济学常识”可以初步认定经营者经营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

【2】反垄断法第23条和24条规定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的确定标准和考虑因素;

【3】法院认定“公用企业”或者“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

【4】法院认定“平台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重点考虑因素;

【5】法院认定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时的考虑因素;

【6】法院依据反垄断法第24条第1款第2、3项被推定共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以反驳推定的考虑情形;

【7】认定反垄断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可以考虑的因素;

【8】认定反垄断法第22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正当理由”的具体情形;

【9】反垄断法第22条第1款第3项-第6项中规定的具体情形的认定标准和考量因素;

【10】平台内经营者起诉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法院的具体处理方式和法律依据。

(6)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1】认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时,可以综合考虑的因素;

【2】多个垄断行为相互结合或者各自独立的,法院确定损失时的处理方式;

【3】民事反垄断案件的诉讼时效和确定原则,以及诉讼时效中断的计算标准。

结语

本文主要梳理了反垄断法的起源以及在我国的诞生和发展。同时着重分析了2022年修改后的反垄断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笔者认为的重要条款,以供业界探讨和交流。下一篇文章笔者将对近年来的一些反垄断案例进行介绍和分析,并提出自己研究后的观点,供业界专家学者和从业人员批评这指正,希望各位持续关注。

注释

[1] 《黄勇教授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就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专题讲座》,载于“知识产权家微信公众号”,2021年4月30日

[2] 同1

[3] 同1

[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微信公众号,2021年9月27日

[5]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反垄断典型案例(附判决),载于“知产力”微信公众号,2024年6月24日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