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进口芯片的国内货主之走私责任分析
本文作者:兰迪海关案件主办律师、懂海关的律师韩逸航。已授权发表。
前言:
近日,笔者团队办理或者接受咨询了多起高新技术企业在进口芯片、集成电路等货物时被定性为走私的案件,其基本行为模式为:涉案企业在境外自己购买货物后委托芯片加工厂报关进口或者直接向加工厂购买货物,而加工厂又委托保税区企业,该保税区企业以保税加工名义设立,并申领海关保税监管手册,使用保税合同手册为他人进口货物,并收取相应费用;同时通过在大陆境内相应残次品补齐进口数量缺口,以高报单价等方式平衡海关备案手册。
在系列案件中,众多国内货主企业均未直接接触通关的保税企业,也不知道货物是如何通关的,但最终大多被定性为走私。本文针对国内货主企业,就其在进口货物或者在国内直接购买国外货物的刑事责任、罪与非罪加以分析,以供相关业者参考。
案例一:
A公司为国内科技型生产企业,其在需要芯片时,会直接向国内某加工厂购买,加工厂接到订单后,自行在国外采购,并通过保税区企业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模式报关进口。
责任分析:
1.若A公司明知是走私货物,并且加工厂跟保税区企业是同一家,则依据刑法第155条,A公司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2.若A公司明知是走私货物,但加工厂跟保税区企业无实质性关联,则A公司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上述两种情况的区别在于间接走私的认定问题,构成间接走私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明知是走私货物,二是直接向走私人购买。因此加工厂是否是直接走私人,是认定A公司是否构成走私犯罪的关键。
3.若A公司不知是走私货物,其未参与境外采购、通关环节,并且对走私的事实不知情,则不应认定为走私犯罪。
案例二:
B公司为国内货主企业,其在境外自行采购芯片,后委托国内加工厂帮其进口、初加工,除加工费外,还向该加工厂支付一定的通关费用。加工厂接受委托后,又通过保税区企业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通关进口。
责任分析:
1.若B公司明知加工厂通过走私的方式进口芯片还委托其通关的,则B公司可能被认定为走私的共同犯罪;
2.若B公司对加工厂走私的事实不知情,但是其向加工厂支付的通关费用明显低于货物应缴税款,则B公司可能被认定为包税走私;
3.若B公司对加工厂走私的事实不知情,并且其向加工厂支付的通关费用高于货物应缴税款,则B公司不应认定为构成走私犯罪。
案例三:
C公司为国内货主企业,其自行在境外采购芯片,约定国内交货,购买后由境外卖家委托国内加工厂通关进口并支付通关费用,加工厂接受委托后,又通过保税区企业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通关进口。
责任分析:
1.若C公司明知加工厂通过走私的方式进口芯片还继续购买的,则C公司可能被认定为走私的共同犯罪;
2.若C公司对加工厂走私的行为不知情,则C公司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委托通关行为,也未产生委托通关费用,则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应认定为走私犯罪。
海关律师提示:
上述案例中,作为国内货主的企业均未参与通关环节,如分析所述,对于加工厂参与走私的事实是否知情是认定货主企业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要素之一。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不排除有涉案企业实际上不知情,但是由于在面对讯问时紧张、害怕,在审讯人员教育、引导、分析下,随意承认了知道加工厂在走私,最终被定性为走私犯罪。在此提示,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但是坚持事实在任何时候都没错,自由是自己的、案底也是自己的。如对于事实不知情,请坚持,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同时,笔者也发现,在此类案件中,多数货主企业连续多年被认定为国家级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众多专利和企业荣誉,涉案业务仅占其日常生产经营的很小一部分,或出于贪图便宜、亦或出于对法律认知的不明。笔者也呼吁办案机关,对于并非以走私为业,有前途、有希望的涉案企业,通过合规整改或其它方式予以挽救,不要“一棒子打死”,真正让企业有机会“活下来”、“管得住”、“经营的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