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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张某杰诉称,二原告的父母张某贤、赵某霞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是张某涛、张某峰、张某文、张某达、张某贵、张某杰;被告林某、张某聪系张某涛之妻子。张某涛于1997年3月去世,张某贤于1997年11月去世,赵某霞于1999年1月去世。赵某霞名下原有房产四处,分别位于怀柔区一号、二号、三号、四号。

1992年,张某贤、赵某霞主持分家。其中,张某涛、张某杰各分得一号院内正房4间,张某贵分得一号院内正房3间;张某峰二号房产;张某文分得了四号的房产;张某达分得了三号的房产。后张某贵与张某文协商,将二人分得的房产进行了对调。

2004年,四号房屋拆迁,张某贵取得了拆迁款,后又以无房可住为由占用了二原告位于一号院内的正房8间,约定按年度支付原告租金。但至今,被告张某贵不但不支付租金,反而声称房屋归其所有。二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院内正房西数4间归原告张某杰所有;西数第5间、第6间、第7间归原告张某文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贵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对张某文的身份表示怀疑,派出所出具的张某贤、赵某霞亲属关系证明中并没有张某文的名字。事实上,1990年左右,张某文过继给了高某德。因此,在1992年全家开会的时候,把一号北房12间中的3间以及四号的房子都分给了张某贵,没有分给张某文房子。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张某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达辩称,每个子女分了几间,大队都有批示,不是说谁要几间就是几间。

被告张某峰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聪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贤、赵某霞夫妇共育有六名子女,即张某涛、张某峰、张某文、张某达、张某贵、张某杰。林某、张某聪系张某涛之妻子。张某涛于1997年3月去世,张某贤于1997年11月去世,赵某霞于1999年1月去世。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0年11月17日、1991年3月18日、1991年7月24日及25日向赵某霞核发了房产所有证四本登记在赵某霞名下。其中,坐落于一号院内正房共12间,建于1985年。后张某贵自2004年占用了一号院内正房西数7间至今。2016年3月,张某文、张某杰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坐落于一号院内正房西数4间归张某杰所有;西数第5间、第6间、第7间归张某文所有。

根据本案实际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张某贤、赵某霞主持分家,口头约定张某涛分得一号院内正房东数4间,张某杰分得一号院内正房西数4间,张某贵分得一号院内正房3间,张某峰分得二号院内正房3间,张某文分得现四号院内正房4间。后张某贵与张某文将各自分得的房屋进行了互换。一号院内现有正房12间,二号院内有正房3间,三号院内有正房4间,四号院内4间正房已于2004年被拆迁。

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院内的正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归原告张某杰所有;正房西数第五间、第六间、第七间归原告张某文所有。

房产律师点评

分家系中国传统的民间习俗,是对家庭财产的处分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1992年分过家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坐落于一号院内正房西数四间经分家分给张某杰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述院内正房西数第5间、第6间、第7间的权属问题。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本案中,对于二原告陈述的分家事实,张某达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法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而张某贵辩称张某文“过继”给了高某德,因此分家时并没有分给张某文房屋,并主张其分得了一号院内正房西数第5间、第6间、第7间以及四号院内正房4间。

对此,包括张某文在内的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同,且一致认为分家时将一号院内正房西数第5间、第6间、第7间分给了张某文。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通过张某文提供的录音资料可知,张某贵与张某文之间存在换房事实。且通常情况下,分家析产要在所有子女中进行分割。故张某贵之抗辩意见,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对农村房屋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无法经过登记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换言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农村房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据此,法院可以认定现一号院内正房西数第5间、第6间、第7间归张某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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