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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我们和赵某峰是赵父、赵母的子女。2015年5月赵父因病去世;2015年6月赵母去世。此二人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经查,赵父夫妇曾于2012年立下遗嘱,指定该房屋由二原告共同继承。赵父夫妇去世后,我们与赵某峰就遗产继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二原告共同继承一号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峰辩称,二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不具备法定要件,应为无效;赵父夫妇已于2013年4月20日立有遗嘱,由我继承一号房屋,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由我继承该房屋。

第三人赵某刚辩称,我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不具备法定要件,应为无效,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刚诉称,本次诉讼期间我才得知赵父夫妇曾于2013年9月20日立有遗嘱,由我继承一号房屋,故要求由我继承该房屋。

二原告针对赵某刚的请求辩称,我们不同意赵某刚的请求,坚持认为该房屋应由我们继承。

被告赵某峰针对赵某刚的请求辩称,我虽认可赵某刚所持遗嘱的真实性,但坚持要求按照我所持遗嘱执行,能否按照赵某刚所持遗嘱执行服从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为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女赵某兰、之子赵某峰和次女赵某娜。赵某峰与崔某洁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名为赵某刚。2015年5月12日,赵父去世。2015年6月20日,赵母去世。赵父名下有一号房屋一套,系赵父与赵母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二原告、赵某峰、赵某刚均要求继承一号房屋。各自观点及主要证据如下:

一、二原告认为一号房屋应由其二人继承、各享有50%的份额。为此,二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海淀区某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某法律服务所)存留的、赵母遗嘱档案资料一册,共7页,首页为赵母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为赵父身份证复印件)、第2页至第5页为一号房屋房产证复印件、第6页为《遗嘱》、第7页为《证明书》。其中,《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我赵母现立此遗嘱,将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一、座落(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该房屋系我与丈夫赵父共有,其中属于我的份额我去世后,由女儿赵某兰、赵某娜共同继承,其他人不得纷争”。落款“立遗嘱人”处有“赵母”字样和捺印,“代书人”处有高某签名,“见证人”处有贾某签名,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

《证明书》的主要内容为:“兹有赵母,于2012年5月22日来某法律服务所,当着我们的面,在自己所立代书遗嘱上按手印。经查,赵母,思维清晰,语言流畅,意思表示真实,特此证明。”落款“证明人”处有高某、贾某签名,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某法律服务所在该证明书正文下方“证明事项属实2012.5.22”处加盖公章;

2、某法律服务所存留的、赵父遗嘱档案资料一册,共7页,内容与上述赵母遗嘱档案资料基本一致,……;

3、赵母与赵某兰于2015年6月8日谈话录音,其中赵母提及“家产你一半,我一半,你们家一半,他们家一半”,赵某兰询问是“我跟赵某娜”时,赵母回答“嗯”。赵某兰询问“我爸(赵父)没写遗嘱吧”、“我爸没写别的吧”赵母回答“没写别的,就你们俩一人一半”。

庭审中,高某、贾某到庭作证。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赵某峰和赵某刚均不予认可,否认证据1和证据2中赵母、赵父的签名为本人签写,但未就此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认为证据1和证据2没有相应笔录、录音或录像,赵母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写,不符合法定要件,二证人因×证明签字、做笔录等细节而均无法起到证明作用,故二原告所持遗嘱均应为无效;证据3录音没有原件,为几段录音拼凑而成,形式不完整,不认可其真实性。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尽管赵母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代书人已到庭明确代书内容,且代书人和见证人均×证明《遗嘱》上的捺印系由遗嘱人本人按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二被告虽对赵父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写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尽管见证人记不清“立遗嘱人”处“赵父”的字迹以及落款日期是由谁书写的,但明确系赵父亲自捺印,且代书人已到庭明确代书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予以采信。证据3、因二原告未能提交该证据材料的原件,赵某峰和赵某刚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赵某峰认为应由其继承一号房屋,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的《关于房产继承问题的遗嘱》(以下称赵某峰所持遗嘱),主要内容为:“我赵父和我的老伴赵母在一号有房屋一套,经我俩研究决定,在我俩有生之年常期居住,待我俩不在后,由赵某峰继承,他有权安排使用,处理”。落款“立嘱人”处有赵父的签名及人名章,有“赵母”字样及人名章;

2、赵母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们去世后房子归赵某峰。赵某峰表示该录音于2013年8月录制。

二原告认可上述证据1的内容及落款处赵父的签名均由赵父书写,虽认可赵母人名章的真实性,但以赵母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写、人名章由赵某峰保管为由,认为该遗嘱不是赵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可证据2是赵母本人的声音,但内容不完整、没有录音时间。对于赵某峰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赵某刚均予以认可。

对于赵某峰所持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就赵某峰所持遗嘱,由赵父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应为合法有效;但由于赵母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写,故赵某峰应举证证明赵母人名章系赵母本人或经本人同意加盖。对此,赵某峰虽提交了赵母的录音,但由于该录音的录制时间晚于该份遗嘱的订立时间,且二原告以该份录音没有原件、内容不完整等为由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录音不予采信。相应的,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母曾作出赵某峰所持遗嘱中相关意思表示,故该份遗嘱中关于赵母遗产部分无效。

三、赵某刚主张一号房屋应由其继承,并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的《关于房产继承问题遗嘱》(以下称赵某刚所持遗嘱)。

赵某刚所持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我和我的老伴赵母在一号有楼房一处,待我俩不在之後(后),由我的孙子赵某刚继承,他有权安排使用和处理”。落款“立嘱人”处有赵父的签名及人名章,有“赵母”字样及人名章。本次诉讼中,赵某刚曾先后多次到庭就是否接受遗赠发表个人意见:1、2015年10月29日,称一号房屋应当按照其所持遗嘱归其所有;2、2015年11月10日,坚持上述意见;3、2015年12月9日,称由于赵父和赵母曾于2013年4月20日给赵某峰留有遗嘱,由赵某峰继承一号房屋,故其不再主张一号房屋归其所有,放弃相关权利;

4、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释明放弃受遗赠的法律后果,赵某刚表示此前声明放弃主张权利是因为同意由其父赵某峰继承一号房屋,该初衷与放弃的法律后果明显不符,故要求接受遗赠并参与本次诉讼。

对于赵某刚所持遗嘱,二原告认可内容及落款处赵父的签名均由赵父书写,虽认可赵母人名章的真实性,但以赵某刚曾拒绝接受遗赠为由要求赵父的遗产份额由二原告与赵某峰按法定继承处理;以赵母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写、人名章由赵某峰保管为由,认为该遗赠不是赵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赵母的遗产份额按二原告所持遗嘱处理。

赵某峰虽认可赵某刚所持遗嘱的真实性,自认赵某刚所持遗嘱由其保管,本次诉讼前一直未交给赵某刚,亦曾表示同意由赵某刚继承一号房屋,但最终表示“要求按照赵某峰所持遗嘱执行,能否按照赵某刚所持遗嘱执行服从法院判决”。

对于赵某刚所持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份遗嘱系赵父本人书写并签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该份遗嘱中涉及赵父遗产的部分应为合法有效;由于赵母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写,且赵某刚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母人名章系赵母本人或经本人同意加盖,故不能认定赵母生前以立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财产归赵某刚所有,则该份遗嘱中涉及赵母遗产的部分应为无效。

另,本次诉讼中,二原告、赵某峰、赵某刚均认可2013年前后,赵父和赵母意识清醒,赵母没有文化、不会写字。赵某峰另提交《殡葬代理服务合同》、骨灰林收据、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发票若干,证明赵父和赵母夫妇生前及去世后事宜均由其处理。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二原告均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赵某刚均予认可。

裁判结果

现在赵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兰、赵某娜和赵某刚继承,其中赵某兰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赵某娜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赵某刚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一号房屋系赵父与赵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此二人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赵父生前曾就其遗产份额先后订立二原告所持遗嘱、赵某峰所持遗嘱和赵某刚所持遗嘱,其中,由于赵某刚系赵父和赵母之孙,不属于此二人的法定继承人,故赵某刚所持遗嘱虽名为遗嘱,但实为遗赠。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赵父就一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按照赵某刚所持遗嘱处理。尽管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刚曾到庭表示放弃主张权利,但其放弃的理由是同意由赵某峰继承一号房屋,而该意思表示与拒绝受遗赠的法律后果存在明显差异,经法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在赵某刚已经更正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赵某刚已经拒绝接受遗赠。即赵父就一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由赵某刚继承。

同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赵母生前曾就其遗产份额订立二原告所持遗嘱。尽管赵某峰所持遗嘱、赵某刚所持遗嘱中有“赵母”字样及赵母的人名章,但由于赵母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写,因此,赵母就一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是否与赵父做相同处理,应以赵母是否作出了相同的意思表示为准,但赵某峰、赵某刚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母人名章系赵母本人或经本人同意加盖,故赵某峰所持遗嘱和赵某刚所持遗嘱中关于赵母遗产部分均为无效。则赵母就一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按照二原告所持遗嘱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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