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清海律师,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二条是关于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的;然而,细看该构成要件,足以让人不寒而栗。

一、未将不可能危害税收征管的虚开普通发票排除在犯罪之外

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般客体是税收征管罪秩序,如果一个行为根本不可能有危害税收征管的任何可能性,将其纳入危害税收征管罪,与刑法规定相冲突。

实务中,大量的虚开普通发票,是根本不可能危害税收征管的,司法解释没有将其出罪处理,匪夷所思。

尤其是大额消费的向个人开票方面,开给张三和李四,其本身不可能对税收征管造成危害。

二、对入罪的虚开类型的界定过于宽泛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二是: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也就是说,只要发票开具与实务业务不是绝对相符,票面金额五十万元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就足以定罪。

试问:对于服务行业而言,有多少发票能确保发票与实际业务绝对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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