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诈骗犯罪案件律师
X市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吴某的委托,指派金翰明律师担任吴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的《起诉书》及全部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吴某,听取其本人对案件的意见后,辩护人认为,吴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退一步说,即使贵院认定吴某涉嫌犯罪,其也应成立从犯,对自己经手的客户金额承担责任。
辩护人核心辩护观点如下:
第一,涉案公司的运营模式是与客户签订服务合作协议,为客户提供运营服务,涉案公司与客户之间是培训运营服务关系,涉案公司收取培训服务费,为客户推介项目、指导客户运营项目并跟进售后,为客户争取运营盈利。
第二,综合本案事实可知,涉案公司经营的目的是为了客户获取利益,而非是导致客户损失,涉案公司与客户具有利益一致性,客户收益受限是由于客观原因所致,不应归责与涉案公司,更不应以诈骗罪来否定涉案公司的主观经营目的。
第三,《起诉书》及现有证据,片面的以部分投资未获利的客户,以及部分与涉案公司未能有效协商退款客户的笔录,全面否定了涉案公司合法经营的目的,但是本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笔录中,亦有部分证据能反映涉案公司在整体上,是为了追求合法经营的目的。
第四,涉案公司存在积极的售后措施,并与收益低的客户达成解决方案,通过新项目继续为客户获取利益,或者退还部分合同款项,涉案公司没有事后躲避客户、隐匿财产、挥霍财产,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五,针对部分业务员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夸大宣传等问题,应认定属于违规经营,但不能等同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尚未达到诈骗犯罪的程度。
第六,退一步说,即使本案认定吴某涉嫌犯罪,吴某也应当属于从犯,应当只对自己经手的客户金额承担责任。
具体辩护意见及理由如下:
一、涉案公司的运营模式是与客户签订服务合作协议,为客户提供运营服务,涉案公司与客户之间是培训运营服务关系,涉案公司收取培训服务费,为客户推介项目、指导客户运营项目并跟进售后,为客户争取运营盈利。
本案中涉案公司没有虚构项目骗取客户合同款项,涉案项目在一定期间内有实际盈利的现实条件。涉案公司与客户签订真实的服务合同,部分客户甚至会开具真实的服务费发票(陈某询问笔录:“其中我还开了一个发票对方的公司名字叫:X网络有限公司。”8卷P39),能够证明涉案公司系真实经营。涉案公司在收取客户服务费用后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即为客户推介项目、培训客户及指导运营、提供运营配件,以达到使客户通过运营获利的目的。
本案不可否认的是,部分客户在签订合同、支付费用后,未能通过有效运营获得收益,甚至部分客户基于多重原因(封号、提现周期延长等原因),最终没有任何的获利,此类客户也被办案机关重点调查,以客户没有任何获利的陈述,来证明涉案公司的欺骗手段及非法占有目的。
但是我们不能以部分完全没有获利的客户,即认定涉案公司推介的项目完全没有盈利的前提和条件,应当深入调查部分客户在涉案项目中没有获利的客观原因,涉案人员在推介项目前是否明知不能盈利的事实,客户不能盈利是否是涉案人员人为所致或积极追求,涉案公司是否在尽力为客户争取收益等事实,从而综合判断涉案人员的主观明知以及非法占有目等问题。
本案从大前提上,基于各项目本身具有真实性,并非涉案人员虚构,涉案公司确实向客户推介了项目,并指导相应项目的运营等事实,提供真实客户服务不应构成诈骗罪。
二、综合本案事实可知,涉案公司经营的目的是为了客户获取利益,而非是导致客户损失,涉案公司与客户具有利益一致性,客户收益受限是由于客观原因所致,不应归责与涉案公司,更不应以诈骗罪来否定涉案公司的主观经营目的。
本案中涉案公司先后向客户推介了某号、某问答、游戏挂机、挂机撸美金等项目。
第一,应当明确的是,夸大收益不等于虚构收益,夸大宣传不等于虚假宣传。上述各项目在特定时间内,应当具备运营获利的条件,涉案公司的业务员在向客户推介项目的过程中,即使对收益情况存在一定程度的夸大,但是对于收益的宣传并非完全虚构,宣传的收益均是在有效运营可实现的范围之内,本案不能将夸大宣传等同于虚假宣传,客户无法达到涉案公司宣传的收益结果,是由于多种客观原因所致,不能以此认定涉案公司存在虚构收益的情况。
根据被害人卢某2023年5月29日询问笔录、王某某2023年5月29日询问笔录、熊某某2023年5月30日询问笔录均有完全一致的笔录内容:“根据该公司的要求一天制作60条视频,通过我们实践,新手根本完不成,即使是老手,一天60条也不容易,与公司宣传的操作简单、容易上手的广告严重不符。”(3卷P182)
上述笔录表面上是被害人指控涉案人员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但是从另一个方面,也反映了如果是“老手”,积极有效运营的情况下,“一天60条”虽“不容易”,但并未否定完成的可能性。即使一天完成不了60条,亦不能否定仍可能盈利的事实。被害人指出公司宣传的是“操作简单、容易上手”,与客观事实不符,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涉案部分项目运营操作不简单、不容易上手,但在有效经营的情况下,并非是完全没有盈利的可能性。辩护人认为,涉案公司的宣传方式是典型的为了促销而使用的夸大宣传手段,并非是虚假宣传。
第二,上述项目中,客户收益受限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其一,不同的客户的运营能力、投入时间、投入精力不同。
其二,涉案公司无法决定的客观原因,导致客户运营过程中的收益条件变化、客户收益受限,部分项目难以继续开展。
1.本案中某号项目运营相对正常,客户收益主要是受个人运营能力、运营投入限制。
2.某问答项目,由于问答平台规则变更,账号必须实名制,导致每个客户无法多个账号同时运营,因而无法保证收益,亦无法继续经营该项目。
3.挂机撸美金等平台,平台规则变更,导致客户账号被封或者提现周期变长、无法正常运营。
上述几点客观原因,属于平台规则变更等原因,涉案公司无法精准预料,亦无法全面应对。前已述及,在上述项目中,涉案公司与客户具有利益一致性,基于合作关系以及客户的收益规则,涉案公司的经营目的必然是为客户获取收益,而不可能人为的或者故意的导致客户亏损。基于该主观目的,我们不应将平台规则变更等原因导致客户的收益受限,认定为涉案公司的责任,亦不应据此反推涉案公司的欺骗手段,涉案公司并不存在导致客户收益受限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
三、《起诉书》及现有证据,片面的以部分投资未获利的客户,以及部分与涉案公司未能有效协商退款客户的笔录,全面否定了涉案公司合法经营的目的,但是本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笔录中,亦有部分证据能反映涉案公司在整体上,是为了追求合法经营的目的。
第一,辩护人提请贵院注意以下证据:
1.陈某某2023年5月17日讯问笔录:(问:客户跟你或公司有产生纠纷吗?)答:没有人找我扯皮,但是有人找公司扯皮,他们来扯皮公司就提出调解方案,客户愿意接着做就继续服务,客户不愿意就协商退款。
陈某某2023年6月22日讯问笔录中,补充了部分客户能够获利的事实。
2.王某某2023年6月22日讯问笔录:“话术本的内容就是手机游戏如果收益变低,就更新一款新的游戏给客户,这样就可以收益稳定。一个手机每天最少可以收益20元钱,收益好的时候一个手机可以收益50元钱。我当时自己也试了一下,发现效益是可以,一天可以收益个20元钱。”
“(问:你认为客户以这种方式可以赚到钱吗?)答:我认为客户是可以赚到钱的,只要客户可以坚持下来。”
3.刘某某2023年5月17日讯问笔录:“(问:客户跟你或者公司有产生过纠纷吗?你们是怎么处理的?)答:我看到过客户来公司闹过,后来公司会视情况退款一部分或者全退。”
4.吴某2023年5月18日讯问笔录:“刚开始有人获得收益,后面平台监测到有人挂机,就开始封号,客户就提不了现,后面的客户就没有收益了。
(问:没获得收益的客户有没有要求你们退款?)答:有要求,接近一半的客户退款了,另外一半的客户,我们就给他们推荐新的开发项目,他们想着可能开发新的项目,就没有退款,我们也尽量不让他们退钱……有的全额退款,有的没有,具体由业务部和售后对接,按照服务时间长短进行退款。
5.宋某某2023年5月17日讯问笔录:“客户可能会问这个项目是否是长久性的,我们就会说不是长久性的,但是可以更换项目做,而且操作也简单,只要有电脑有网络就可以了,不需要其他操作。”
6.许某某2023年5月17日讯问笔录:“(问:在介绍这些项目时,告知别人会出现什么问题吗?)答:我们会告诉客户获取收益完全靠播放量,如果没有播放量就没有收益。
(问:客户有获利的情况吗?)答:有少数的客户能够在短时间内获取客观的收益,很快回本,但是大多数的客户是在长时间内获取的收益很少,导致客户失去耐心,就不想做。
7.何某某2023年5月17日讯问笔录:“(问:在介绍这些项目时,告知别人会出现什么问题吗?)答:我会介绍给客户这些项目的红利期不长,就是赚钱就要抓紧时间,平台随时会改规则,改了规则就难赚钱了。”
8.齐某某2023年5月24日询问笔录:“然后才给我签订合同,合同上写有盈亏自负字样,不提前给我看合同,防止我不缴费不跟他们合作。”
9.秦某某2023年5月30日询问笔录:“我的网站显示的可提现金额是3000左右的美金,他们说一个月后可以提现,一个月后我提现,发现提现失败,他们解释说网站改了规则。”
10.黄某某2023年5月31日询问笔录:“给我发各种广告,然后给我各种保证,项目挂机之后可以产生高收益,还把别人收益的截图发给我,还给我发别人去公司参观签约的各种视频。”
上述笔录一方面能够证明涉案项目在特定时间内,是可以按照宣传的方式运营获利,但是后期因为平台规则变更,基于提现周期变长、封号等客观原因,导致客户无法取得收益;另一方面能够证明本案存在部分经营获利的客户,甚至包括少数快速回本的客户,而并非是完全按照本案被害人笔录中陈述的“挣不到一分钱”。
此外,上述笔录亦能证明,在客户与公司产生纠纷时,公司会为客户继续推介可经营的项目,或者与客户协商退款,有部分退款的,也有全部退款的,能够证明涉案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合法经营,在为客户实现盈利的情况下赚取服务费用,并非是非法占有客户的款项。
第二,本案中被告人前后笔录之间,各被告人的笔录之间,被害人的笔录之间,均存在诸多雷同之处,模板化笔录的现象比较明显,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具有明显的倾向性。
尤其体现在陆某某2023年6月22日讯问笔录:“后来陆续有人过来退款,并和公司发生争吵,我就知道公司的这种方式是赚不到钱的……(你们公司搞这个项目的目的是什么?)答:目的是赚钱,就是为了坑客户的钱,通过虚假宣传引导客户购买技术软件,购买时收取客户高额服务费……(你认为公司为什么向客户退钱?)我认为公司就是怕闹出事情,想息事宁人……(问:既然这个项目怎么赚钱,一天可以盈利300-600元,一个月可以赚9000到18000元,你为什么不自己做,或介绍给自己的亲朋好友做?)答:因为我知道赚不到钱……(问:既然这个项目这么赚钱,公司为什么不自己赚这个钱?)答:他是为了赚取客户的技术服务费……(问:那公司为什么不用自己的技术来赚这个钱,而要去赚客户的技术服务费?)答:因为公司根本就没有技术,赚不到钱。”(2卷P107)
上述笔录内容,在陆某某前一次笔录中有一致性的记录,且在同案多位被告人的笔录中亦有一致性的记录,但是陆某某在核实笔录时,通过划横线的方式将上述笔录内容予以删除,证明上述笔录记录的内容,并非是陆某某真实的意思表达。
辩护人针对诸多笔录的雷同性,同时雷同笔录明显的入罪倾向、且部分笔录被被告人删除的事实,对这些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恳请贵院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公安机关补侦的证据《业绩抽样调查表》能够证明,本案的被害人分为三大类:1.主张自己是被害人,受到诈骗;2.未接电话、无法联系、空号等;3.不愿提供、拒绝配合、自称没有被骗。
本案为什么会有部分客户不愿提供、拒绝配合,或是自称自己没有被骗,辩护人认为,能够证明本案认定诈骗罪存在的争议。
四、涉案公司存在积极的售后措施,并与收益低的客户达成解决方案,通过新项目继续为客户获取利益,或者退还部分合同款项,涉案公司没有事后躲避客户、隐匿财产、挥霍财产,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上述项目中,在发现平台规则变更、账号被封、无法提现、客户投诉等问题后,涉案公司并未逃匿或者回避问题的解决,而是及时与客户对接,协调处理办法。
例如,涉案公司在发现客户账号被封后,为客户补充新账号,保障客户运营条件;在发现部分项目无法运营时,为客户推介其他可运营的项目;在客户不愿意继续经营要求退款的情况下,与客户达成部分退款协议,按照协商的退款比例向客户退还合同款项。
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还是被害人笔录,均能体现涉案公司上述售后处理的事实,虽然部分被害人在笔录中陈述涉案公司没有积极退款,但是不能否认在办案机关介入之前,涉案公司存在一定比例的退款事实,辩护人认为,如果涉案公司基于诈骗的目的骗取客户款项,本案不可能存在相当比例的协商退款的情况。
由此可见,本案中涉案公司的经营目的,是通过服务协议为客户获取利益,赚取客户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涉案公司不存在骗取客户或者导致客户不利益的动机和行为。客户实现收益,涉案公司才能够长期、有效运营,获取更多的经营收益。涉案公司无论是在项目服务过程中,还是在部分项目无法运营时,与客户对接、指导运营、协商解决,并不存在非法占有客户款项的行为和目的。
本案属于典型的公司经营类型案件,客观原因导致客户收益受限、项目无法运营等结果,不能以结果否定涉案人员的主观目的,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五、针对部分业务员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夸大宣传等问题,应认定属于违规经营、夸大宣传,但不能等同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尚未达到诈骗犯罪的程度。
本案中,涉案公司的业务员在向客户推介项目的过程中,为了达到销售目的,可能会存在夸大收益、夸大宣传等情况,但是本案中业务员宣传的收益情况,可能在有效运营可实现的范围之内,即使认为存在涉嫌夸大宣传的违规性,也应属于“从小到大”的夸大宣传范畴,不属于“从无到有”的虚假宣传。
其次,部分业务员如果对客户承诺结果,亦应当审查是否属于涉案公司集体层面的授意,还是少数业务员个人为追求业绩,违背公司经营理念的违规操作,是否应当由涉案公司承担少数业务员的违法责任。此外,如果业务员向客户承诺的收益结果是在可实现范围之内,该承诺行为应纳入违规经营,或者进一步上升到民事欺诈,辩护人认为,尚不足以达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程度。
六、退一步说,即使本案认定吴某涉嫌犯罪,吴某也应当属于从犯,应当只对自己经手的客户金额承担责任。
第一,根据吴某陈述,其在公司工作了一年左右,工作内容是给客户打电话,吴某并不负责招聘,但临时帮忙面试过三个人。其总共只有几个客户,客户基本没有争议,没有来公司闹过。某问答、游戏挂机等项目,其没有参与。
公司总共有六个部门,其只是话务部两名主管之一,另一名主管是许某某,其他部门其都不负责,其应当与许某某属于同一级别。
第二,在案证据中,同案被告人的笔录对吴某的陈述少,无法体现其在公司有管理的职权,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对吴某管理职权指控。
此外,《起诉书》关于吴某“老板娘”的身份指控,辩护人认为,老板娘只能证明吴某是公司老板的妻子,不能作为证明其在案件中职责和作用的依据,本案不能因为吴某是公司老板的妻子,就将其推到主犯的位置上。吴某没有作为公司的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统筹工作,吴某应当属于从犯。
第三,根据本案二次退回补侦的证据,在相关业绩表格中,也仅能证明吴某在2021年11月-12月期间,作为话务联系了四个客户(李某某19400、谭某某9800元、付某某23800、马某某8800)总金额只有61800元),本案应认定吴某为从犯,对自己经手的客户及其金额承担责任。
第四,即使按照审计报告的认定,吴某的业绩为357100元,吴某也不应对全案金额承担责任。
第五,根据吴某陈述,其参与的某号项目,客户是可以盈利的。
吴某陈述,其参与的某号项目,客户肯定是有盈利的,涉案人员中陆某能够证明项目盈利的情况。后来由于平台规则变更,视频要求原创,运营难度增加挣不到钱,公司就停了这个项目。
综上所述,吴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即使认定其涉嫌犯罪,亦应当成立从犯,只对自己经手的涉案金额承担责任,恳请贵院综合全案事实、证据,作出公正处理。
此致
某市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律师
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