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规定的解读:让子弹再飞一会儿

本文作者:傅庆涛、李明真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0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或者“新规),旨在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办理过程中财产性判项的积极履行情况,严格约束被告人、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性判项履行义务,强调了财产性判项作为在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的重要地位。新规相比于之前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对财产性判项的裁判及应用规则更加突出和明确,也为我们在实践中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提供了重要思路。本文从新规释放的信号、实务案例、财产性判项履行建议三方面入手,与大家共同探讨财产性判项执行相关问题。

一、新规释放的信号

1.充实、量化“确有悔改表现”这一减刑、假释条件的判断标准

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罪犯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判项,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新规再一次重申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在新规出台前,财产性判项执行虽然也是评判罪犯是否有悔改表现进而决定是否能够减刑、假释的重要标准之一,但之前规定不够量化,对于悔改表现具体认定外因、财产性判项具体内容、执行到何种程度都不清晰,而新规恰好弥补了此类空缺。

需要说明的是,新规首次将民事赔偿义务纳入财产性判项。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所判决的民事赔偿判项,不属于法院依法移送执行的范围,而应由当事人另外申请执行。也就是说,对有民事赔偿义务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不单要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情况,也要看附带民事赔偿判项的执行情况。由于执行立案来源的不同,这很可能是两个执行案件。

2.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挂钩,为减刑、假释案件提供了实质化的审理标准

新规明确指出,只有在财产性判项完全履行完毕后,才可以考虑减刑、假释,对于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的罪犯,将不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从而不予其减刑、假释,对于那些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罪犯,不会影响其悔改表现的评估。这意味着积极缴纳罚金和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将成为获得减刑、假释的关键前提。

3.财产性判项重点审查的因素

根据新规规定,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的裁定,缴款的票据,罪犯对其个人财产的申报,相关组织和单位对罪犯实际财产情况的说明,不履行财产性对其不利后果的告知,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内的账户余额情况等,都是财产性判项重点审查的内容。

4.强调个人财产申报的真实义务:撤销减刑、假释与故意虚报财产等挂钩

新规明确强调,减刑、假释后被证实故意虚假申报或者故意隐瞒财产,且情节严重的,将撤销其减刑、假释。罪犯负有真实申报个人财产的义务,如果进行虚假申报,很可能会导致法院撤销对其已经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

5.严格规定审查“履行能力”,新规某种程度上增高了减刑、假释的门槛

“确有悔改表现”不仅有罪犯在监狱表现良好的内因,还需个人或者亲属代为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执行这一外因。新规着重规定对财产性判项的履行能力考察,特别是在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更应当着重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财产性判项的实际执行情况,罪犯的财产申报、实际拥有财产情况,以及监狱或者看守所内消费、账户余额等予以判断。对确无履行能力的不认为没有悔改表现,不影响减刑、假释的认定,但要认定罪犯确无履行能力实属证无问题,某种程度上增高了减刑、假释的门槛。

二、实务中对于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裁判规则

(一)新规施行前

虽然裁判文书网还未有新规施行后(2024.4.30)关于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裁定书,但结合威科先行案例库查询,笔者将实务中因未完全履行完毕财产性判项而未裁定减刑、假释的案件做一列举,整体认定如下:

1. 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系从严掌握,即使履行了一部分财产,但履行财产的比例太小、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有退赃条件而不主动退赃的不能认为有悔罪表现,从而不予减刑、假释;

2. 对于非职务犯罪案件,新规施行前即使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结合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从严掌握减刑幅度,而非一律不裁定减刑。

案例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7刑更1756号,杜某贪污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裁定书

因犯贪污罪被判处刑罚罪犯,对其适用减刑应当从严掌握。该犯在服刑期间,虽然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但其违法犯罪所得未全部退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改造表现等因素,裁定不予减刑。

案例二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云71刑更216号,向某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罪犯向某入狱前的收入状况以及狱内的消费情况,可以认定其具有财产刑履行能力,但向某没有全部履行财产刑。向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无财产刑履行能力,故不能认定其有悔罪表现。

案例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刑更940号,姜某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姜某虽获得一定表扬奖励,但其不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无证据证明不能履行财产刑,说明其没有认识到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也是认罪悔罪的重要表现。缺乏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不予减刑。

案例四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7刑更832号,庞某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该犯对罚金部分,仅向宁强县人民法院交纳8000元;自案发至今,除退缴并已没收50000元外,判决确定的赃款287512元尚未退缴到位。本院认为,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本案中,罪犯庞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虽然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本院综合考察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鉴于其对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刑、继续追缴的赃款等财产性判项履行甚少,赃款转化为房屋后有退赃条件而不主动退赃的事实,依法决定不予减刑。

案例五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刑更345号,林某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罪犯林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符合减刑起始时间的规定,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时已根据其从严情形扣减相应减刑幅度。本院综合考察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依法确定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恒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六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23刑更29号,张某开设赌场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裁定书

2021年9月8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402刑初3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53156.3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获1次物质奖励,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获1个表扬,2023年2月至2023年7月获1个表扬;共获2个表扬和1次物质奖励。另查明财产性判项已履行667元,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二)规则施行后

截止笔者成稿之日,经过法律检索平台检索,还没有新规施行后(2024年4月30日)的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裁定书。对于从严掌握的案件(职务案件、涉黑案件等):无论是在新归施行前,还是施行后,有能力履行而未履行,或者只是履行了极少部分(完全与整体需履行的总数不匹配),都不能认定为有认罪悔罪表现,最终都裁定不予减刑,对此这是完全没有争议的。

而问题在于对于一般性案件,在新规施行前,实务中对于罚金只是履行了一小部分(如上述案例五、六),结合其他服刑期间的表现,也都相应作出了减刑裁定,只不过减刑期限从严。在新规施行后,对于只履行部分而未全部履行的审查是否会更严格?是否还会依旧作出减刑裁定只不过限制减刑期限?笔者认为这是非常值得探讨的。

虽然新规传递的信号有一项在于,有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悔罪表现的认定,如上述第一部分第3项,5项,但具体实务中对此审查的尺度有多大?相关组织和单位对罪犯实际财产情况的说明,具体又指哪些组织和单位?实践中是否有组织和单位愿意出具?会不会出现对于没有履行完毕的一律不认为有悔罪表现而不做实质区分?等等问题,这都是要在目前新规施行后有待继续观察和具体操作实践的。

三、对于财产性判项履行的建议

1.案件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对于财产要全面、如实申报,不得有任何隐瞒,其中如实申报的内容不仅包括个人合法财产如房屋、工资等,还包括与他人共有的股权、投资款、未收回的债权等。赃款去向属于刑事审判应当查明的事实,对于拒不交代赃款去向、赃款未能全部追缴的,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对于继续追缴判项,罪犯应当以其个人合法财产替代履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赃款去向的,依然可以追缴。

2.对于有履行能力的,一定要积极履行完毕财产性判项,切莫抱有侥幸心理只履行部分,执行法院会对个人名下财产全面筛查。如之前赃款用于购房,赃款转化为房屋后有退赃条件而不主动退赃的事实,也会依法不予减刑。

3.对于确无履行能力的,除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赃款去向外,对判处罚金不能履行的,要敢于依法申请罚金减免或延期缴纳。另外,还要注意在监狱的消费情况,即使符合其他条件,但在监狱消费过高,也可能不被认为确无履行能力。

四、结语

综上,针对司法实践中履行能力判断难的问题,新规在总结各地经验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了以法院的执行情况为基础,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情况、实际拥有财产情况及其在服刑期间的消费等状况,递进式地认定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其采用列举方式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通过正向证明加负面清单的方式界定了确无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增强了履行能力判断的可操作性。我们认为,对于财产性判项的履行能力判定,属于法院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罪犯及其亲属虽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无履行能力,但在法律上其并没有证实自己无履行能力的义务。对于罪犯及其亲属提出的无履行能力申请,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对于无充分证据证真或证伪的,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罪犯(被告人)的决定。

同时,新规刚实施不到一个月,对于无履行能力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到底如何?相关组织和单位对罪犯实际财产情况的说明,具体又指哪些组织和单位?实践中是否有组织和单位愿意出具?会不会出现对于没有履行完毕的一律不认为有悔罪表现而不做实质区分等问题,这都要在新规施行后继续观察。目前,我们就让子弹再飞一会儿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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