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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行为人在公司严重亏损时被动接受转让的股份,并无侵占公司财产的直接故意。以不符合回购股份的规定便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排除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退股而非股权转让的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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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6月,田某、张某等人共同出资建立A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

2012年9月12日,公司注册资本虚增至500万元,田某占公司股份51%,谢某占公司股份39%,张某占公司股份10%。

2013年3月,谢某见公司经营困难,要求退股,田某、张某同意。

同年8月5日,谢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谢某30%的股权共计150万元转让给张某;谢某与田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谢某9%的股权以45万元转让给田某。8月12日,金田公司的章程载明A公司股东变更为田某、张某,出资比例田某占60%,张某占40%,后同步变更工商登记信息。

2014年,由于张某为A公司生产经营而四处举债,无力支付高额利息,张某以债权人已威胁自己家人安全为由到公安机关寻求保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张某、田某陈述给谢某退股的钱,不是张某和田某个人支出,而是由A公司资金支出,于是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侦查。

至案发,A公司共有900余万元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系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张某、田某以个人名义担保。

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A公司监事、被告人田某在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占了A公司资金用于自己购买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其中田某侵占45万元为自己购买股份9%,张某侵占150万元为自己购买股份30%),股份虽未变化,但该公司的资金减少了195万元,使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风险增加,二人行为侵害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资格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合法债权人的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被告人田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另外,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与谢某从开始商量事宜至从公司基本账户通过支票方式转账给谢某的期间,未出现有《公司法》第74条第1款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任何情形之一,亦不符合《公司法》第177条关于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的规定,故对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公司回购股份并应减资的民事行为的辩解不予采纳。

辩护要点

(一)被告人张某、田某不具有非法占有A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

1.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张某、田某主观上认为是退股而非股权转让的合理怀疑

2013年3月8日A公司向谢某支付195万元的凭证中,公司原会计杨某注有“退股本金”字样。

此外A公司向谢某退还股本金时以及之后较长一段时间内,A公司仅有的三名股东谢某、张某、田某之间也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直至2013年8月5日三人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的常理相悖。

原审裁判以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回购股份的相关规定为由,就认定为系股权转让行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综合全案证据看,被告人张某、田某主观上认为是退股而非股权转让,存在合理性

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田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为直接故意

现有证据证实,谢某要求退股后,张某与田某四处找人接手该部分股份,张某、田某接受谢某转让的股份,是在A公司处于严重亏损且没有其他人接手的状态下,才被动接受了该部分股份。

此外,股权是较为特殊的财产性利益,既是公司向股东进行利润分配的依据,也是公司股东对外承担债务的载体。

在A公司已严重亏损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田某分配谢某退股股权实则会导致增加二人对外承担A公司债务相应份额的后果,其分配谢某退股股权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司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田某没有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

从现有证据看,A公司的资金与被告人张某、田某的个人资金存在混同。

被告人张某、田某是A公司从建立直至案发一直存在的两名股东,也是谢某退股后A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A公司有900余万元的借款均由张某、田某用个人房产抵押,同时张某、田某为了A公司的经营也有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情形。

从客观上看,作为有限公司股东的张某、田某实则为A公司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

其分配谢某退股股权的行为并没有让A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风险增加,反而增加了张某、田某个人承担A公司债务的风险,二人在客观上没有损害公司财产利益的行为

(三)被告人张某、田某的行为亦不构成其他犯罪

虽然二被告人将有限公司错误的当做两人的合伙企业,同意谢某退股及虚增、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违反公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抽逃出资已不属于刑事犯罪,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不应对其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张某、田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遂改判张某、田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71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77条:【公司减资】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