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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公诉机关无法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后,无法提供涉案毒品来源合法性的证明,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均不能证明涉案毒品为行为人持有的,应当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为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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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2月1日20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某某。

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两个包进行搜查,并向赵某某出示其在抓获现场提取的挎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状块3包、粉红色丸状1包、白色粉状块1小包、绿色固体1小包、白色粉状块形物1小包及装有上述疑似毒品的烟盒2个、口香糖铁盒1个、电子称1把、白色锡纸2盒。

经鉴定,白色晶体3包共净重98.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粉红色丸状物1包共净重6.68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白色粉末状块形物1包共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绿色固体1包共净重0.08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白色粉状块形物1包共净重0.23克,检出可卡因成分;烟盒、口香糖铁盒中未发现具有鉴定价值的手印痕迹。

指控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8.85克及其他少量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一)关于物证:涉案毒品无法证实是从现场查获的两个包内搜出,也无法证实搜获的毒品为赵某某持有

首先,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这两个包时,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其次,公安机关将赵某某带回派出所时,同时将现场查获的两个包带回派出所,没有证据反映公安人员对这两个包进行物证封存、拍照固定及当即让赵某某对这两个包进行指认

再次,根据搜查视频反映,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两个包进行搜查时是白天,又根据赵某某的辩解反映,公安机关于其被抓获的次日才对搜查及指认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即可以认定公安机关搜查两个包的时间是2015年2月2日

由于抓获赵某某当晚公安机关没有对两个包进行封存,于次日才进行搜查,故无法认定现场查获两个包时,包内已装有毒品

最后,查获的毒品装在2个烟盒个1个口香糖铁盒内,而在上述三个盒上,均未检出赵某某的指纹

综上,本案的物证毒品无法证实是从现场查获的两个包内搜出,也无法证实搜获的毒品为赵某某持有。

(二)关于口供:无法排除被告人赵某某被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

赵某某在审查阶段共做过六次讯问笔录,仅有2015年2月2日15时31分至16时25分一次是有罪供述,其余五次均为无罪辩解,另外赵某某在一审、二审、重审各阶段均做无罪辩解。赵某某辩称其有罪供述为刑讯逼供的结果,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公安局办案区使用管理综合登记表》反映,赵某某进入办案区的时间为2015年2月1日21时30分,其中人身安全检查的时间为21时30分至45分,登记表记录“自述无伤情”,而“体表伤情及特征描述”则为空白。但根据指认照片,赵某某指认尿检结果时,其右眼角有瘀伤;又根据2015年2月2日赵某某入拘留所时的《被拘留人员健康检查表》反映,赵某某入所时右脸部、左大腿和右小腿瘀伤。虽然证人梁某1陈述“警察抓捕赵某某时,赵某某有反抗,面部右侧擦伤了一点,应该是抓捕过程,他反抗时在地上擦伤的,但伤势很轻微”,但是由于入所体检表没有随附相关照片,无法判断赵某某右眼角的瘀伤与右脸部的瘀伤是否为同一处,也无法判断赵某某右脸部、左大腿和右小腿的瘀伤为抵抗伤还是击打伤,即不能排除赵某某的瘀伤是其被抓获后造成的可能性

其次,根据赵某某的辩解,其称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将其衣物脱掉。根据指认照片反映,赵某某指认尿检结果时没有穿外裤、袜子、鞋子;指认毒品时没有穿外裤、鞋子。根据审讯视频,2015年2月2日15时31分至16时25分赵某某做有罪供述时没有穿外裤、鞋子。赵某某的辩解与指认照片、审讯视频可以相互印证,赵某某的外裤、鞋等是被脱掉的。在寒冷的冬天,赵某某被抓获后,在派出所自己脱掉衣裤的可能性极小。因此,不排除赵某某在派出所在被脱掉衣物的情况下被讯问的可能性

再次,根据赵某某的辩解,其称被抓获后,于2015年2月1日晚在派出所一楼厕所旁被殴打,于2015年2月2日中午被脱掉衣物,并一直强烈要求调取相关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2015年2月1日晚派出所一楼厕所旁视频因被覆盖无法提取,2015年2月2日上午的赵某某做无罪辩解的审讯视频因未有效保存无法提供。一般情况下,监控视频确实会被反复覆盖,但审讯视频未有效保存却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规定,严重毒品犯罪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均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且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和案件卷宗一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因此,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明显不符合审讯视频存盘保存且同步移送的司法实践

综上,虽然赵某某在看守所的谈话笔录中没有提及其被刑讯逼供的情况,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也出具说明反映驻所检察官也未接获过任何投诉。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赵某某于2015年2月2日15时31分至16时25分所做的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关于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2在公安机关做过两次笔录,内容完全不同,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证人梁某2在案发前只是打电话给他,不能证明他有携带毒品。

第一次其陈述于2008年9月24日认识赵某某,案发当日其和赵某某通过三次电话,赵某某首先给其电话要求去其家中坐坐。

第二次其陈述于2005年戒毒时认识赵某某,案发当日其和赵某某通过一次电话,赵某某首先给其电话要求去其家中坐坐。

首先,根据通话记录反映,2015年2月1日17时10分,梁某2主叫赵某某,赵某某的辩解亦称是梁某2主动联系其叫去家中坐坐,而梁某2在两次证言中均陈述是赵某某主动联系自己,其对案发当日主动打电话给赵某某的原因以及为何其不在乡下家中还要诱人前往等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说明。

其次,本案案发是2015年2月1日,梁某2第一次做笔录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距离案发已经过去十个月,梁某2第二次做笔录的时间是2017年1月18日,距离案发已经过去两年,如果梁某2对十个月前的事情记忆不清楚,而在两年后又突然记得很清楚,明显不符合记忆规律

综上,证人梁某2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与常理不符。

2、证人梁某1与证人梁某杰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对挎包的辨认真实性存疑

证人梁某1的证言,其陈述2015年2月1日晚20时许,其第一次见到赵某某时,赵某某携带两个包,一个深色皮质的包斜背在身上,一个黑色普通行李包放在身边的地上;梁某1同时陈述当时屋巷没有路灯,现场比较暗,结合当晚的天气情况,现场应为微弱的月光照射,在农村没有巷灯的情况下,人的样子都看不清,更难以辨认包的特征。

另一名证人梁某杰的证言,其陈述2015年2月1日晚20时许,其回家路经巷道看见一名陌生男子,身上背一个挎包,其看不清楚挎包的颜色,没有注意挎包的特征,没有看见村主任梁某1,也无法辨认该陌生男子。

梁某1和梁某杰二人的证言对关键性物证“包”在数量上的表述不一致

另外,证人梁某1在公安机关对赵某某被抓获当晚所背的挎包,从十二个同类挎包中辨认出来,而该挎包并无明显与众不同的特征,这与天色较暗的光线条件不相符,真实性存疑。另外,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挎包的图片,被辨认的挎包图片的大小、背景、摆放位置均与其他挎包不同,而其余十一张挎包图片的背景、大小均相同,不符合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似的其他对象中的规定

(四)关于扣押清单

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日制作的扣押清单上反映,扣押疑似毒品三包、疑似麻古六十八粒、疑似海洛因一包、疑似大麻一包、疑似可乐一包、电子称一把、白色锡纸二盒,该扣押清单赵某某签名确认,但赵某某辩解该签名是其在2015年2月2日被刑讯逼供后时间倒签至2015年2月1日,该辩解具有合理性。

首先,根据搜查视频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日才对现场查获的两个包进行搜查,但于2015年2月1日就已经制作扣押清单并让赵某某签名,不符合常理

其次,赵某某在2015年2月1日晚被抓获后拒绝交代犯罪事实,也拒绝交代个人信息,其却指认查获的毒品并在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亦不符合常理

再次,赵某某仅在2015年2月2日下午做过一次有罪供述,但其仍拒绝在2015年2月2日的扣押清单上签名,并在2015年2月2日后一直做无罪辩护,亦拒绝在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文书上签名。

因此,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日制作的扣押清单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无法提供涉案毒品来源合法性的证明,赵某某的有罪供述及有赵某某签名确认的书证扣押清单因公诉机关无法提供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而应当予以排除,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均不能证明涉案毒品为赵某某持有,因此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认定赵某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挎包和手提包属于被告人赵某某所有,也不能证实挎包内的毒品属于赵某某所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遂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10年06月13日发布)

第11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的通知(2014年09月05日发布)

第4条: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4)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第6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3)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4)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第16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员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条件应当符合公安声像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密要求应当与本案讯问笔录一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实行信息化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

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和案件卷宗一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