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甘某某、杜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申明》,原告按时向二被告发放借款。二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辩称自己身份证是借给第三人王某某使用,实际贷款使用人也是王某某。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认为,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经审批许可经营金融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对二被告提出该借款系王某某使用,不应当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实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二被告将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转交他人使用,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能作为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的抗辩条件,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官释法】

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时,判断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应当遵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即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被告辩称实际用款人系第三人王某某,但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二被告仍然应履行还款义务,其与王某某的纠纷可另行处理。本案提醒:身份信息是重要的个人信息,应谨慎使用身份信息,切不可随意借给他人使用,出借个人身份证,替人贷款应买单。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